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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沁渝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則 以原告勝訴時,被告即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載被 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6,128,680元部分、 利息超過967,15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822元【計算式:本金部分(7,000,000元 -6,128,680元)+利息部分(1,104,658元-967,156元)=1,008,8 2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8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蔡來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0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1.22㎡×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21,3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1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爰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2-20

CTDV-114-抗-3-20250220-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再易-1-20250220-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文綜 被 上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申辦兩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餘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上訴人填寫資料後經告知申辦不過,就把資料以碎紙 機碾碎,原審判決未調查其餘三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為真, 即認定為上訴人之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 內之上訴人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內 之上訴人簽名筆跡係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5、23、35、41、 47頁),足認均係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 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20

CTDV-113-小上-6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邱振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全部除去,將占用面積4,4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3,1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436.55㎡×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8,873,1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503,99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7元,則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5日),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4,969元(計算式:9,937元×15/30=4,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2,061元(計 算式:8,873,100元+503,992元+4,969元=9,382,06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蕭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 蔡宇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金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8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蔡宇盛應給付原告8,380,00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各 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 給付之金額相同,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380, 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0,000元(計算式:8,380,000元 +1,130,000元=9,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鍾榮焜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1 14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2,402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按月 共同給付7,714元予原告,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 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0日),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金額為 2,571元(計算式:7,714元×10/30=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973元(計算式:832,402 元+2,571元=83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下午2時30分許,進行本院民事第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已 知被上訴人黃玉萍以目前在接受精神醫療為由請假乙情,本 應於開庭開始時即告知聲請人,卻等到聲請人陳述後才告知 ,而未及時讓聲請人就此一精神醫療可能影響黃玉萍判斷能 力之事表示意見,可見受命法官之行為欠缺公正性,爰聲請 更換法官等語。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聲-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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