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琮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旁,見王烟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未蓋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機
車坐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
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王烟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烟樹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員警盤查時照片。
㈢被告許琮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治安因子瀏覽報表。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刑及罰金刑,於113年4月14日出監)等情,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另考
量被告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5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已經花用殆盡,是該筆現金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港簡-20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