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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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傑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95.57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傑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舞廳,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愷他命3包(驗前 淨重合計195.65純質淨重合計166.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易-75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74、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陸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混 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 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易-76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 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 五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 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 置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 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 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 (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 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PTDM-113-易-691-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李俊亨 被 告 陳宥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5

PTDM-113-附民-718-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蒼 李俊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李俊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乙○○並接續持鐵鎚1 把朝甲○○手部揮打,致甲○○受有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 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甲○○亦 徒手拉扯、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93至94、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 打伊,伊要拿鐵鎚反擊,但沒有用鐵鎚打到他,沒有讓他受 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查:  ⑴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攜帶鐵 鎚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核與被告乙○○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大致指證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乙○○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甲○○手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核無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甲○○雖遲至案發後3日即112年2月5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不僅受傷範圍涵蓋雙手手指及右肩,傷勢面積廣大,且所受傷勢不輕,深及骨折,如非遭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難認可達如此既深且廣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拉傷、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勢均屬肢體間扭打及揮舞鈍器攻擊人體可造成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扭打及持鐵揮打其手部一事互核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上開書證可相互補強,堪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拉扯時都沒有拿東西,伊把他 們兩個人隔開,被告乙○○從書包拿出一個鐵鎚下來,他要打 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應該是 有打到手,因為告訴人甲○○的手也有受傷,鐵鎚被搶走後衝 突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在隔壁吵架,所以伊 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對方,伊就把他們隔開。 伊把他們隔開後,被告乙○○就從他一個小背包中拿鐵鎚出來 ,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擋就將右手舉起來,所以 被告乙○○有打到告訴人甲○○的右手。告訴人甲○○就趕緊把被 告乙○○的鐵鎚搶過來,伊擔心會出事就隔在2人中間,告訴 人甲○○搶下鐵鎚後沒有打被告乙○○,搶下鐵鎚後就沒有互相 拉扯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其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 乙○○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拉扯、扭打及 持鐵鎚朝甲○○揮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且證人亦見告訴人 甲○○於案發當下有受傷,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乙○○固然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手受傷是他自己受 傷的,伊沒有打到他,且伊和告訴人甲○○年紀、身高相差很 多,伊沒有力量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依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目睹案發過程時未發現告訴人甲○○有 何自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衝突即已結束,證 人丙○○於現場已看見告訴人甲○○受傷,是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是因被告乙○○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所致,實屬明確 ,而被告乙○○縱然有年紀較長、身高較告訴人甲○○矮之情事 ,然其在與告訴人甲○○近身扭打過程中,仍有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之高度可能,況其於扭打後持鐵鎚對告訴人甲○○揮打 ,縱然告訴人甲○○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常人仍可預見鐵鎚可 輕易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 洵難憑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被告乙○○並 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被告乙○○並持鐵鎚 朝甲○○手部揮打,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犯罪後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 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 ,素行非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眼睛有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 卷可查,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電銲、打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臨 時,現無業,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哥哥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兒子的欠款約4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 貿易,月薪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 業,已婚,有1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父母需要伊 撫養,名下有財產土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 人甲○○、乙○○、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TDM-112-易-1171-202410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石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被害人定正 浩、王津如共新臺幣120,9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 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定 正浩、王津如達成和解,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頁),然被告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石慧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正浩、 王津如等2人施以詐術,致定正浩、王津如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定正浩、王津如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去年5月在臉書看到工作簡訊,就加入對方,對方說要租帳戶作博弈會員轉帳用,我是被騙云云。 2 1.被害人定正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定正浩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王津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津如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王津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應無合法公司會向 人租用帳戶其亦擔心帳戶被人拿去做壞事等情。而金融帳戶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 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 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為何須租借帳 戶之原因,且亦在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 付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 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 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因而選擇提供已未再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並觀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帳戶後 ,仍傳送有關詐騙車手之新聞予對方,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 前、提供後,均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恐涉 及詐騙一節,始終有所疑慮、擔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定正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信用卡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定正浩謊稱:信用卡帳戶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定正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分許 9萬9,899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2 王津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大板根民宿」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津如謊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個人訂房誤植為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津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許 2萬1,02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4-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韻 宜、被害人邱宥齊、陳立言等人共新臺幣176,928元(如附 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然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3-1 頁),尚無可採。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王佩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出 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韻宜 、邱宥齊、陳立言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宜委由邱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前女友洪千惠保管,她也知道密碼,我們在111年4、5月間分手,我有跟她要帳戶回來,她跟我說弄不見了云云。 2 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韻宜委由證人邱榮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韻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宥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宥齊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立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言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韻宜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邱宥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陳立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數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韻宜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韻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4、18: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提告 2 邱宥齊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邱宥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5、17:57、18:1 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 未據告訴 3 陳立言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陳立言,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17 1萬6985元 未據告訴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3-20241011-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許芙熏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1-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曾子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逸東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劉俊偉、黃明強(上4人所涉詐 欺等罪部分,均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 予車手之人),並指揮賴庭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有 罪確定)等人收集曾子瑋(原名賴德彬)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提領 贓款,並以「許文強」、「東仔」名義對外聯絡,賴庭鋐並 於109年8月吸收曾子瑋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 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甲○○謊稱投資可獲取利潤,致其陷於 錯誤,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逸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曾 子瑋,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內埔郵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萬2,000元贓款後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賴庭鋐後,賴庭鋐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轉交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前開款項之7%(其中4%為 陳逸東報酬,剩餘3%由陳逸東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偵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66 、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見屏偵卷第89頁)、被告曾子瑋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見屏 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 03745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逸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8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故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陳 逸東已繳交犯為所得,曾子瑋並無犯罪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 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 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後,被害人 因而交付金錢40萬元,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順利取得部分詐 欺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致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 追回,實應予非難,復考量:⒈被告陳逸東為本案車手頭, 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可取得高額之報酬 (上繳款項之4%),為核心角色之一,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 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 發時無業,收入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賺,現職為與父親一起從 事砂石車業,月薪4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且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逸東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⒉被告曾 子瑋提供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擔 負犯罪角色、功能雖不如被告陳逸東,然其在被害人交付金 錢後,將含有被害人受騙金額在內之12萬2,000元贓款,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庭鋐,以遂詐欺犯 行,並使贓款不知去向,增加被害人索賠困難,迄未賠償被 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仍應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縱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而減輕其刑,仍可憑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暨考 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焊接工,月薪4萬2,000至4萬5,0 00元,臨時工,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卡債幾萬元之工作、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子瑋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對被告陳逸東 、曾子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陳逸東、曾子瑋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上游時扣除4%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 為犯罪所得,即4,88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4,880 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逸東自動繳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生剝奪被告陳逸東不法利得 之效,仍可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12萬2,000元贓款係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被告陳逸東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12萬2,000元尚在 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 刑法第38條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 ),雖為被告陳逸東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之 iPhone手機亦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雖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法條記 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應認被告陳逸東就此部分 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陳逸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尋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 ,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206號、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該另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 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30785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一 雄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二 雄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PTDM-113-金訴-404-20241007-2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楊淇茹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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