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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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即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 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 關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福1字第1130021532號函文 影本、相對人第33屆委員名冊、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第33屆 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13年9月26日出具之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3年9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113年9月26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為憑。惟前開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未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及確切就任日期,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且均係聲請人就任當日所造具,又 所提出報紙公告內容有所缺漏,復未提出報紙正本,而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 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9

TPDV-113-法-1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9,176元【其中5萬891元為消 費款、2,585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0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186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3,466元 3,324元 142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 3,327元 3,173元 154元 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萬5,225元 1萬159元 566元 4,5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3萬7,158元 3萬4,235元 1,723元 1,200元 合計 5萬9,176元 5萬891元 2,585元 5,7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5萬9,176元 5萬891元 1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45萬1,186元 45萬1,186元 9.6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362元

2024-11-29

TPDV-113-訴-609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吳錫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38890-8 1 1000 002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9964-0 1 180 00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1594-2 1 212 004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2208-5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6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 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 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 ,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 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 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 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 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 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 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 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 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 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 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 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 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 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 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 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 ,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 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 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 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 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 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 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 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 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 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 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 ,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 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 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 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 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 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 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 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 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 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 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 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 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8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男、甲女依序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甲女其餘上訴駁回。 乙男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 ,由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乙男負擔;關於乙男上訴部分 ,由乙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女起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男對其性騷擾之侵 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在同 一工作場所任職,可由乙男身分辯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 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女上訴時原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 女新臺幣(下同)8萬4,5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3年8月30日以言 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甲女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部分,因前開追加 之結果,將致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女主張:伊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訴 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職稱招募顧問,乙男 為伊之直屬主管,於111年2月11日,乙男與伊及其餘同事約 10人共同前往松江路錢櫃唱歌,自晚間19時開始至23時,乙 男趁在場同事多不勝酒力且燈光昏暗之際,突然移坐至伊左 側並將左手自伊前方摟住伊,抓住伊右手置於乙男背後,以 此方式將伊緊緊摟住,伊雖試圖掙扎,惟乙男大力將伊摟住 長達2分鐘,致伊無法掙脫,且乙男之左手臂放在伊胸部上 不斷游移、蹭揉,並以臉頰緊靠伊臉頰並對伊稱:「我真的 很喜歡妳」、「你不要隨便離開公司」等語,乙男上開行為 除使伊感覺受到冒犯外,更嚴重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伊因此 失眠多日,後續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影響伊工作及正常 生活之進行。此外,乙男於伊任職丙公司期間,即時常藉故 靠伊很近,或常以眼神掃視伊腿部及胸部,且早於110年10 月14日間即有趁丙公司萬聖節活動時不斷對伊說:「你可以 穿少一點、露一點」等語,長期性騷擾伊,乙男於111年2月 11日對伊為上開行為後,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 同事表示:「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 掙脫不開欸」等語,更於同年2月、4月、7月向丙公司反映 遭乙男性騷擾,惟丙公司遲至同年9月方召開性騷擾申訴委 員會處理此事,伊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 受創,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 障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5,455元。又伊至 今倒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 、生理期異常等情,且在伊離開丙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後, 乙男仍不斷以其於業界之人脈,向伊嗣後任職公司散播謠言 ,致伊遭主管關切,造成伊嚴重精神負擔,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48萬4,545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男應給付甲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則以:伊為甲女任職丙公司期間之直屬主管,惟伊除交 辦公事、同事間有分寸的寒暄或接受甲女諸多請假訊息外, 並無對甲女有任何逾矩言行,甲女所述長期遭伊性騷擾,並 非事實;又甲女主張受有性騷擾行為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 ,然細繹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關於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 111年11月25日,與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按時間觀之更屬 其離職後之行為,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 畫因而離職有關,無法以此即證明伊有性騷擾行為。至甲女 與同事之對話,伊無法確認其真實,且該對話內容係甲女向 同事表達遭人擁抱、抱超緊等情,與甲女自行陳述而未提出 任何佐證無異,顯非客觀真實,無從證明伊確實有為性騷擾 行為;又伊並未有任何散播謠言等行為,也不認識甲女再任 職公司之主管,甲女恣意誣指伊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為灼 然,而伊於112年1月間已離開丙公司,自行開設有相同竸爭 關係之顧問公司,丙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對伊為包庇行為,甲 女指稱丙公司有包庇伊之行為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男應給 付甲女11萬5,455元(即醫療費用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11萬5,45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男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男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甲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甲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 開請求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女就其餘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乙男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女主張乙男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甲女於111年9月21日 向丙公司提出申訴、丙公司調查結果認: 1、申訴人(即甲女)主訴:(1)在面試招募顧問職時乙男要求拿 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伊感覺錯愕詭異,被要求面試脫口罩 稍微可以理解,但需要站起來轉一圈這件事不合理,畢竟面 試的是顧問職不是參加選秀,當時只有伊等兩人。(2)主管 常以聊天小聲為由讓伊拉近座位或乙男拉近座位的方式講話 ,雖沒肢體接觸但乙男手放在伊椅子把手上非常靠近,過程 中伊有一直拉開椅子,也會說「太近了」、乙男會先遠離一 下但沒多久又會靠回來。(3)聖誕前夕挑選變妝服裝時,伊 走出更衣室,乙男說穿少一點,伊表示不要(當時Oscar與Je an都說有聽到乙男當下有這樣說)。(4)乙男會在經過走廊時 說伊很香1-2次,會以眼神掃視特定部位(臀、腿)。針對伊 穿著乙男就是一直看都不講話,伊注意到乙男一直看時,伊 就會直盯乙男眼睛,直到乙男發現伊在盯為止。這樣的情況 從伊進來到現在都是。(5)今年年初受不了這些事情,並跟J K及Echo反應,然後在反應完後又發生錢櫃事件,當時伊以 為公司都沒有調查,直到離職後才知道公司有調查過這件事 情。(6)錢櫃聚會時乙男藉酒意緊抱伊,並說「我喜歡你」 等言詞,當下大家都喝醉沒有人可證明,伊被緊抱當時想掙 脫但掙脫不開,就持續被抱住2-3分鐘,當下伊有說「你遠 離我」。(7)乙男已影響到伊日常生活及工作,伊感覺(工作 )環境不安全。現在伊座位跟乙男是分開的,但乙男要找伊 時還是拉椅子到旁邊跟伊靠很近。(8)伊跟人選II(Internal Interview,即面談人選)乙男都要跟,且就只有伊跟乙男 ,伊有提出由Andre轉述講就好,但乙男都不要,就只要伊2 人進行。(9)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績效改 善計劃)伊都會待在位置上或外面以避免獨處,伊有跟Andre 提過,Andre願意幫忙轉達乙男,伊會認為乙男PIP目的不是 良善的。乙男跟伊提PIP原因是伊績效沒有到且團隊合作不 夠好,在團隊合作不好的說明是因不跟乙男PIP。(騷擾狀況 )是在搬過來之後變嚴重,在LRS辦公室時就是會坐在伊旁邊 ,搬到新辦公地點後就變乙男一定要進電話亭。 2、被申訴人(即乙男)澄清說明:(1)針對「面試要拉下口罩, 站起來轉一圈」說明-是基於想了解應徵同事,好奇對方身 高穿著,因為做顧問會需要穿著體面,確實在面試中可能會 講這樣的內容。(2)針對「小聲講話靠很近」說明-伊講話不 大聲,確實會這樣。(3)針對「走廊時說對方很香」說明-伊 有可能稱讚對方香水很香,但什麼時候發生沒有記憶,伊最 有可能會說的方式是「你香水味道不錯」、「你香水味道蠻 好聞」。(4)針對「萬聖節穿少一點」說明-伊大概知道說的 這是怎樣的活動,當時大家去西門町挑衣服,伊確實在這場 合大家很high討論服裝時有說。(5)針對「眼神掃視異性」 說明-跟同事講話本來就會看著對方且伊等同事多半女性, 所以伊會看著同事,但沒有任何意圖。如對方認定伊有,但 伊真的沒有這樣的意思,也沒辦法證明。(6)針對「錢櫃聚 會」說明-伊可能有擁抱,伊也不確定是哪一次,同性異性 擁抱情況都有。有一些同事像Joanne伊有側面拍肩膀,說「 你辛苦加油」。Maggie伊有擁抱過,因為Maggie低潮(業績 狀況很不好),當時有路人經過誤以為伊跟Maggie是情侶, 但伊等也有立刻澄清。有自覺那次動作可能不妥,但平常可 能是「禮貌性的擁抱」,如果有跟同性異性說「喜歡你」主 要針對工作表現,希望在那個場合給予鼓勵。 3、會議討論:委員1:成立,站起來這事情他的確可能會做且 說明有點牽強,但申訴人提到改變匯報對象這是可行的,只 要不要直接對到的方式也是可行的。委員2:成立,(針對面 試應該注意的部分)他法令熟悉的還這樣做,所以他是知道 但還是這樣做。委員3:成立,在我們提申訴人的申訴內容 時都沒有意外表示他是知道的。決議:成立,丙公司並於同 年月28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有性騷擾申訴書、申訴處理 委員會決議通知、丙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暨決議會議記錄等 (下稱系爭調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3頁 至第259頁)。 4、依系爭調查結果可知,乙男確有對甲女為所申訴之「面試要 拉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小聲講話靠原告很近」、「 走廊時說原告很香」、「萬聖節活動對原告說衣服穿少一點 」、「以眼神掃視原告特定部位」、「錢櫃聚會時擁抱原告 」等行為,復參甲女與訴外人即友人於111年2月14日之mess age訊息中,一開始兩人閒聊,之後甲女向友人稱「幹我要 跟你說」、「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過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掙 脫不開欸」,友人則回覆「好反胃」、「想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之後甲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到「 …性騷擾這塊,的確,我沒有證據,但這些事確實也影響到 我對於主管的態度,有防備也不想要有過多的接觸甚至也沒 有信任,…」、「除了性騷的陰影以外」(見原審卷第179頁 至第181頁),而甲女之同事亦向甲女表示「我們這邊有再和 被投訴人談了一次,他有再次和我們說,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感到很抱歉,他自己也會留意自己後續的行為」(見原審 卷第183頁),足認乙男確實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 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乙男雖辯稱系爭調查結果未保留過程中當事人訪談錄音或逐 字稿記錄,作成過程充滿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等語 。然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1項僅規定調查結果應包括:(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2)調查訪談過 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3)事實認定及理由。(4)處理建 議。並未規定要包括全程錄音或需有逐字稿,乙男亦未提出 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系爭調查結果需提供訪談錄音或逐字 稿記錄之內容,自難僅依此即認系爭調查結果有何不可採之 情。且本件乙男確有為甲女所主張之行為,業於前述,是系 爭調查結果是否有錄音,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乙男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甲女請 求乙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經 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支 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5,45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双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双悅 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甲女於原審評估 就附表編號20就診3次之就診金2,430元,經甲女嗣後提供相 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頁),此部分雖經 本院認追加不合法駁回,然就其中預估之就診金2,430元甲 女既已於原審中主張,且有前開單據佐證,甲女請求乙男給 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至乙男稱甲女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與 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且按時間觀之更屬其離職後之行為 ,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畫因而離職有關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重鬱症是慢性的疾 病,重鬱發作持續時間較久,期間可達9個月到1年,故甲女 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導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並接受 醫師診治,應堪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不 斷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等 情事,並致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造成甲女嚴重精神上之 負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甲女因乙男前揭性 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與財產(參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限閱卷),併審酌加害程度、甲女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甲女至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 新竹臺大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455元(計 算式:1萬5,455元+15萬元=16萬5,45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甲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男應給付 16萬5,455元,無確定給付期限,是甲女請求乙男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男確有對甲女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從而,甲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 男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甲女迄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新竹臺大 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就診等情狀,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為甲女敗訴判決,當有未洽。甲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女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 乙男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原審卷) 備註 1 馬偕醫院 111年11月25日 840元 第211頁 2 111年12月9日 650元 第212頁 3 111年12月19日 630元 第213頁 4 111年12月26日 630元 第214頁 5 112年1月2日 730元 第215頁 6 112年1月20日 920元 第216頁 7 112年2月13日 770元 第217頁 8 112年3月13日 770元 第218頁 9 112年4月10日 770元 第219頁 10 112年5月12日 770元 第220頁 11 112年6月30日 940元 第221頁 12 112年8月14日 730元 第222頁 13 112年10月9日 720元 第223頁 14 112年11月10日 705元 第224頁 合計 1萬1,355元 15 双悅診所 112年7月27日 320元 第309頁 16 112年8月17日 250元 第310頁 17 112年8月31日 330元 第311頁 18 112年9月28日 500元 第312頁 19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第313頁 合計 1,670元 20 預計還要就診3次之金額 2,430元 以馬偕醫院就診14次之金額換算每次就診費用為810元計算。 原審認定金額 1萬5,455元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王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網路銀行認證方式( 0000000000000)於線上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 7年12月7日止,共84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180%機動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 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75萬3,97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7 7號支付命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5萬3,977元 75萬3,977元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21

TPDV-113-訴-567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劉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1-9 1 1000 00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2-0 1 1000 00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3-2 1 1000 00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4-4 1 1000 00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5-6 1 1000 00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6-8 1 1000 00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7-0 1 1000 00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8-1 1 1000 00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9-3 1 1000 0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80-0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69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鄭鴻林(即林斐端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244808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7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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