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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得易」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為不同人,下 稱「得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得易」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得 易」,「得易」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許曉安再依「得易」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得易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 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當時工作找不順,「得易」找我去工作,問我要 不要幫忙提領款項;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得易」, 「得易」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沒有認識很久,真實姓名、住 址、電話號碼均不詳,他本來說公司工程要買材料,每次我 提領錢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也覺得「得易」的行為很奇 怪,帳戶的錢不太乾淨;之前對警察說是經營虛擬貨幣是「 得易」要我講的,之後「得易」就不聯絡我了等語(他1238 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82、92頁),則被告與「得易 」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 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款轉交現金便得賺取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 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得易」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與「得易」,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依「得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得易」,惟被告與 「得易」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得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15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院 卷第78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科刑欄誤引「利用傳播 工具散布並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罪名 之更正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更正如前所示。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1238卷二第201 至209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表 示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目前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得易」,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當天有收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建豐 112年2月12日某時 LINE暱稱「LEE」之人(無證據顯示與「得易」為不同人)向張建豐佯稱下載TScoin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建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政緯(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 ⒈「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150元至另案被告呂和蒼(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 ⒉「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自上揭另案被告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80元至本案被告許曉安之本案帳戶; ⒊被告許曉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89,000元,轉交給「得易」。 ⒈被害人張建豐112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2020卷第25至26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5至7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9至90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91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20卷第31至32頁) ⒍被害人張建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2020卷第55至5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他1238卷一第147頁)

2024-12-16

ULDM-113-金訴-261-202412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駛入該處稻田,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7、29、35、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 、現場、受傷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偵卷第2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6倍以 上之酒醉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者高 ,且最終不慎駕車衝入稻田發生交通事故致己成傷(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93、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距今固然已有 相當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ULDM-113-交易-52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925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威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威承認所有犯行, 案情水落石出,也已經審判,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庭狀 況不好,是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癌症、病情不樂觀,但弟弟 在國外,被告希望能出去照顧母親,好好賺錢治療母親病情 ,也要出去賺錢才能與受害者和解,希望能給予具保機會等 語,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在本案遭查獲以前,於短短1週內已向多名不同被害人取 得詐欺款項,被告雖表示期間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鬧 翻,但後續仍持續配合取款作業,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 收水手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 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犯後態度有所轉變,並表明 有正當工作,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 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尚未有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6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素琴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宣判。茲因被告本件 犯行事實及沒收數額之認定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2-易-765-20241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 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金訴-10-20241203-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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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張欽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張欽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張欽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所竊得鋼筋20支,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凱順於偵查中供稱:鋼筋變賣約新臺幣(下同)400、5 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張欽城則辯稱:賣得金額為 200至300元,(後改稱)好像是400至500元,並供稱獲得之 贓款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125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二人所述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鋼筋價值(約5,000 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 鋼筋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張欽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0號,徒手竊取20支鋼筋(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鋼筋 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欽城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六簡-309-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並於酒後騎乘機車 時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上開犯行自屬可議,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2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紹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紹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紹甫(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4)加計後之總和, 即8年11月。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7

ULDM-113-聲-8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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