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