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TYDM-113-訴-95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