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蕭則睿 被 告 盧葉素真 盧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威霖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179,8 95元、於民國111年度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86,634元 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告盧威霖。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葉素真、盧威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威霖(下稱盧威霖)因積欠原告1,80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於民國103年3月8日開立本票乙紙,惟經原告 多次催討至今未清償,且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果;嗣因原告對盧威霖提起隱匿債權罪之告訴始 悉盧威霖竟以被告盧葉素真(下稱盧葉素真)帳戶作為其薪 資轉帳戶頭,將其薪資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規避執行其財 產,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盧 威霖尚有還款予第三人,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盧威霖財稅 資料(103年16,380元、105年165,297元、107年94,345元、 108年133,336元、109年9,444元、110年179,895元、111年8 6,634元)估計其自103年到111年財產所得收入約731,567元 ,盧威霖將上開現金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盧葉素真應將盧威霖無償移轉之財產731,567元歸還,並 負連帶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威霖則以:  ㈠盧威霖自110年進入LINE TAXI後,將其LINE TAXI薪資匯至盧 葉素真(即盧威霖母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盧葉素真帳戶),而盧威霖雖有將收入交付盧 葉素真,然係因盧威霖父親現年已73歲、盧葉素真69歲,兩 人皆已退休,盧葉素真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盧威 霖身為成年子女居住於父母家中,自應負擔家中水電費、買 菜錢等生活開支,且盧葉素真亦為盧威霖計程車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保證範圍96萬元,盧葉素真以其帳戶繳納盧威霖車 貸及信用貸款,是盧威霖將收入交付盧葉素真,係為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及維持自己和家人的最低基本生活,實無任何 違法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盧威霖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然盧威霖將其薪水交付盧葉素真委託其代為清償對第三 人的車貸、信貸並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盧葉素真僅係作為盧 威霖代收代付之受託人,原告應以實際法律行為相對人如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債權人)、小胖信貸、等其他債權人 作為本案被告,而非盧葉素真,是盧葉素真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縱認盧葉素真具備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 行為係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葉素真則以:盧威霖約自107左右開始開計程車,約110起 加入LINE TAXI,當時盧威霖要盧葉素真擔任保證人,盧葉 素真即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薪資轉到其戶頭以支付車貸 及家庭支出,盧威霖之LINE TAXI薪資約每周二及五匯入, 扣掉開車成本3至4萬元後(油錢每月1萬多元、車子保養約1 至2,000元、車貸16,000元),剩下約3萬元當家用,油錢及 保養費用係盧威霖拿盧葉素真的卡去刷,車貸部分為盧葉素 真匯款給貸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盧威霖積欠其1,805,000元,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 盧威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盧威霖於110年向盧葉素真借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盧威霖將其在LINE TAXI所得收入匯至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73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北院103司執848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除字第496號判 決、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 71號卷,下稱臺中卷,第17、23至29、37至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盧威霖以系爭盧葉素真帳戶做為其薪轉帳戶之用 ,將多年薪資及其他收入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係規避執行 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 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盧威霖贈與盧葉素 真現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者」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項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悉損 害及債權時起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而有可供合理確信之憑證而言,倘債權人未經查證,僅憑債 務人片面陳述,即貿然起訴,必因主張無據而受敗訴之判決 ,殊非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本旨,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應自債權人可得確信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起算。查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對被告數次強制執行未果,認被 告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案件偵查中,嗣盧威霖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借用母親盧葉素真之帳戶,因其帳戶遭凍結,故我 在110年加入LINETAXI時便以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8426號卷,第78頁反面), 有112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可參,並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係於當日即112年6月29日始悉盧威霖借用 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1號卷第1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1年,殊 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 。  ㈡原告主張盧威霖103至111年所得均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係無 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 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被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盧威霖 借用系爭盧葉素真帳戶並將收入匯至系爭盧葉素真,構成詐 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盧威霖於103年至111年間將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且該行為害及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103至109年之所得   原告主張盧威霖103年至109年之所得匯入盧葉素真之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查,盧威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在20 21年加入line taxi平台,只有line taxi平台的薪資才有匯 至盧葉素真之帳戶,其他收入是我自己的生活費,並未交付 或匯至盧葉素真之帳戶,line taxi之所得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之原因是因盧葉素真是我車貸之保證人,盧葉素真要求我 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供其繳納車貸,剩餘的供家用;系爭盧葉 素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在盧葉素真身上,每月車代為16 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盧葉素真於本院 當事人程序到庭證述:盧威霖從107年開始開計程車,大約 於110年開始在line taxi平台開計程車,當時因為我是車貸 保證人,我便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 ,除了line taxi之收入轉至我的戶頭外,盧威霖並無其他 款項轉至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盧威霖加入line taxi之時間、收入匯至盧葉素真之 帳戶緣由等情均屬一致,並參以盧威霖係於2021年始自LINE TAXI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受領 獎金、補貼及個案包車報酬等情,有盧威霖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觔斗雲公司113年8月29日觔斗雲法 簡發字第113001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4日至110年12月28 日發放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137至139頁), 核於被告2人前開證述相符,是盧威霖係自110年始與觔斗雲 公司配合,並自斯時使用盧葉素真之帳戶受領觔斗雲公司給 付之收入乙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盧威霖其餘103年至109 年間之收入亦匯至盧葉素真帳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103年至109年度之收入亦 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而為撤銷之標的,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⒊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⑴查,盧威霖110年、110年自觔斗雲公司受領之收入均匯至盧 葉素真帳戶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110年、111年匯至盧葉 素真帳戶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觔斗雲公司113年11月6日 觔斗雲法簡發字第1130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 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盧 威霖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中,其中每月16,368元為繳納 原告車貸所用,其中10,800元為每月清償其他債權人連書瑋 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332頁),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而按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 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 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 ,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 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 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 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 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 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 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 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 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 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 可得佐證。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 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 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 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 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 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 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 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依前述,盧 威霖每月固將收入之16,368元供繳納車貸之用、10,800元供 清償其他債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盧威霖之所有財產收入 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然其逕自選擇清償車貸及其他債權人,原告自110年迄今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亦如前述,則盧威霖清償車貸及其 他債務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至 剩餘款項部分均係交由盧葉素真作家用,為盧威霖、盧葉素 真供述在卷,是盧威霖交付該等款項與盧葉素真應為無償贈 與,亦可認定。又盧威霖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名下財產不足 以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則盧威霖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 爭盧葉素真帳戶,不論該等金額係供清償特定債務抑或供家 用,均屬無償性質,盧威霖為該行為後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已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 告間於110年179,895元、111年86,634元範圍之金錢(共計26 6,529元)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請求撤銷盧 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9,895元、於111年度對盧 葉素真所為86,634元之現金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原告雖再聲請本院調閱盧威霖102年至112年度所有財產 所得有無轉入他人帳戶乙情,欲證明盧威霖有無隱匿財產之 情事。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 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 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 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 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 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且原 告聲請調查盧威霖該段期間所有所得之金流部分,並未據其 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 要件;況且,就該等資金流向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 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即不 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如主文第2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   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年度 觔斗雲公司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 78,031元 110年6月 94,303元 110年7月 60,858元 110年8月 41,517元 110年9月 64,170元 110年10月 70,952元 110年11月 86,750元 110年12月 102,766元 111年1月 99,894元 111年2月 52,493元 111年3月 64,379元 111年4月 53,823元 111年5月 32,736元 111年6月 56,406元 111年7月 80,004元 111年8月 90,910元 111年9月 84,943元 111年10月 73,192元 111年11月 83,340元 111年12月 97,0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7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2日、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下各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系爭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 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施吉儒(下稱施吉儒)新北三峽區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施吉儒帳戶), 及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被告帳戶),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約定由被告 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迄今,被告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187335 號,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 告於113年6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下稱施家棟)為夫妻,原共同經營北 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被 告遂以北鋼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系爭施吉儒帳戶之 資金係用以兌現北鋼公司之支票債務;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 ,則併同其他資金再匯入北鋼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至每月還款4萬元 利息之匯款,亦係被告基於北鋼公司代表人地位所為清償, 並非基於被告個人地位。又依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知,自99年2月1日起係 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按月匯款支付,99年11月2日起改以票 據支付,嗣101年2月6日起改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並自103 年7月7日起於匯款交易摘要記載被告姓名,後自107年4月2 日改由施家棟帳戶匯款給付利息,原告至今均未有異議。是 從資金用途及利息還款來源,皆可證明該系爭借款係北鋼公 司向原告借用,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施吉儒帳戶; 於99年1月4日匯款497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有簽立系 爭本票為上開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 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 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 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上情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而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甚 明,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北鋼有限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 爭被告帳戶109年1月至7月交易明細、北鋼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355頁 )。查,系爭借款款項之利息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由北鋼 公司帳戶支出、於99年11月2日起以票據支付;自101年2月 起由被告帳戶支付;於107年4月2日改由施家棟個人帳戶支 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然 此情僅得知悉系爭款項之利息給付先後由不同帳戶支出,要 難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存在原告與北鋼公司之間。且果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被告應有為北鋼公司出名借款之強烈動機,才 會甘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本票而受有遭求償之風險,而被告雖 自96年至105年擔任北鋼公司之負責人,然何以未以北鋼公 司名義借貸,並以北鋼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反係以自己名義簽 發本票等節,均未見其提出說明,質言之,被告始終未具體 陳明系爭借款究竟為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貸與人之問題, 是其此揭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⒋基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7月8日翌日起已屬 遲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款項,並 自113年7月9日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重訴-5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盧玉玲 被 告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汝蓉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75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亞公司)、被告蘇 汝蓉、被告劉宏國(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赫亞公司邀同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上開借款經赫亞公司攤還本金1,040,241元後,尚欠4,9 59,7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 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赫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蘇汝蓉、 劉宏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7至53 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赫 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蘇汝蓉 、劉宏國為赫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其等自應與赫亞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20萬元 159,93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 2 180萬元 1,489,60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80萬元 662,024元 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 4 320萬元 2,648,199元 合計 600萬元 4,959,759元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攤還方式 計息方式 迄息日 備註 1 20萬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113年5月30日 編號1、2為同一筆200萬元債權 2 180萬元 113年4月30日 3 80萬元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編號3、4為同一筆400萬元債權 4 32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6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 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 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 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 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 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7

PCDV-113-訴-2841-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邱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款),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為6年,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l月25日止之本息,即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履償;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本息,即自113年5月26日起未依約履償。再上開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徽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貸款於113年8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廷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是被告尚欠本金合計503,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雖經屢催亦無效果,依上開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全部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合計 503,115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23,79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295%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帳號000000000000:479,31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29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024-11-22

PCDV-113-訴-281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2

PCDV-112-訴-8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廖心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5,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 約不成立等事件),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暨程序費用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 67、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 、2223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26樓房地、 系爭27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營利、利息之所 得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業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 封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相當於其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於系爭 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系爭不動產 查封階段,而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佐以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系爭27樓 房地之銷售價額為2180萬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則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 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 金100萬元,加計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 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50,164元,合計為1,050,1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所示)。又聲請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述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額即1,050,16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15,049元(計算式:1,050,164元×5%÷12月×72月【 即6年】=315,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 049元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1

PCDV-113-聲-32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