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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謝黔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黔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7所示三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附表編號6 、7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5月〈3罪〉)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 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多 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段期間內所犯、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各案犯後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罪質、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質 與傾向、社會復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各情,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 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 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以其 犯後已知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訓明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之條件, 係俟伊強制戒治出所後,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始開始按 期履行支付賠償,另擬與告訴人李建弦以上開條件和解,乃 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而為不利於伊之量刑,殊有不當,請審酌伊家境困窘,且 需照顧年邁父母及稚齡幼子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献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 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 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 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 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 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 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 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 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 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 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 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 ,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 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 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 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 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 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 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 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 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 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 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 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 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 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 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 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 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 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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