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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 前,經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 電字第A00ZBR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 ,遂依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日北 市警同交裁字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程 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前程序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並無逆向行駛,原確定裁定違反程 序基本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憲法第22條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審理裁判權、憲法第 7條之平等權保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慢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當場沒有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判 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2024-10-30

TPBA-113-訴-412-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 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 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承 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 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 保險之雇主,原審法院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 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 勞僱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 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 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原確定裁 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第五次再審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法院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 再審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2-簡上再-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賠償給付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3頁),已逾補正 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4

TPBA-113-訴-439-202410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錦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民眾錄得影像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以民國112年1月15 日宜警交字第Q0173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 段與人和中路口處,有「兩車在道路以競速方式行駛與000- 0000併排高速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依當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據系爭違規行為事證,係以採證 光碟內容認定,應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程序,惟原審僅以11 2年5月10日宜院深行謙112交字第28號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並無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或請兩造表 示意見,此後原審即於112年7月3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判 決未踐行採證光碟勘驗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查察認定 上訴人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間有無競駛狀 態之行為,上訴人與該重機車駕駛人競駛時間、車速、動機 等仍有待調查釐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規定:「 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7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 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 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以論,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擷取被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4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述之光碟影像內容(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證據基礎,並稱上訴人不爭 執已調閱過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 頁);惟前揭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採證影像所得,與行 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 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 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 證據行為有別,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所述之光碟內容,是 否與該光碟的實際影像內容相符,於此部分逕以被上訴人之 陳述內容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39906號裁決 112年1月15日1時25分 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2024-10-23

TPBA-112-交上-321-202410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必要 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於110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之食品工廠(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稽查,查獲上訴人製售之「 炭燒豬排(有效日期:2022.05.22)」(下稱系爭食品), 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 製字第002431號)(產品登錄碼:TFAAIN002431005)」( 下稱系爭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焦糖色素,依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 系爭食品非表列可使用系爭添加物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 安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規定 ,以111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034489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證人吳宗諺當場書寫之「醬色」與工作日誌影本中 之「醬色」二字比對,以該證據方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顯有未洽。本案工作日誌之名義製作人並非證人, 且非屬提出該工作日誌正本原件有事實上困難之情況,原審 以現場由非名義製作人之證人潦草複寫後,未進行鑑定程序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件即進行肉眼比對,筆跡驗證程序 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判決執此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之一,與證人具結之供述明顯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並與適 法證據相左之情形。 ㈡、原判決似認食藥署111年1月28日FDA食字第1110001900號函( 下稱111年1月28日函)所節錄內容得適用於本案。惟:  ⒈111年1月28日函屬食藥署回覆訴外人寰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詢問食藥署與被上訴人之個案函文,函釋內容已對 該個案之性質、目的做出進一步解釋,非僅重申解釋法規內 容,與104年5月28日函已明顯不同。104年5月28日函釋表示 「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醃製不可,產製調味醬時添 加可」,111年1月28日函釋再限縮為「係於調味醬配方中添 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亦為不可」,顯已變更104 年5月28日函釋中「可於產製調味醬時添加焦糖色素」,並 限縮改以最終使用目的判斷,對於相關法規規範標的範圍已 發生實質性變動,導致產製調味醬配方業者喪失使用第三類 焦糖色素之權利,難認屬觀念通知而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⒉上揭2則函釋,顯有以111年1月28日函釋變更104年5月28日函 釋之情況,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對於執行法規之統一解釋, 使人民可以知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法令,並且合理期待行政 機關將據此執行以合理規劃相關之營業與生活。對法規規範 管制標的範圍發生變動之函釋作成前,如人民之爭議行為已 完成並終了,不應受影響而溯及既往適用。本件上訴人受稽 查事實發生於110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遵循104年5月28日 函釋於調味醬配方中使用第三類焦糖色素已長達5年,每年 受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時從未認有違法情形,如今卻以發生在 後之111年1月28日函釋溯及既往非難上訴人110年受稽查之 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認定上訴人加入焦糖色素 於醃製肉品製程中,並非僅作為調味料或調味醬中使用,進 而認定上訴人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焦糖色素醃製豬排係為肉品 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云云 ,顯然與本案訴訟資料矛盾而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已揭示本案第三類焦糖色素於調味 醬製造過程中與各色調料進行混合預拌後完成風味調醬之製 作,始以風味調醬進行熟成豬肉之調味,依證人吳宗諺證述 即可得知;且該等手寫「加入焦糖色素、醬色」非上訴人員 工所添加,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法。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原審庭審中已表示:第三類焦糖色素 本身有褐色顏色,味道聞起來有黑糖或把醣類炒焦之香氣, 味道苦甜中帶一點微酸風味,在一般工業製品中,無法所有 東西都使用原始炒成之焦糖即可維持此香氣及甜味,為提升 鹹味調味醬之風味層次,業者才有在調味料類加入焦糖色素 之需求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製作風味調醬時,加入第三類焦 糖色素並非原判決所認「係為肉品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 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原判決不察,作成相關毫 無依據之錯誤推論,認定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㈣、原判決就相關函釋為不當認定且無說明與定性該適用依據之 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本案系爭函釋之性質該當何種效 果為發問或告知而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即逕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輕率認定本案適用111年1月28日 函釋之解釋進而發生權利變動之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嚴重破壞我國食安法給與主管機關授權與解釋變動限 制之制度性規範,若不及時予以糾正,勢將全面動搖食品業 者基於長久以來對於衛生法規與函釋之認識及信賴所形塑、 建構之標準與基礎,進而嚴重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嚴重 者更將導致食安法相關標準喪失讓不特定公眾遵守之功能。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 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就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證 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 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 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 會同食藥署於上開時間至上訴人食品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 製售之系爭食品,於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因此認其有「 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之事實。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 表,見原審卷第215頁)記載添加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著色 用增加風味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員工所述、上訴人(二廠)HA CCP計劃書(肉品類)之製造流程圖-(碳燒豬排)(下稱系 爭製造流程圖,見原審卷236頁)上記載「加入焦糖色素、 醬色」等書寫內容並非上訴人原計劃書內容云云。原審乃依 上訴人聲請通知吳宗諺到庭作證,詢問證人當日稽查及系爭 工作日誌表製作及其在其上簽名經過、其及上訴人員工是否 在系爭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內容等,並於訊問證人後,詢問兩 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言有無意見。原審採信經吳 宗諺簽名之110年業務用半成品食材製造業聯合稽查專案第 二階段-製造業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263至266頁)所載,上訴人於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醃 製豬排目的為著色使用並已使用超過5年等語,證人吳宗諺 所述,系爭工作日誌表上所記載的文字係稽查員根據當時狀 況所記載等語,並比對吳宗諺當場書寫「醬色」字體及系爭 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字體之書寫運筆、神韻、勾勒均十分相似 ,佐以吳宗諺簽名於系爭工作日誌表上等情,而認上訴人於 系爭食品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上訴人 主張使用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調味醃漬,並非事實,原判決 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從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可參)。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規定或對法律、法規命令等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真 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 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查原處分記 載略以:「三、處分理由:查受處分人製售之『炭燒豬排( 有效日期:2022.05.22)』,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食安法 第18條第1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 ,經查受處分人製售之前揭產品,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 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製字第002431號)(產品 登錄碼:TFAAIN002431005)』之食品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 焦糖色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符……。四、法令 依據:(一)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訂 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三)食安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九、除第四十八條 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 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見原處分作成依據為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並非111年1月28日函。上開 食安法規定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上開食品添加 物標準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授權而於102年8月 20日修正發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查獲系爭食品於 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發生,自有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適用。又衛福部所屬食藥署本 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上開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 準規定有關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之認定,闡明法規之原意 ,為能正確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 法律之效力,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查原處分記載略以 :「……雖經受處分人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⒉前述 本公司的「調味醬品」,即是按本公司的調製方式,將調料 原料即砂糖、醬油、食鹽、焦糖色素第三類及其他調味料等 ,依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製成本公司獨家的調味醬汁,在生產 製程中於「調味醃製」階段加入組合肉類…(三)是以,本 件系爭食品添加物(焦糖色素第三類)絕對沒有單獨使用在 肉品加工製成當中,而是與其他原料(砂糖、醬油、食鹽、 調味料等)混合後成為調味醬汁後再依照製程階段投入生產 ,並未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惟依食藥署111年1月 28日函釋略以:『依現行規定,第三類焦糖色素可添加於調 味醬,其目的係作為調整調味醬之色澤使用…業者係於調味 醬配方中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目的認屬為肉 品著色使用,與前述調整調味醬色澤之使用目的不同,涉違 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原處分就上訴 人陳述意見主張其非於肉品加工製程而係於調味醬製程中使 用系爭添加物乙節,援引111年1月28日函,係為闡明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真意,觀其內容係闡述食安法 第18條、第47條、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等規定適用之意見 ,闡明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並非調整調味醬 色澤使用,屬於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衛福部依食安法第 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及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第(九)類著色劑編號039焦糖色素之使用食 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的情形,在該函釋發布前, 被上訴人本得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規定裁罰,自無追溯既 往裁罰之問題。原處分援引111年1月28日函闡明並適用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而裁罰原告,無涉溯及既往原 則,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6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 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援引之111年1月28日函, 其內容與本件個案不同,逾越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說明,限縮 該標準所訂使用範圍,超出行政機關解釋之裁量權,違反法 律授權明確性,且係於本件稽查後始作成,不應溯及既往適 用;104年5月28日函與本件個案情形迥異,無適用或參考餘 地等語(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25至31頁]、上 訴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原審卷第349-35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實際業務執行機關為食藥署,食安法相 關規定之訂定及解釋均為食藥署之權責,上訴人於系爭食品 製程於調味階段加入系爭添加物之目的為著色,被上訴人引 用111年1月28日函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見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原審卷第347至348、350 至351、395至396頁]),堪認原審已使兩造就本件有無111 年1月28日函之適用乙節為意見表示,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2-簡上-3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韻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 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109年6月18日 109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 33號裁定、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3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到院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且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 13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 頁),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1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 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依據,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87頁)。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 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再逐一審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6

TPBA-113-再-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申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邦健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前以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惟聲請人在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13年8 月8日具狀到院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該案卷宗第149頁 至第153頁可稽。聲請人既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無訴訟救助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6

TPBA-113-救-3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領津貼新臺幣(下 同)15,471元,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年內連續闖紅 燈2次經臺南市政府吊銷職業駕照,目前從事非固定職業屬 失能狀態,因尋求治療方法收入微薄,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4,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8月20日南市服字第005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15,471元 ,並非毫無收入。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武縣伍水鎮鄺家 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胡惠芳、鄺麗英死亡證明(見本院卷 第18頁),無法說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為何。聲明人稱失業失 能等語,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南分會查詢,前揭分會均未 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5

TPBA-113-救-4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 代 表 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耀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 侯培坤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22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23,75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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