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CHDM-113-簡-250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