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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2、5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除被害人黃雅琳表示不願和解外,業已與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且除被 害人黃雅琳、郭致宏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郭致宏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 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 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無意願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黃雅琳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雅如、 郭致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編號1、2、5「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黃雅琳逾此部分損失之 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楊雅如 39,993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原審卷P85-87): 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楊雅如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原審卷P95): 被告有給付第1期5000元。 被告應給付楊雅如2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2 黃雅琳 29,989元 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37): 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 -- 被告應給付黃雅琳願給付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文多 12,986元 和解書(原審卷P111): 被告願給付1萬2986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13):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4 何信彥 11,989元 和解書(原審卷P105): 被告願給付1萬1989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07):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5 郭致宏 202,078元 和解書(本院卷P63-64): 被告願給付20萬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先匯款1萬元;餘款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P65): 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 被告願給付郭致宏2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5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 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欣宜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資料、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2時27分許,依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指示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將其申辦之第 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 放於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不詳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任「TW.速貸款. 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Elsa.yoyo」、LINE通訊軟體暱稱「 f51588」及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 ,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簡梵軒佯稱,要以 蝦皮或賣貨便方式 購買嬰兒車,需要第三方認證,請依銀 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簡梵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11時44分許,分匯款新臺幣49989元及49980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 繫毛嘉敏,告以中獎9萬元,如欲領獎需通知金管會專員指 示操作云云,致毛嘉敏陷於錯誤,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聯 繫,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1 0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㈢陳欣宜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簡 梵軒、毛嘉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梵軒及毛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欣宜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坦承前述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梵軒(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毛嘉敏(偵卷第17至 31頁)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至65 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至 38頁)、被告與「TW.速貸款.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7至67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此經最高法院依 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後,一致 採此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 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 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同時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於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非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確定 見解,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交付帳號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業已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為調查,但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 被害人毛嘉敏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 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給付部分金額,其餘分期給付(詳如附表一 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被害人簡梵軒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簡 梵軒之方式,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 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2「緩 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 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 響被害人簡梵軒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梵軒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均應給付葉梵軒10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毛嘉敏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應給付毛嘉敏15萬元,除當場已給付之4萬元外,其餘11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10-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陳采婕 被 告 王 宏 沈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原附民-70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吳白文鳳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附民-52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 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停在該 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 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撞擊聲響, 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 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 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 ,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 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甲車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 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 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 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 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 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 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 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 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 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 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 惠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李玉惠女兒 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女 兒手機攝影之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作勢肢體攻擊,經其父親 阻擋之情事,應足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其父親顏宏益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衝突情形確實如警卷勘驗筆錄之譯 文及卷內錄影檔案之內容,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辯稱:其未拍攝告訴人車牌,是拍攝全車照片, 且沒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沒有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 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 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我僅說我是新營木瓜,看你要怎麼樣,晚上可以約出 來吵架,且我沒有衝出去作勢要打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 我想衝出去,我父親顏宏益就拉住我,我沒有想要動手,只 是因為告訴人與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我想要把話說清楚, 但一直遭我父親攔住,所以往上用手指告訴人,這是正常反 應,我並沒有打電話給友人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車身顏色 與廠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 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 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 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 她的動作出來,讓她感到心生畏懼,可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 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3、15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 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 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件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提出其女兒手機錄影檔案(即李 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為佐外,並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密 錄器檔案在卷可憑。依卷附員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言語內容確實均如警卷第17-1 9、21-23頁之譯文內容所載,有警卷所附勘驗譯文內容(內 容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可憑;另本院再次勘驗卷內李玉惠 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店內有對告 訴人李玉惠罵「幹」,過程中被告激動想走出去,被告父親 阻止推被告入內,被告的手並有往上舉,手指外面,被告父 親攔阻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話,最後被告有走 出去,被告說我叫我父親照相而已,被告說事情發生,想要 與她好好處理,不然看要怎樣,晚上揪一揪吵架,之後警察 就到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5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可見:  1.被告並未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 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未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而告以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 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等言語。  2.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雖因激動欲往前走出與告訴人理論,遭 其父親攔阻,且以手指告訴人,說話大聲,並曾罵「幹」, 但依被告當時係將手上舉指向外面,且人係在店內(木瓜牛 奶店,見本院卷第59頁),並遭其父親在前攔住,過程之中 ,被告並未說出任何要去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被告 並無上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事。  3.又被告於衝突當場現場雖有說出「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 聽。」(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 頁)等語。然被告在衝突現場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之前,現場出現之對話內容為:『(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被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譯文註記代號D【即證人范福榮】 為告訴人之老公,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否認【見本院卷 第7頁】,經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警詢內容前述註記與原審判決相關記載,應屬有誤,當予 更正,併此說明。)』,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等語,當係其不 滿告訴人態度,延續之前雙方言語吵架內容,而出現之不理 性言語挑釁,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4.綜上,依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 碟影片結果,該些影像內容,並無法佐證告訴人警詢所為『 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 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 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 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等不利被告之指訴為 真實,並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范福榮(如前所述,並非告 訴人之配偶,原判決記載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之證述為 補強證據,認可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經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而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 錄器光碟影片譯文中,均有出現代號D之民眾,該人當應即 係證人范福榮,因此,上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 密錄器錄影時,證人范福榮亦應在場無疑。  2.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 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然晚上出來輸贏 」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 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 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偵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述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 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並未說出證人范 福榮前開證述提及之言語及動作,則證人范福榮之證述,其 憑信性有疑,自亦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 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正確性,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本院 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證明應仍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所述,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范福榮憑信性有疑之 證述為據,未斟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言語內容, 逕以被告與其父親之身體動作,推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動作,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認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653-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沈志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 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被告王宏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68、172 -173頁),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宏均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告訴人陳采婕請求檢察官上 訴所持被告二人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金錢 ,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較重之刑。  ㈡被告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犯後坦承犯行,深自反省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如重大詐欺犯罪 一般規模,其獲利僅數千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各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較輕之刑 ,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 三、被告王宏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宏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王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並已致本案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 王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人均值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 均各為六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分別考量被告 二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各就其等前述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 王宏則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 刑過重。經查:  1.被告王宏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王宏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未提 及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事而為有利之考量 ,故原審應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 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等情,加以考量; 另原審就被告王宏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均加以考量;另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以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考量 ;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之上酌加4月,非屬過輕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8月,亦無過度從重或 從輕之處,觀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 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 訴以前時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 ,及被告王宏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原金上訴-197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共10罪,詳如於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 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會每月償還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 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且檢察官就此部 分亦未上訴再為具體主張,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至1千8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朱烜良、周彥良、曹宇翔、黎雅箖、王惠君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二罪)、1年2月(六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考量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並未再與任何雖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另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均未依約分期 清償,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加以原審僅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1至4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1年4月之上酌加4月,實已甚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其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URNA WIJAYA(布納)部分撤銷。 PURNA WIJAYA(布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PURNA WIJAYA(中文名:布納,下稱布納) 與DEDE SUNARDI(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NENG SANTI 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 優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 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販賣,並於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阿德所有OPP O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而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布納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 ,並由布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男子並收取對價( 詳如附表交易方式),因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阿德、優莉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其確實在附表所示嘉義 縣○○鄉○○000號,且確實有一40多歲之男外勞,到該處要找 阿德,並問其阿德是哪一位,其有指阿德所在處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其當時雖在該房屋內,且告知詢問上述阿德在何處 ,但其不認識該外勞,亦不知該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阿德 當時在房內,與其所在位置尚隔有牆,其只用手指阿德所在 處,並不知該外勞找阿德之目的,亦未目擊該二人見面後是 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五、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之筆錄內容,被告雖均曾為 認罪之陳述(見偵1962卷第246頁、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 第38、136、382頁;本院卷第105頁),然基於以下理由, 本院認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其憑信性當有疑問。  1.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不懂我國語言,均賴通譯為翻譯,始 得熟悉檢、警及法院訊問內容,檢、警及法院亦賴通譯翻譯 ,始得知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1962卷第246頁),然經本院請另二位印尼文通譯當庭 再次勘驗、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之認罪陳述內容後 ,發現該次偵訊之通譯姚安妮並未精確翻譯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內容,亦未清楚確認被告陳述內容後再為翻譯,甚至有曲 解被告意思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8-271、290-294頁),觀諸該勘驗內容,被告於該 次偵訊,應未對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 述。  2.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告其餘在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移審 所為認罪陳述之內容(勘驗之錄音檔案內容,詳如本院勘驗 筆錄,進行勘驗,然因法庭錄音品質之故,無法清楚確認被 告是否確實為認罪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被告對其與阿德共犯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已陳述具體犯罪細節,而可採 信其認罪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7 頁)。  3.本院審酌上情,復酌以不論警詢、偵查、聲請羈押時,員警 、檢察官及法官主要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替阿德送安非他命 毒品給FANDI ACHMAD(方立)而為訊問,被告於警詢、偵查 、聲請羈押、原審時,所具體陳述者均為代送東西給方立( 被告有時承認,有時否認知悉其內為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起 訴認定被告有與阿德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之行 為,見警卷第34-37頁、偵1962卷第245-246頁、聲羈卷第35 -36頁、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135-136、382頁),然 被告並未針對其如何與阿德於附表所示時(時間不確定)、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不詳)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細節為具 體陳述,本院認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時所為之認 罪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憑信性有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阿德之證述不足以據以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1.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之證述,均僅陳述其知悉阿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同為印尼籍移工方立與布納,並提及自己替阿 德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場,故證 人優莉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與阿德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示之犯行,證人優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據以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阿德雖曾於偵查中為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幫其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3、4次,被告未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等語(見偵17 62卷第251-253頁);於原審證稱: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罪,這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逃逸外勞是被告介紹的,年紀約40歲 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上班不在時,會將毒品放在嘉義縣○○鄉○○000號鞋櫃 等處,請購毒者自己去拿,錢是交給我,不是被告,確實有 請被告送東西,如果被告騎機車送去,會給被告500元,至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確實有這件事,那個 真實姓名不詳之購毒者是自己來的,是約40多歲的逃逸外勞 ,我有用LINE與那位逃逸外勞聯絡,那位外勞到嘉義縣○○鄉 ○○000號時,布納在屋外,所以先遇到布納,並問阿德是哪 一位,我當時在裡面的廚房,布納就指阿德在裡面,碰面後 ,由我交付安非他命給那位外勞,並非被告轉交,1500元之 價金也是交給我,被告只有告知那位外勞何人是阿德,該外 勞是方立介紹,不是被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58頁 )。由上開證人阿德之證述觀之,其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 如何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說明;而依其於 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不僅未介紹該逃逸外勞前來向阿德購 毒,且未目擊毒品交易過程,亦未依阿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購毒款項,毒品交付與款項收取均係阿德親自所 為,目擊毒品交易過程,反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確屬有據。因此,證人阿德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所為不利之自白憑信性有疑,而檢察官據 以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阿德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反徵被告 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依據。此外,本件因購毒者身分 不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等資料以資補強,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阿德等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憑信性有疑;且 證人即共犯優莉、阿德所為證述,何以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業 應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應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原審對PURNA WIJAYA(布納)之宣告刑 真實姓名不詳4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21

TNHM-113-上訴-1270-20250121-4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與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㈡完成加害人家 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超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至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 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 、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 強制治療紀錄表、再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 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保-9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84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表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前 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提 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權利與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保-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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