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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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翁駿成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3-20241216-3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 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 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 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 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 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晉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1

KSDM-113-訴-440-2024121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耀 陳慧華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欣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誠街、桂明街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欣耀受有前胸鈍挫 傷、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陳慧華亦受有左腳踝及雙上肢擦 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嗣被告鄭欣耀 、陳慧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 鄭欣耀、陳慧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0

KSDM-113-交易-68-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姜慧臻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 無罪,惟因原告以聲請狀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29

KSDM-113-附民-11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 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7.1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2號 112.12.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2號 113.1.10 2 竊盜 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12.6.21 112.6.2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113.1.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113.2.16 3 竊盜 拘役4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12.6.21 112.6.22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113.1.1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113.2.21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9.11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22號 112.11.30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22號 113.1.15 5 竊盜 拘役30日、20日、3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 111.2.22 111.2.20 112.8.1 112.9.2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3.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4.10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7.2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113.3.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113.4.10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6.2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6.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7.3 8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0.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113.8.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113.9.25 備註: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9

KSDM-113-聲-204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誠、郭惠芬與張文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意大樓 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 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 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 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 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 、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 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 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黃俊誠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 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傷勢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 永泰與張文茂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 節,尚難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互相傷害;犯後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雖與張永泰、張文茂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連帶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文茂6萬元 ,然僅由黃俊誠向張永泰給付部分款項,就張文茂部分則迄 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惠芬持以揮打張永泰、張文 茂之掃把、電鍋,均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517-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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