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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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附民-154-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彭子松 蕭素卿 謝宛吟 彭鈺婷 彭鈺涵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2-交重附民-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 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捌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黃錦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因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緩起訴處分指定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無法繼續執行而簽請結案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2安保346號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4號卷第35至41頁、第45頁、第127頁、第131頁), 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為0.167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 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9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22

CHDM-114-單禁沒-1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2月2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DONKUN SURAGAR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KUN SURAGARN(下稱中文名:蘇拉岡)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 ,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00 鎮吉安橋上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拉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 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劉 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 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5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 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 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陳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CHDM-113-聲-14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載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15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之(即該案之附表 編號1至8)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繫屬(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 9日裁定,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是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前案業於113年12月3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本案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 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觀諸前 案所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且已涵蓋本件聲請範圍,又臺 北地院是受刑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確定法院,自 應由該法院合併裁處定刑。是認本件聲請失其實益,為無必 要,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翟守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CHDM-113-聲-13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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