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09-訴-3836-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