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