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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慧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敬和 代 理 人 盧一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毅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 板橋分行 113年3月5日 140,763元 1900389

2024-11-01

PCDV-113-除-542-2024110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 、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 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 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 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 )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 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 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 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 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 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 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 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 ,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 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 ,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 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 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 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 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 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 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 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 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 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 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 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 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 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 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 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 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 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 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 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 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 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 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 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 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 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 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 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 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 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 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 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 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 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 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 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 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 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 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 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 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 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 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 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自-63-2024103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杜慶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67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杜慶育 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113年10月30日 14,564元 MM115663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PCDV-113-司催-767-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鳴 住嘉義縣○○村○○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補充為 「於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某汽車旅館,」、倒數第2行「旋遭人轉出一空。」補充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板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志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16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 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 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 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 ,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 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16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 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9號、107年 度易緝字第6號、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 月、5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在監 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 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潘志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次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設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 竣博」(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楊竣博」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素晴」、「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貝貝」向 詹國扶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會協助開戶及儲值,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0時17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人轉出一空。嗣詹國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竣博」等事實。 2 被害人詹國扶於警詢之指訴 。 指訴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詹國扶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乙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詹國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志鳴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  申設之事實。 ②被害人詹國扶於111年8月24日10時17分匯入50萬元後,旋遭人轉出一空等事實。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 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 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 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 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 ,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 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 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 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 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 ,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 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 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 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 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 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 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 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 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 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 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 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 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 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 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 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 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 ,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 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 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 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 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 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 情。 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 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 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 ,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 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 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 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 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 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 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 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 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 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 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 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 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 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 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 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 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 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 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 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 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 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 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 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 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 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 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 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 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 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 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 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 ,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 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 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無足採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 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 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 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 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 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4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渙洲,致張渙洲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 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 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渙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渙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喬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渙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12偵57067卷第91至95、131至135頁),並有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001號函暨檢送人頭帳戶張仁鑫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張仁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渙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7067卷第49、51、53、55至59、61、63、65至67、89、97、99、101、103、107至127、1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中提領款項之人,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操作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 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渙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合計匯款78,000元至張仁鑫之板信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分 別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飛機 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93、9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負責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渙洲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78,000元(其餘受害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5歲且雙眼與膝蓋均開過刀、育有分別為11歲、7歲、6歲的3名子女、11歲子女由前夫扶養、另外2名由母親幫忙照顧、入獄之前曾申請補助讓母親與小孩共同生活、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在檳榔攤工作藉此收入養活小孩、另外申請一些補助支應孩子上到幼稚園、會帶女兒將用不到的衣服與玩具送到苗栗山上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 作,係按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取得此等報酬,業 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偵57067第44至45頁, 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此1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渙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文婷」結識張渙洲後,誆稱:可經營斯沃琪跨境代購網站獲利云云,再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雯馨」、「張榮興」、「李佳葳」佯裝客戶向張渙洲佯稱欲請張渙洲代購商品,致張渙洲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購物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購買商品,嗣後始知受騙。 112年4月5日10時1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4萬8,000元 張仁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0時26分許至10時27許、 112年4月6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6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慧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臺北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狀況,聲請人表明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工時約10 0至120小時不等,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6,00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31、61頁,調字卷第1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字卷 第49頁反面),其於112年3月6日由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其聲請該份資料時(112年8月24日 )無退保紀錄,與其到庭時自陳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餐飲 業或卡拉ok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不符,且其於聲請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紀錄該段期間 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故其是否有如實陳報其收入狀 況顯非無疑,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關於支出狀況,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債權 本金為85萬7,827元,債權銀行願意提供最低還款方案:180 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4,766元(見調字卷第127頁),是債權 銀行已盡其最大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並僅要求其分期攤還本 金之情況下,即使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然依目前法定最 低薪資為2萬7,470元,且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戶 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頁)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 年,該還款條件實難謂非無履行之可能。況聲請人到庭時自 陳:「【問:陳報現職月薪僅2萬元,未達法定工資,為何 無法從事可以領取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答:因我欠銀行 錢,所以無法找到符合勞保的工作,因為我如果加保勞保後 本件的債權銀行不知道哪一家就會找到我的帳戶直接扣款三 分之一。我有收入有時候超過2萬,大概到2萬5-6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聲請人為規避銀行等債權 人直接對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 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 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61 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 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3條第46 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34-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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