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
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
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
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
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
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
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
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
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
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
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