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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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炳壬 連明珠 陳政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9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4

CCEV-114-潮補-115-2025020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江鴻彬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4

CCEV-114-潮補-148-20250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金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賴吳富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吳滿珍 吳文珍 吳俊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及同段10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33 .35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及58.2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而系爭 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 占用面積應核定為809,688元【計算式:(33.35+0.42+58.24 )×8800=809,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2 系爭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3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2025-01-22

CCEV-114-潮補-125-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憲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1

CCEV-113-潮簡-718-2025012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昱晴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1

CCEV-114-潮補-107-20250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炳壬 連明珠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亦未載明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如何判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及訴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1

CCEV-114-潮補-115-2025012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吳松山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0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 愛國路與朝昇東路口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為17,400元(工資費用: 5,500元、零件費用:1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9、6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又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27至3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15-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45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94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廷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修復費用為31,945元(零件費用:23,862元、工資費用: 1,441元及烤漆費用:6,64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9、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94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5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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