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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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 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 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詹智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民事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公 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梁芙蓉、詹鈞皓 、詹宥新、詹昱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 予備查,另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因被繼承人詹智呂遺 有不動產、銀行現金及股票,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並移交遺 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 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本院民事庭通知、債權陳報狀、新竹市稅務局 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 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產。再查,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 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 承人,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臺灣地區無 同為繼承之人者,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 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575-20241231-1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 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 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 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結婚 ,婚後原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之房屋 ,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後,兩造 多有爭執,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起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兩 造分居至今已超過六個月,聲請人已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 離婚事宜,並向本院提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房屋之訴訟,而 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 能,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財產問題一併於離 婚等訴訟處理即可,本件應無聲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與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認兩造確因婚姻議題致生爭執,且相對人於聲請履 行同居狀主張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誤。基 此,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 情形,已堪採信。次查,相對人亦向本院訴請離婚,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歧見已 深,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難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 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故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0

S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 輔 助 人 張○○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本院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吳 義明之繼承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爰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可知輔助人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 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補正通知書影本、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內容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而相對人卻完全未繼承遺產,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足認 上開分割方法已侵害受輔助人陳○○之利益。又聲請人於113 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展延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2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然聲請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或調整其分割 協議或補償方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 聲請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輔宣-3-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趙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趙素秋為被繼承人盧炳河之子盧振正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 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繼-971-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判斷之基準。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083條分 別所明定。而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能自終止時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是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如出養子女與養父 母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出養子女即非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 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死亡,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前於92 年3月20日由第三人施○○收養,嗣於108年11月25日與養父施 ○○終止收養關係,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聲請人 與施○○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養 父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繼-1486-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妹,而 被收養人丁○○從小由收養人乙○○協助扶養照顧,現收養人乙 ○○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 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 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 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而被收養人現從澳洲返國願 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 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業經評估 其整體認知能力達重度退化程度,堪認關係人甲○○事實上已 無法表達意見,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末查,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四位,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8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25

SCDV-113-司養聲-74-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黎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黎文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黎文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黎榮昌( 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黎文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文生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4

SCDV-113-司繼-1669-20241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傅○○ 法定代理人 傅○○ 聲 請 人 傅林○○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 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 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再按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 為即為無效。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 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丙○○現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代為之。 惟聲請人並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名或蓋章,則其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 日、113年10月1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己○○應遵期補正,並通 知其於113年10月11日到院調查,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到 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基此,本院無從認定法 定代理人己○○是否有代未成年人丙○○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 聲請人丙○○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乙○○○、戊○○與丁○○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母、妹與 弟,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有其所提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上開 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惟上開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 順位之繼承人丙○○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 ○○○、戊○○與丁○○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 回。 三、綜此,聲請人丙○○、乙○○○、戊○○與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 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3

SCDV-113-司繼-963-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江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江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5年7月 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劉江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鍾金松即被繼承人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苗栗縣○○鎮○○ 街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劉江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江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今依法行使職務,依法民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除戶戶籍 謄本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劉江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3

SCDV-113-司繼-16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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