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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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温世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温學良、温碧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9日以苗院漢家馨113家繼訴30字第25076號函請 上訴人於收受本通知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91 2元,此項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卷第11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參卷 第112-114頁),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MLDV-113-家繼訴-30-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MLDV-113-家親聲-114-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父於10 7年死亡,相對人父系親屬不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舅舅過 往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外祖母家,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居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保護相對人, 綜上,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 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 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 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由相對人舅舅照 顧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8

MLDV-113-護-18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 人自民國92年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二哥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 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關係人丙○○擔任輔助 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 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丙○○為乙○○ 之輔助人: (一)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認為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 觀,堪認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 (三)本院113年7月5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3

MLDV-113-監宣-120-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 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 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予相 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令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 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 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 ,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 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 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 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3

MLDV-113-護-16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GF為 相對人外祖父,相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狀況不穩定,110 年迄今共7次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較 不穩定,在相對人面前有自殘行為,相對人母目前由相對人 外祖父協助媒合工作及就醫,相對人母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 外祖父需協助阻止相對人母做出殘行為並暫時代替照顧相對 人角色,但年輕時因車禍左手截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 有心臓病需定期服藥追蹤,相對人發展遅緩,需定期接受療 育課程,然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能力有限,故無法長期照顧相 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依同法第56第1項向 本院聲請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定聲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相對人母自訴因家暴原因而偕同相對人搬回苗栗居 住,其患有多年憂鬱症但未服藥,近期精神狀況越來越失控 ,無法照顧相對人,甚至有傷害相對人的念頭,故暫時委託 相對人外祖父協助照顧,但相對人外祖父身體狀況亦不佳,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希望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曾有三段婚 姻皆因家暴離婚,結束第三段婚姻後,即偕同第一段婚姻所 生之相對人返回苗栗居住,113年3月搬遷至高雄,高雄市政 府於113年5月2日函文回覆訪視相對人母之生活狀況及後續 照顧計畫,相對人母自述已慢慢適應高雄生活,有意願將相 對人接回身邊照顧,但尚無法提出具體計畫。綜上所述,相 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 人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恐有傷人疑慮,另相對人 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點相對人家其他親屬 資源,尚無人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母 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 月25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2

MLDV-113-護-182-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810,5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 聲明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嗣兩造於98年7月24日離婚,並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自丙○○出生起至其112年12月10日 成年時止,丙○○均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絲毫未負 扶養之義務,參考97年至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9 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 21,9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扶養費計算表、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 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 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相對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12 12月10日止,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0元、111 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年度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現屬有勞動 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 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 ,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苗栗縣(9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支付 子女扶養費1,621,999元,應屬公允妥適,誠屬可採。聲請 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4月24日起;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1,621,99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1

MLDV-113-家親聲-107-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慧婷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李 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 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 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 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 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 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2024-10-14

MLDV-113-監宣-219-202410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經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之外祖父賴雲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7日死亡,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嗣他共有人於112年4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之1條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賴慶森。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尚 無承購能力,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主張相對人甲○○受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院113 年5 月13日苗院漢家馨 113 監宣32字第12119號函、113 年7 月22日苗院漢家馨113 監宣32字第18626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總價新臺幣396萬元低於公 告市價之證明,嗣聲請人函覆,表示已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但查卷內無該同意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總價約新台幣971萬元5,050元,參考上開土地 附近時價登錄總值約新台幣1,457萬7,000元,審酌上開土地 之價格與公告現值、時價登錄價值,相差甚鉅,如依上開買 賣契約出售,恐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害,故實難認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8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6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8

2024-10-09

MLDV-113-監宣-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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