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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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日,而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 類型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78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 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 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 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 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 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 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 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 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 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 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 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 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 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 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 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 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易-969-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 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 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 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 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 請,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 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 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8094-20241218-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柏聖 李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柏聖前就讀新社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詩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26,2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柏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82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詩涵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9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779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771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1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9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779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771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915元 李柏聖、李詩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68-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6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詩涵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 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69679-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92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詩涵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7092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明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 帽1頂,已由被害人李毓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7號   被   告 洪明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無安全帽,途經新北市○○區○○○街0 巷0號前之停車格時,見李毓樺放置在騎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李 毓樺安全帽(業經李毓樺領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明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毓樺警詢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簡-419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39號 債 權 人 吳詹美完 吳俊賢 以上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李詩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詩忠住 所設於基隆○○○○○○○○中山辦公室,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且債務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3039-20241211-1

花保險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B,與系爭保險A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112年4月17起日至同年6月8日止因左肩挫傷合併左肩 旋轉肌斷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總計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33元,惟被 告僅給付146,593元,尚有差額30,2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治療過程中合併進行「人體羊膜絨毛 膜異體移植物(下稱AMNIOFIX)」及「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 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診療,惟此二種療法均為增生 療法,擇一即可達成治療目的,則PRP應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 庸給付原告施打PRP之醫療費用30,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有進行系爭治療,其中PRP診 療之費用為30,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74頁)。  ㈡觀諸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師指示用藥之費用 ;另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以:「PRP與AMNIOFIX產品 本質上不同,合併使用已為治療趨勢,使用之醫材並非原告 指定」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30002509號函在卷可 佐(見花保險小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所進行之PRP診療屬 系爭附約B所約定之「醫師指示用藥」,而屬被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PRP與AMNIOFIX均是增生療法,兩種治療擇一即 可達成治療目的,原告進行PRP治療並無必要性,因此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AMNIOFIX之費用,被告即可拒絕給付PRP之 費用等語。惟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範圍,係以該費用為醫師指示用藥為限,則本件原告所 施打之PRP既屬醫師指示用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其費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保險小-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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