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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李錡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297-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 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 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 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 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 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 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 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 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為 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 大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17號卷第8至9頁)。惟 因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且無法協助指認,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7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9日彰檢曉言113毒偵230字第1139022587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且核卷內資料,亦查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胖」或其他上手及同案共犯之情事 ,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 不知警惕,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 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 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 審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 為相較於其他相似案件,原審之量刑容有過重等語,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處 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法院對被告各科以有 期徒刑8月、4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而 其除本案外,另於112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8 3、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99、1354號案件審判中,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顯然 較高。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 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即堪稱妥適,並無與其他案件 一體適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8-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潘盈穎 被 告 李錡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313-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代號AB000-A11253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25、54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甲 (代號AB000-A11253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 部分不上訴,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代號AB000-A112533(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丙○)之○○ (代號AB000-A112533C,下稱丙女)之前夫,被告與丙○、丙 ○之母(代號AB000-A112533B,下稱乙○)、丙○之父、丙女曾 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某處(詳細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甲 與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丙○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 之女子,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19至20時許,趁其與丙○單獨在本案 居所2樓客廳一同觀看電視時,以手撫摸丙○大腿內側及鼠蹊 部,經丙○徒手推拒撫摸後,被告仍不顧丙○反對,接續撫摸 丙○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約3分鐘,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 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丙○需上樓洗澡並離開 被告身旁後,被告始作罷。  (二)被告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趁其與丙○單獨在本案居所2樓 客廳一同觀看電視時,先隔著丙○內褲以手撫摸丙○下體、嗣 將手伸進丙○內褲撫摸丙○下體、再將手伸進丙○衣服內撫摸 丙○胸部、復將丙○褲子拉開以舌頭舔拭丙○下體、後將丙○衣 服掀開咬丙○左胸乳頭,又親吻丙○嘴唇及額頭,以此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丙○需上 樓洗澡並離開被告身旁,被告始作罷。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以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下體、胸 部,及以口咬乳頭、親吻嘴唇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 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 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 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查丙○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對丙○為上開猥褻行為 時,丙○年僅9歲,丙○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有以手 推拒之動作,因為丙○不想讓被告摸,也不想讓被告親吻及 舔咬,此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 1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丙○之意願甚明。故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丙○祖母之前配偶,又曾經同住在本案居所,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先後2次猥褻丙○時,接續撫摸丙○大腿內側及鼠蹊部、 撫摸丙○胸部、下體及舔舐下體、乳頭之所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 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犯案時間 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丙○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對丙○很 好,在本案之前也沒有對丙○做過讓她不舒服的行為,被告 此次因一時無法控制生理衝動而犯下本罪,甚為懊悔,希望 與被害人和解,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且被告年事已高,又 罹癌需要接受化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依證人乙○、丙女於警詢時稱:平時被告與丙○互動良 好,就像親○○跟親○○的交際模式等語(見偵字第54983號卷第 19、24頁),可見丙○視被告為親○○,丙○親屬亦視被告為家 人。被告竟僅為滿足私慾,利用丙○及其家人對被告之信任 ,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兒童,罔顧丙○意願   以上開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丙○之性自主權 ,對丙○及其家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乙○或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或丙○之原諒,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對丙○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 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明知丙○稚 幼,被告利用丙○無法辨識其行為用意之情況,以上開方式 強制猥褻丙○2次逞一己私慾,造成丙○身心受創,並妨害丙○ 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未能取得丙 ○、乙○或其等家屬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原審卷第63 至77頁),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見原審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3年2月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於針對被告量刑(含執行刑)時,又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之情狀詳予審酌,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雖以其罹患惡性腫瘤需治療、希望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 罹病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9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栗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丁栗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1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多屬業務侵占 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122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世凉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世凉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世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實 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其所觸犯之法條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 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 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 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王永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芳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品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要收取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永富表示欲借用帳 戶,王永富因而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被 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並 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人在臺北市○○區之告訴人 黃奕瑄,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告訴人黃奕瑄佯稱 「有買賣黃金外匯賺錢之投資平台」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奕 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3,000元至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自11 0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永富聯絡, 將上開告訴人黃奕瑄遭詐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送 予王永富,並請託王永富提款。又王永富因積欠綽號王董之 人債務,遂於110年5月14日14時14分許,由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轉帳9,000元至綽號王董之人指定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戶內以償還債務,之後王永富再於110年5月15日1時50 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3萬元、3萬元、24,000元後,於110年5月1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上述提領 之84,000元及其身上之9,000元,共計93,000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3月22 日前某日,以要收取貨款或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芳宜表 示欲借用帳戶,李芳宜因而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佯裝 為虛擬貨幣賣家去電人在新北市○○區之告訴人阮湘英,佯稱 :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軟體MEMX,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 語,致使告訴人阮湘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22日 21時3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李芳宜之溪州郵局 帳戶內。被告確認告訴人阮湘英匯款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李芳宜,再由李芳宜於110年3月23日5時49分許、同 日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郵局」, 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 年3月23日8時許,在其所擺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健中路之菜 市場豬肉攤,將上述提領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 ,以友人要匯款償還債務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品榮表示欲借 用帳戶,黃品榮因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 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R通訊軟體與人 在臺南市○區之告訴人謝佳真聯絡,佯稱「有指導操作期貨 獲利之方法」等語,致使告訴人謝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上開黃品榮 之溪州郵局帳戶內。被告確認告訴人謝佳真匯款後,隨即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品榮,並請託黃品榮提款。黃品榮即於 110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 6萬元後,於110年5月21或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 州鄉慶平路租屋處附近,將上述提領款項6萬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不詳詐欺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 李芳宜、黃品榮提領並轉交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謝佳真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 芳宜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所匯之款項,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仍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以被告學歷不高,在大陸經商,因 疫情經濟受到重大損害,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 犯罪,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 芳宜、黃品榮處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致 本案告訴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 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黃奕瑄以9萬6千元、告訴人謝佳真 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33頁、第 163至166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 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且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非佳,其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 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供 人轉匯款項,更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 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3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情;再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 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阮湘英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司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 ,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奕瑄、謝佳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 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故意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 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 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 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拋棄 對被告之其他請求,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犯行,涉及不同之告 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596-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 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 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 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 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 ,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 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 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 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 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 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 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 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 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 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 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 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 ,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 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 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 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 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 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 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 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 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 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 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 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 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 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 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 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 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 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 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 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 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 ,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 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 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 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 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 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 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 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 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 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 ,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 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 ,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 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 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 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 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 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 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 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 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 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兆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兆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兆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 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應執行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大部分屬相同之詐欺取財 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 ,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認應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完畢有期徒刑5月),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1257-202410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偵查 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雖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 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 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請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應可以符合戒瘾治療之情況,並 表明目前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等語,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 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而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接受觀察、勒戒 或緩起訴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則在法律規範密度 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被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 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必須使被告陳述上開相關意見,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二)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尿液中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即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之故。經檢察事務官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尿液中檢 出之嗎啡濃度高達96640ng/ml,與一般服用感冒藥水之濃度 顯然不合,暨依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市面上極少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詢問其是否願意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均否認施用毒品,辯護人亦稱被告 否認犯罪等情,有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可 見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明示其辯詞難 以採信之理由,並一再給予被告坦承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既堅持自己未施用毒品,又何來詢問其是 否接受戒瘾治療可言?尤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 用毒品之期間甚久,更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 見其明知可坦承施用毒品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 依舊否認犯行,是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動機甚明。檢察官在觀 察、勒戒聲請書中,亦已敘明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確 鑿,然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原審指 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誤解。又 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之作為,為偵查權之核心領域,如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等 裁量違法之情形,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而原 裁定僅以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之裁量結果,未予被告陳述是 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意見,即驟指本 案聲請觀察、勒戒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 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 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 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 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 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等語。然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至秀傳醫院 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未含可能導致尿中驗出嗎啡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針劑或藥物,復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 日濱秀(醫)字第1130271號函可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 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未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癮之動機,則本件檢察官 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 、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時,雖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 分詢問被告,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 ,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 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 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 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癮動機」等語,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35頁電話紀錄表)。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曾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難認完 備而有明顯瑕疵,尚嫌速斷。況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 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 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有瑕 疵,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毒抗-186-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 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 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 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 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 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 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 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 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 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 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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