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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管」、「少年」、「 毛怪」、「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 年月00日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毛怪」,供 受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 ,其中附表二編號2乙○○所匯款項,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操作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由己○○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臨櫃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己○○轉出 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 己○○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依 「毛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內 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經行員 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己○○詢問金流流向 ,己○○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案經庚○○、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 外幣及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被 告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3480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73至77頁、第230至 231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 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總管」、「少年」、「毛怪 」、「老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 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 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 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而不同,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害入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 後,即已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 業屬既遂,縱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或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予以圈存, 仍無評價為未遂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 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總管」、 「毛怪」、「少年」之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總管」、「毛怪」、「少年」取得本 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與「總管」、「毛怪」、「少年」同負全責。 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後,雖非 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 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 ,對「總管」、「毛怪」、「少年」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總管」 等人處,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所為顯係與「總管」等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 總管」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當亦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辯護 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⒊罪數:     ⑴被告與「總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至29 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 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依「毛 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 之際,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向被告詢問金流流向,被告當下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該集團設定約定轉帳、臨櫃轉帳與提款,以利集團 洗錢,該集團承諾事成後會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等 語,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 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 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並就其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282頁、第294頁、第296頁),應認被告已自首 本件犯行,且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總管」、「毛怪」、「少年」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被 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 圈存),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 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 轉帳、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事成後將支付其10萬元作 為報酬,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17頁、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 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其帳戶並予以圈存乙節,有被告111 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1頁 反面、第21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洗錢罪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 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Oppo、iPhone手機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含綁定約定轉帳 資料、教戰手冊之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2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34804號卷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 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 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匯款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東 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已論罪 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可欣」、「常鋐客服專員」向庚○○謊稱:下載「常鋐」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臺幣3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許 新臺幣20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君」向乙○○訛稱:其為「厚德載物」公司之股票分析師,可下載「常鋐」APP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並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常鋐」APP截圖、其與「劉雅君」、「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⑶告訴人乙○○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92至96頁)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琪」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股票及購買準備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 新臺幣2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臺幣18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03頁) 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以Line暱稱「李佳慧VIP鼓社群」向戊○○誆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臺幣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新臺幣1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0-21

PCDM-112-金訴-1491-20241021-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5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敬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5、8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11日 至109年3月12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 3日至109年5月1日」、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 月19日後某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 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 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簽立前述切結書時,原本勾選「無意見」; 嗣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僅較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編號7所示之刑及編號8之 應執行刑總和5年5月(即3年+1年8月+9月=5年5月)少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從新從輕為有 利之裁定,以助其悔改向上等語;俟本案經發回後另具狀表 示意見稱:請給予改過自新做人的機會,不會再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成為社會一個有用的人,今後當改過向善,絕不再 犯,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並再回覆本院稱:請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 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 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更一-26-202410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郭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林倉仲達成和解,惟念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吳彬偉、郭佩文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被告吳 彬偉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倉仲、郭佩文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彬偉、 郭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倉仲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倉仲身 體上之傷害非輕,自案發迄今歷經左下肢骨折清創及縫合手 術,迄今仍傷口未癒;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相互推諉未與告訴人林倉仲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賠償損失 ,足認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 處,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 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林倉仲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林 倉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林倉仲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 膝部內側副韌帶局部撕裂傷等傷勢,並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始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 相隔約4個半月,且該診所就告訴人林倉仲受有上述傷勢之 原因,係依據告訴人林倉仲之自述為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 上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認定現階段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 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林倉仲主張之上述傷勢與本 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 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郭佩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彬偉與 郭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 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二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佩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 路,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沿 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吳彬偉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佩文之上開汽車並因 而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林倉仲,致郭佩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文、林倉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佩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彬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彬偉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倉仲、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上-17-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陳珈苡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 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 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 道上,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楊逍」指示 ,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 」工作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 」於113年4月1日向陳珈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陳珈苡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 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 經陳珈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丙○○加入LINE群組「緯城 投資公司」,並對丙○○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臺上 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乙○○則依 「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月18日 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喬裝為丙○○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隨後於 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 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丙○○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陳珈苡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丙○○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 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珈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 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陳珈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 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924-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柏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 106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登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於注意登林路上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秀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由西往東向行經 該交岔路口,見賴柏澂車輛自巷內駛出,張秀珍因而驚嚇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蓋鈍挫傷、疑 似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秀珍告訴被告賴柏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66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趙天豪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雯與自訴人乙○○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嗣因被告欲動用社區基金然遭 自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3人,下稱本案管委會 群組)或「敦親睦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 內共205人,下稱敦親睦鄰群組)中,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 明知自訴人並未與未擔任委員職務之社區住戶一同審查財務 報表或請他人共同審查財務報表,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1、12、13、14所示之 訊息中,指稱自訴人曾讓外人審查報表、請人調閱財報等不 實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於112年9月6日與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之對話擷圖、社區 監委林晏平112年9月16日於委管會群組發言擷圖、被告112 年8月2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發言擷圖、113年2月17日自訴人 拒絕被告動用社區基金之對話擷圖、113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5月18日被告於本案管委會群組、敦親睦鄰群組發言之對 話擷圖及林妤璘書立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 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的訊息不是我傳的,其他訊息雖然是我傳送,但這些 內容都有上、下文,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之訊息縱有批評自訴人 而令其感到不快,然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或係出於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之認知,且均係就公共 事務議題討論上提出意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自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依據監委林晏平在 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所言及轉貼之自訴人與財務秘書之對話, 得知關於被告曾向財務秘書表示將委託他人調閱財務資料一 事,自訴人亦未於對話中解釋後續轉折及作為,被告本此認 知,基於社區財務資訊安全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置喙,其 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發表評論,自無誹謗之故意及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上址「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群 組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290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11、13、14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  ①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訊息中涉犯誹謗罪嫌之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編號1)」 、「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編號3)」、「你 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編號11)」、「不該讓外人來審查 報表(編號13)」、「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編號 14)」等語,均係指涉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 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巨蛋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間對話紀錄 可知,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傳送訊息向林妤璘表示 「…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林妤璘就此回覆稱「財委 好,上述我已經告知經理 經理回覆:會請示管委會」、「 您調閱財務資料不需要請示,因為您是財務委員;至於曹先 生跟范先生調閱財務資料,因使(史)無前例,所以我要請 示經理」等語後,自訴人先回稱「你有點誤會我的意思了我 是指定這兩個人幫我領取資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很多時候 半夜才會回到社區;再者,住戶都可以查閱財務報表吧」, 嗣又稱「抱歉,我剛剛詢問過去財務委員的經驗,那我更改 一下。如果我要調閱的資料,請幫我密封好寄物在前櫃檯, 告訴我寄物編號。這樣方便我晚上去領取資料;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該社區監察委員林晏平於112年9月 16日本案管委會群組中發言稱:「關於財委職權委任他人行 使之事:監委意見:屬於財務委員權責範疇內職權,不得委 任他人代為執行。若委任他人代為行使財委職權,如有違法 及越權行為發生,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刑責」,並傳送自訴人 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 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部分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訴人旋回覆稱「恩恩,感謝監委意見。有勞費心 ,我再說一次我固定每星期二早上會去查閱相關資料。」等 語,亦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確曾因表示將委託 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經社區財務秘書表示無此前例 ,並告知經理請示管委會成員後,由監察委員林晏平在本案 管委會群組內貼出自訴人與林妤璘之部分對話,並建議財務 委員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等情屬實,被告所稱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 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 上並無不實。縱被告所傳訊息用語中分別以自訴人請他人「 共同審查」、「共同調閱」指稱上開事件,然其用詞尚未明 顯逸脫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等語之語意涵蓋範圍,仍無從逕指為虛捏。至自 訴人嗣後雖向林妤璘說明應係用語上之誤會,然此部分對話 內容既未經林晏平於本案管委會群組內揭露,自訴人亦未於 該群組內說明後續情形,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明知此 情,仍為關於自訴人曾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 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相關言詞,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 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 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在指陳自訴人 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情,而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得否委由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確實涉 及社區之運作及規定,並非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 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所言關於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 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有如前述。且衡 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自訴人身為社區財務委員,卻有委 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之情,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處,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 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 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與自訴人所稱該「委請他人代為調閱 財務資料」一事僅係誤會乙情有所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 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 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113年1月11日部分(附表編號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係被告在本案管委會群 組內傳送工務局對於召開臨時區權大會一事之相關回覆,並 表示其無法參加明日之會議請其他委員監督等語後,自訴人 先後表示「洪秀雯請你自重」、「我請你自重,你要告我也 是妳的權利。民主時代區權人用聯署表達意見,是很正常也 很和平的方式,如妳一定要一意孤行與民意背離,那也是妳 的決定。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 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被告再回覆以「謝謝你的 提醒。我特別再次向趙老師提問,你是位數學老師,你也親 口說你對財務不懂,當初為什麼要推薦自己當財委?是心甘 情願或是受人所託?財委的職責多麼重要,主,副,財,監 ,社區前三位的重要職位。而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 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 報表的人來做。當你指責別人的同時,多反省自己吧。監委 何其無辜,在群組被霸凌,始源是什麼?就如引用你所說的 管委會只是一時,做人做事的品格是一輩子,共勉之。」等 語,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至161頁)。依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以觀,其先對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表示意見後,經自訴人要求自重, 並指責被告係一意孤行、背離民意,復向被告表示:「提醒 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 ,共勉之。」等語後,被告始傳送該等訊息,藉以質疑自訴 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因及資格,並引用自訴人先前針對格局 、品格所為之發言回擊,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 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 ,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因受遭質疑而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  ⒊113年2月17日部分(附表編號2至10):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暱稱「黃Nicole詩涵~ 信義房屋」之人先於群組中回覆被告先前發言表示「12月例 會就說過了,錄音檔中涉嫌背信的人只要願意下台就不需要 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臨時區權會的花費是這幾人戀棧權 位而造成的。另外有沒有『必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也不是妳說 了算 我們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門檻,社區就是必須召 開;麻煩當主委的人腦袋清楚一點,不要老是顧左右而言他 」等語後,自訴人附和稱「嗯,我同意總務委員的意見。我 在例會上就說過,根據錄音檔的內容,妳沒有站在新巨蛋的 最大利益考量,如果當時妳辭任,後續也不會要求召開臨時 區權會。所以,請想清楚這事件的發展,不要撇得一乾二淨 。這世界是有公理正義的,我還要教育小孩與學生,我如果 在這裡退縮,我要如何面對他們。不要再混為一談了,是否 要上訴與臨時區權會是兩件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不 用再說。一切法庭見。你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我沒 有不法圖利。」並說明自己是選擇物廉價美的物業公司後, 自訴人又表示「嗯,妳的角色是主委,妳是否有站在社區最 大利益考量去遴選物業?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犯法,這是法官 的責任。但是我肯定你不道德。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與投 標廠商眉來眼去,你覺得站在新巨蛋主委的角色,妳說得過 去???還是要提醒你,今天要討論的是要不要上訴,不要 讓之前的事情影響現在的討論。」等語,被告聞言後先表示 其確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復向自訴人表示「我沒有道 德,你這樣嚴重侮辱我,我貪了什麼錢?陳經理又不是漢陽 公司的核心人物,是他在報價嗎?不是吧。一個員工可以知 道上層的決策?我和陳經理共識過,所以你的認知,只要認 識就不能眉來眼去?律師叫我把答辯就放在公開群組,讓大 家了解事實真相,但是因為我考量到個資問題。所以就沒放 。」、「(標記自訴人帳號)我今天也要說你,你為什麼要 當財委」等語後,方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言( 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係因 自訴人當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指責其擔任社區主委,卻有 未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著想、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不 道德」之情形,始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言語,對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和資格加以質疑並提出考驗,固足使自 訴人心聲不快,然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 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 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 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113年4月19日部分(附表編號1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內指稱自訴 人否定管委會多數決、自行解讀工務局回函,自訴人則回稱 略以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濫用個資、擅自擴權,違法仍一意孤 行等語,被告加以反駁後,自訴人又稱「嗯嗯,請便請便… 我的言論我一定負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只是妳這樣做,不 但不會讓我停止,反而讓我更明白什麼才是正確的方向…」 等語後,被告方回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足見被告出 言之意思,仍係於自訴人就社區決議問題對被告諸多指責之 情形下,出言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資格、對社區 之付出加以質疑,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 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113年5月16日部分(附表編號13):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敦親睦鄰群組內為如 附表編號13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無非係對擔任 監察委員之林晏平遭指責一事表達支持,並無何針對自訴人 為謾罵,侮辱之情,縱自訴人因此言詞而主觀上感到不快, 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⒍113年5月18日部分(附表編號14):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就其中「所 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 便請人調閱財報?」等語部分,應係就前述自訴人曾有意委 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加以質疑;另就其中「你說物 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 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等語部分,則係藉自訴 人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曾在該群組中所稱「物業要我簽幾 個名就簽幾個名,該填什麼單就填什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質疑自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能 力,其所言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侮辱,且依 當時對話脈絡以觀,亦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況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自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自 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可罰範圍。  ⒎113年4月26日部分(附表編號12):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嫌 ,然此部分訊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且觀卷附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發表該言詞之人係使用「S unny孫」之暱稱,與被告其餘發言時所用「甲○○」或「主委 甲○○新巨蛋」等暱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對被告以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其未收受被告及辯護人113年7月10日刑事陳 報狀繕本為由,主張該陳報狀所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答辯狀繕本應送 達於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自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間,共有超過2個月之 期間可供自訴代理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獲知卷證,要無過於倉 促致無法有效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該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表 示意見,自訴代理人於證據提示過程中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執上情請求再開辯 論,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群組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9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的人來做。……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 2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 「兩個具有財務背景的楊委員和黃馨會與你角逐,你才搬進社區幾年,就擔任財委?目的是什麼?請向大家說明」、「而且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多數決」 3 同日下午2時54分 「請你向大家解釋,一個新搬入社區的住戶,就可以擔任財委,而且你知道損益表?請你打一個損益格式給我?更離譜的是,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好好反省自己吧!」 4 同上 「現在立即打一個損益表格式給我。証明你懂財務。」 5 同日下午3時22分 「我再來提問你,現在社區總資產是多少?一個月社區總共開銷是多少?我們所有銀行帳戶的資金各多少?請你回答。不要私下問財秘這。這是一個財委一上任必須知道的。請立即回答。」 6 同日下午3時23分 「前兩任財委,絕對馬上回答,也請你立即回答」 7 同日下午3時25分 「這是非常簡單的問題」 8 同日下午3時37分 「所以你可以毛遂自薦當財委,目的何在?」 9 同日下午3時40分 「一個財委竟然不知道我們社區的錢個存在哪幾家銀行而且各存多少?」 10 同日下午3時41分 「這樣的財委適任嗎」 11 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我的心中比你更清楚何謂正確方向,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真正懂財務的人比你多,還是你毛遂自薦的,你堅持當財委的目的是什麼?問你社區在哪幾家銀行各存多少錢,也不回答。誰才是真正為社區做事,你做什麼?」 12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 13 113年5月16日 敦親睦鄰群組 「連最有智慧和有正義感的監委林晏平委員,只是為了糾正財委,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而被羞辱和指責他是暴力委員。」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住戶調閱,除了訴訟用,按照程序走。另外,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本來就是物業的責任。因為這是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

2024-10-18

PCDM-113-自-13-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併辦)告訴人林金蓮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所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峻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林志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 款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告訴等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 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我很少在用,因朋友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跟對方認識半年、不確定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現在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2 黃琪婷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3 吳寶芬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62萬4,000元 4 黃安正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26萬9,105元 5 曾紫楹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6 葉金英 112年7月18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30萬元 7 李茜芸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林金蓮 佯稱:可在「鼎盛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6日9時59 分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金蓮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鼎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偉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1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75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安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謝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至113年8月4日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九町目串燒居酒屋飲用威士忌1瓶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住處後,於113年8月4日14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時,為警盤查,經員警 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謝安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33-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被告曾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 溶液沖洗,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佐,因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8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 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毒品 海洛因陽性反應液體),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後,就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確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29頁)。足認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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