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蕙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洪專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茹」、「精誠官方客服」向陳瑞卿佯稱:「精誠」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
日上午9時27分、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同年6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9月3日)上午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蕙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
1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小可分期」、「洪
專員」申請貸款,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幫
我美化金流後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
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
日向告訴人陳瑞卿施以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
1日上午9時27分、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112年6月3日
上午9時37分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瑞卿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犯
嫌資料、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洪專員」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75至93頁;本院原金
簡上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
諸本案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紀錄,「小可分期」雖有
請被告提供工作、月薪等資訊,然經被告概要回覆「旅店櫃
台」、「3萬」後,對方即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查之資
料或更具體之資訊,有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如此一來,「小可分
期」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
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且
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成年人,且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
驗(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
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
,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
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
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
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
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
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
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
不足而免除刑責,再自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對於「洪專員」要求其下載買賣比特幣APP註冊時,被
告係有向「洪專員」提出質疑等情,有被告與「洪專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足
見被告對於「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所
懷疑,自難諉為不知此貸款程序極為不合理,然本案被告卻
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或進一步上網查證,即依暱稱
「洪專員」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
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且被告
有持續追問貸款進度,非放任其帳戶不管,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
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洪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洪專員」,顯係為求能取得貸
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
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縱然被告持續追問對方貸款進度、本
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對方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懷疑,但我當時急
著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
交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是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就其帳戶是否遭
他人用於不法,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
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數次
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
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
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
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為適當。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
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分別是8,000
元、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
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固未及審認
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
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就沒收部分前述未論及部分,亦不予撤
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Y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