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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呂亞真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至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 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至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5萬元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檢送原告報案遭詐欺偵查卷(含調查筆錄、匯款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 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均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註:繕本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810-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34巷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136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青雲路134巷右轉青雲路,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往金城 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42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為證;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為退休人員 ,月收入約3萬多元,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應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而應以1萬2,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註:繕 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7-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 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 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 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 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 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 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 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 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 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 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 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 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 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 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 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 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 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 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 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 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 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 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 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 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 ,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2-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 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 .02%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4.02%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02%機動,亦即按年息8.05%(計算式:1.03 %+7.02%=8.05%)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24萬9,6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暨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83-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林辰蔚 被 告 塞席爾商旭日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蓁 訴訟代理人 徐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同一買賣契約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 買TOA-1030型餃子機1台(規格25公克,下分稱系爭餃子機 、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在被告公 司人員指導下前後試機5次,系爭餃子機因每產生十幾顆餃 子就必須清潔出餡口、每產出150顆餃子平均會有30至40顆 「餡少」或「無法密合」、「露餡」之情況,且無法達成被 告所保證每小時1500顆生產餃子之產能,而有欠缺保證品質 及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當場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為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餃子機是半自動以代替人的動作,能否達成 1500顆產能取決取決於使用者的餡料是否正常、放皮的速度 而定。發生餡少、外露餡的情形是因為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 絲,比較難處理,且被告是賣機器,不是賣餃子,無法保證 原告包出的餃子沒有問題,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餃子機1台,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曾在被告公司 人員指導下就系爭餃子機試機5次,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 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試機過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試機光碟影片、修理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57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有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餃子機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 品質瑕疵之擔保。  ㈡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徐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3年3月30日>:   原告:徐經理,昨天包餃子時出現問題如下:1.餃子密合不起來。2.餃子下餡料速度不均,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3.包到後面餡料下得有多有少。根據問題我判斷是餃皮出問題,所以我今天再買了一次餃皮9公分的。   原告:我再用你送我的刀切,形成完美的圓形餃皮,同時我也把餡料拿去冷凍1小時,拿出來時已經呈現半結凍狀態,我開始包的時候前面都包得不錯,但10顆之後又開始出現問題,我發現模具下餡料之後會擠出一些餡料卡在黃銅部件,只要出現這個狀態餡料開始下的亂七八糟,餡料沾黏下的過慢導致餃子餡料外漏,或餡料沒有下在正中間整個皮跟餡都沒包在一起,我包4、5顆就必須清理一次出餡模具。就算這樣清,每隔幾顆還是會包的不好 ,餡料還是會下得不好,耗損很高,您是不是找時間儘快下來幫我看看怎麼解決?   被告公司職員:不好意思剛看到,我看一下時間再跟你確定,明天下午或者週一。   <113年4月22日>:   原告:徐經理,我使用你的餃皮包出來的過程跟成果。餡料的部分按照您所說的去筋,蔬菜量增加到半肉半菜,水油加少許,餡料不沾黏,但我包出來的還是會漏出來,有一些沒包好,或下餡料沒有正中間。   原告:我試包了約150顆,有3、40顆有問題,有時餡料會下得過少。這樣的良品率實在慘不忍睹。   被告公司職員:早安,不好意思,日本出差,中午過後我再電話聯絡您。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試機影片,勘驗結果為:   其中一部影片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將水餃皮放在機台上,自動送入包料後,前2顆外觀均完好,第3顆外觀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水餃皮無法密合包覆。檯面上放置有十多顆使用系爭餃子機製作的水餃,至少有2顆出現上開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無法密合包覆情形。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繼續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仍會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的情形。最後原告清點檯面上總計有25顆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並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出現上開問題的水餃總共有5顆,比例挺高的等語。另一部影片內容則為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有出現內餡少,重量不足的現象(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㈣則根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證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餃子機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餃子機於試用過程中 屢屢發生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餡料外漏、餃皮無法密合包 覆、內餡少而重量不足等問題,且使用該餃子機所產出餃子 品質不佳之發生率至少達2成(30/150或5/25),上開問題 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得解決,足認系爭餃子機 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為明確。  ㈤況依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 係載稱該產品具有「成型一氣呵成,不殘餘角料…生產能力 為每小時1,500顆」等品質(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換 算每分鐘應可生產25顆餃子(計算式:1500顆÷60分鐘=25顆 ),然而,依前述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餃子機不但在製作餃子過程會發生前述品質不佳的問題,且 倘若原告使用系爭餃子機生產餃子同時,必須另以人工方式 時時清理出餡模具,以減少產出品質不佳餃子之發生率,如 此一來勢必耗費更多時間與人力投入生產過程,客觀上更難 以達成每小時產出1,500顆(相當於每分鐘產出25顆)餃子 之契約預定效用,由此堪認,系爭餃子機除未具備通常效用 ,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固以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絲比較難 處理為由而為抗辯,惟此與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載稱「豬肉、魚肉、玉米內餡等皆可充 填」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 採。  ㈥從而,系爭餃子機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 價金22萬8,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繕本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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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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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邱品皓 被 告 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471元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7,260元自民國109年1 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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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 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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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江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 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暨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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