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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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09司執 教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 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坤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佳偉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79-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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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 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 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 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 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 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 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 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 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 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 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 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 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 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 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 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 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 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 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 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 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 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 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 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 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 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 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 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 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 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 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 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 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 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 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 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 (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 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 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 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 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 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 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 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 ,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 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 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 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 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 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 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 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 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 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 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 ,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 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 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 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 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 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 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 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 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 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 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 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 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 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 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吳槿畇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姓名「甲○○」,並提出「甲○○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身分證 字號顯示姓名為「黃于馨」,並非「甲○○」,且記事欄亦無 變更姓名之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與原告主張迥然有別, 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個人資料均非正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更正被 告正確姓名,及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該裁定於11 4年1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簡-2808-20250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薛婉伶 被 告 (士虎)GUERRERO CHACON HECTOR EDUARDO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 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 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原告請求金額69,000元,併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9,388元(含本金69 ,0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8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9, 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房屋現值核定 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之1 、4樓之2房屋,於112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430萬元 、240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2.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9,561元,總面積為24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0,933元 (計算式:159,561×246×41/10000=160,9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結果為290,533元(計算式:129,600+160,933=290,533),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4.6 %(計算式:129,600÷290,533=44.6%)。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36.6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8.51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8.1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1.08坪),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坪22.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537,320元(計算式:11.08×229,000=2 ,537,32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 2,537,32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 4.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 1,131,645元(計算式:2,537,320×44.6%=1,131,645,此計 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31,64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0 1,033元(計算式:69,388+1,131,645=1,201,03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小-2897-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龔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麟(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3年12月7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 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補-3155-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葉妙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研君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林妍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2-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淵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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