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秋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三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
帳號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成年子女、獨
居但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蔡秋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募兼職人員」之人之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招募兼職
人員」,供「招募兼職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李昀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募兼職人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招募兼職人員」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瑾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聯記錄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月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昀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蔡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
,因被告犯行明確,爰不另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秋瑾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 49,988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8分 17,123 本案玉山帳戶 2 林秋月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 49,988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5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7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柏漢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8時6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4 李昀叡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20時21分 4,123 本案中信帳戶
KLDM-113-基金簡-14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