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