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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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 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 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 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 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 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 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 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 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 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 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 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 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 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 、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 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 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 」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 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何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進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 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原二審、原三審確定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自承於107年5 月31日取得○○市○區○○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第一 類謄本,110年9月17日取得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惟 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 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曾進城於前訴訟程序經具結為虛偽陳述,原確 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相對人經 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2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DV-114-簡上-2-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 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 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 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 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 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 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 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 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 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皆被相對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且經年無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已 陷困頓,信用卡已遭停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7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3萬8922元(見一審卷第7 頁、原法院卷第5頁),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催告函、聲請人邱娜萍即鴻鑫化 工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其 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及執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暨邱娜萍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 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邱娜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 予扶助,聲請人王敦明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聲-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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