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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翁慧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慧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冠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由具保人翁慧陵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度偵字 第123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 5號卷第147頁、151頁、167頁至172頁)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開庭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6日新北檢貞收113助4965字第1139156869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月12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39頁、41頁、49 頁、50頁、65頁、67頁至77頁、81頁、85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訴-984-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褌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尹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駿逸雖辯稱:伊並無疏失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下稱 軍偵卷)第103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車流少、視線清楚、晴天、無障礙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軍偵卷第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 、71頁至78頁)附卷可查,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陳駿逸行經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行駛,且 於被告廖尹褌行駛而來時亦無剎車,且未有為任何安全措施 之情事,顯見被告陳駿逸有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有 過失。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軍偵卷第105頁),亦研判被告陳駿逸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陳駿逸確有違 反前揭規定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陳駿逸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告陳駿逸前揭所辯 ,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等節,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61頁、10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廖尹褌乃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 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廖尹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駿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 廖尹褌、告訴人王郁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  ㈢又審酌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 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未於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導 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呂明坤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軍偵卷 第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尹褌明知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被告陳駿逸則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雙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告廖尹褌、陳駿逸、 告訴人王郁芬均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尹褌已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駿逸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廖尹褌、陳 駿逸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王郁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 告廖尹褌、陳駿逸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廖尹褌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駿逸除本案 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尹褌素行非佳、被告陳駿逸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廖尹褌、陳駿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渠等所造成傷勢等節等節 ,暨兼衡被告廖尹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駿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 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廖尹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尹禈(原名廖偉廷)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王郁芬,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112巷往介 壽路2段685巷5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 介壽路2段685巷50弄7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興豐路869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廖尹禈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腰部扭傷及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王郁芬受有右側 手部擦傷、頸部拉傷、下背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駿逸 則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廖尹禈、陳駿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尹禈、王郁芬及陳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廖尹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 撞,雙方及告訴人王郁芬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廖尹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駿逸所受傷害結果間、 被告陳駿逸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廖尹禈、王郁芬所受 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三、又被告廖尹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廖尹禈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陳駿逸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尹禈及王郁芬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交簡-1418-20250218-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琮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琮玹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簡再-3-20250214-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A111387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侵附民-15-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劉益村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4-簡附民-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2025-02-10

TYDM-113-訴-959-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92、19 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348、2 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840、4 6373、46739、56480、56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金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 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豐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可稽。揆諸首論,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猶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案聲明上訴(上訴人雖以「刑事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金簡上-76-2025020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聲自-87-20250207-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AE000-A112111(地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家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E000-A112111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侵附民-63-20250207-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君慧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附民-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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