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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所認 「已確定終局判決」容有誤會等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核 屬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不服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9-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 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之辦案 程序牴觸憲法第 78 條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 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0-20250227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2-202502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 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 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 93 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 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 年迄今,我國 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 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 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 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 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 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 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 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5 條規 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 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 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 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 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 38 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 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 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 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 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從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3-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 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 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 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 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犯「違背職務失職罪」,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之刑法第 206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360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致 聲請人無端介入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亦 有重大瑕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 載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3-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經憲法法 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聲請人已逾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而不受理,惟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限制期限之問題,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0-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採合議制審理案件,不僅未調查重要證 據,又未於宣判前確認聲請人有無最後陳結,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所進行之程序,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0-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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