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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 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 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 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 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 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 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 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 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 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 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利於民國108年間為陳俊男之員工。而蔡慶 利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與陳俊男共同搭乘 高鐵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 0萬元後,蔡慶利再於當天下午4時許,陪同陳俊男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存款,詎蔡慶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男在郵局填寫存 款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男放置於一旁裝有70萬元之 紙袋1個離去。嗣經陳俊男驚覺款項遭竊,且蔡慶利已不在 現場,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魏先 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現金7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 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70萬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30萬元且願分期賠償 新臺幣40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40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TYDM-113-審易-263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之棉花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4日21點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前述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號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街口盤查時,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 品人口,經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 棉花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棉花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 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 其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在驗尿前3天(時間不詳),曾有施用 過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為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3410-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黃俗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 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 甯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甯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8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俗箏固坦認前揭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初手機及皮夾掉在我朋友的友人的車上,因為台新銀行 帳戶剛辦好,所以有一個放金融卡的套子,我有把密碼貼在 小便利貼上,後來我回到家發現東西遺漏,我有去跟朋友說 ,朋友有跟我說會再去跟他朋友講,幫我把東西拿回來,後 來就有人把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的信箱,至於手機部分也 沒有拿回來云云。而我的朋友係叫楊淑青,但確實年籍不清 楚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告訴人黃甯妮,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上 述時日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 ,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至11、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在112年7、8月間 遺失,是掉在朋友的朋友車上,我的朋友叫「阿清」,他姓 楊,但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阿清的朋友則是我第一次看到 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下去要去騎車的時候發現不見了 ,我有跟阿清要,阿清說他找不到他朋友,一直拖,我後來 也找不到阿清了,現在也找不到人。我是整個皮夾跟手機不 見,皮夾裡面有放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我密碼放在裡面云云 (偵緝字第7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 。可徵被告固均係辯以,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在朋友之友 人車上,復其有向朋友反應前情云云,惟被告甚連其所謂之 友人之確實年籍、聯繫方式為何均無法提供,且自始亦未提 出其有聯絡口中之「阿清」即楊淑青索取提款卡之相關憑據 ,均僅空言抗辯,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又依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因本案告訴人 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33元;另於告訴人將遭 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 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8月8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欺 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 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固辯以,其皮夾、手機均遺落在楊淑青之友人車 上,惟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皮夾內另有身分證、健保 卡、3,000元款項等物,就健保卡、身分證部分,因嗣後有 人自行將之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故未辦理掛失、補發, 至其餘手機等物則未返還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審酌苟 楊淑青或楊淑青之友人嗣後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以自 行返還,卻就被告之台新提款卡、手機、皮夾及其內之現金 不予歸還;另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就其未能取回手機、皮夾、皮夾內款項之事亦未曾報警究辦 ,被告該等陳述情節,顯與常理多有相悖之處。  ⒌基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然其 所辯遺失乙節,除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更多與常理 相違,是其辯詞,礙難採信。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 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固 辯以,其就台新帳戶提款卡係有辦理掛失,然依卷附之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11頁),可見直至112年8月10 日尚有人使用該帳戶進行轉帳,而轉帳後僅餘區區8元,縱 認被告所辯掛失乙節屬實,然被告係直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詐、洗錢,直至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後,始行辦理掛 失,堪認被告前舉毋寧僅係欲藉此舉予以卸責,自無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從事餐飲業,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 ,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 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 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1912-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附民-1525-20241217-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明昇因不滿其員工莊松霖未出面與其核對工程錯誤疏失之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年月12日晚間7時26分,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 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 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被打死活該」等內容予莊松霖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松霖,致莊松霖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明昇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莊松霖,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在幫我做一個工程,工 作做壞一件事,事情可大可小,廠房設備高昂我賠不起,我 只是要讓他有個警惕才會刁難他,因為我要找告訴人過來, 他以感冒為由不過來,我才這樣講,平常我們常常膩在一起 ,工作很輕鬆,只是詼諧性的開玩笑,沒想到他放在心裡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發時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有於前開時日,先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 要不要試試,龍潭我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被打 死活該」等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按(偵字卷第37至39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可徵其均係辯稱,係 因告訴人工作有誤,因此才要找告訴人過來碰面,甚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係要讓告訴人警惕,因此要刁難告訴人等語 明確(審易緝字卷第208頁),俱見被告係認對告訴人工作 出錯乙事感到不滿,已與被告所辯稱,僅係開玩笑之情,顯 有未合;此外,稽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以觀 ,亦見被告要告訴人前來碰面時,告訴人告以因好像感冒、 人很累,是否得以明天再至工地時,被告隨即回覆「我知道 你很多毛」、「我知道你做多少打槍事情嗎?」,隨即傳送 「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 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嗣於翌日,告訴人傳送訊息 予被告,表示不敢前去,被告旋即傳送「你我很多怨言」、 「看怎樣解我怨」、「你越跑越閃我越要找你」等訊息,復 又傳送「被打死活該」之訊息予告訴人,則依被告前開供述 情節,暨上述其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之脈絡以觀,堪認 被告係認告訴人工作疏失,因此要告訴人前來與其碰面,然 因告訴人表示感冒,無法當日前往,被告因而甚為不滿,故 傳送該等訊息,且依上開訊息觀之,俱見被告一再指謫告訴 人並表示憤怒之意,未見有何開玩笑、戲謔之情狀,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容有扞格,是被告辯以僅係開玩笑云云,純為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則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工作有誤,卻不 出面,感到不快,故而傳送前述訊息,即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因被告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 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 拳法」、「被打死活該」等訊息,因而感到畏懼之情明確( 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前開訊息內容,客觀上顯然含有要 對告訴人身體、生命不利之意,審酌常人於遭人傳送該等訊 息恫嚇,因而感到懼怕,要與常情無違;且依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訊息內容所示(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亦見 告訴人遭以前述訊息內容威嚇後,即未前去與被告碰面,更 向被告表達害怕之意。據此,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傳送該等 訊息而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㈣基此,被告對告訴人工作失誤,且未依其之指示前來碰面甚 感不滿,竟於知曉其前述訊息內容,業已表彰欲對告訴人身 體、生命不利之意,而常人見此內容訊息,通常會感到畏懼 之情事下,猶仍傳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 嚇被害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故未敘明被告有於111年10 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傳送「被打死活該」之訊息恐嚇告訴 人,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被告就此辯論,自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未出面 與其核對工程錯誤疏失之處感到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即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 其所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易緝字卷第9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易緝-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5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均 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燃燒,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 偵字卷第7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295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賭場內,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附表所示 毒品在內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謝 明鈞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7樓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8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內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 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就本案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 已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用而施用該第一、二級毒 品各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係同時向「小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 ,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主動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明確(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按(毒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 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係向「小龍」即張世昌購入本 案毒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係在賭場時, 張世昌自行前來向其兜售,當下只有2人在場,亦無任何證 據佐證其係向張世昌購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反面),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經該局以113年10月23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83704號函函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迄 今未查無其他張世昌明確販毒事證,故未查獲,自無從認定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游,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並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 ,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 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 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書 2 粉塊狀 7包(純質淨重131.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

2024-12-17

TYDM-113-審易-113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北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之時間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劉俊龍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龍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 ,對方跟我說是到賓館載小姐的工作,因他們沒有直接與賓 館有現金之交易,因此要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對方說帳戶 只是單純用來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騏、 黃柏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 訴人黃勝騏、黃柏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頁正、 反面、95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27至29頁反面、73至77、83至89、137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當初我是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載小姐去賓館的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我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供小姐收現金匯款使用,因此我才會交給對方, 對方是名男子,該男子跟我約在北勢國小拿提款卡,說之後 再聯絡我,但後續我就聯絡不到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應徵司機的 工作,工作內容為去賓館幫忙載小姐,對方說他跟旅館沒有 現金交易,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旅館會把錢匯到 該帳戶,然後我下班再把錢交回去。對方說上班的話就是一 天給3,000元,但我要提供帳戶及載小姐,本來對方說過2天 會通知我上班,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字卷第21、 1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 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 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述於警詢時係辯稱 ,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小姐收取現金後匯款使用,然於偵 訊時卻係陳稱,因旅館沒有現金交易,故帳戶係供旅館匯款 使用,其再將款項交回予對方,可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郵局 帳戶之用途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更顯有疑。  ⒊再者,誠如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既該郵局帳戶僅係 供其搭載小姐時,由旅館將款項匯入,再由其將帳戶內之款 項交回予對方,如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應由被告予以自 行保管,對方又有何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者 ,對方若係以提供被告搭載小姐之工作,並由被告於載送小 姐之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旅館匯款使用,何以被告尚 未進行搭載小姐之工作,即需先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該等辯詞,均係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憑據,以佐其詞;且 其就交付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先後陳述情節容有不一;甚者 ,其所辯稱交付提款卡乙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 被告本案係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 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鐵工 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 無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觀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稱 情節,亦見其均提及: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想說對方騙我 就算了等語(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以觀, 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 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 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 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 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勝騏 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勝騏,佯以下載泰賀投資app可保證獲利,並邀約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0 黃柏誠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柏誠,佯以下載泰賀app,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19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7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下3時35分於本院第一法庭 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審易-320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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