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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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莊凱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莊凱偉之最新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莊凱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邱 莊凱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邱莊凱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載「邱莊凱 偉」住居所,亦查無此人,前開事項應由原告補正,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4-北小-99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9,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3-北簡-2757-20250312-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毓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金額為2, 196.9美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34元【 計算式:美金2,196.9元×上訴時(114年3月10日)臺灣銀行現金匯 率35.52元=78,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3-北小-3933-2025031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56,706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段00巷00號5樓之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 街○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8,5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 計積欠租金等費用為準;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 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20,00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 ),加計積欠租金水電共36,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扣除其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102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02元,或以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求 給付之租金34,70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4-北簡-156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徐嘉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書 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此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 『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 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 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 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 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 、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 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 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 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 籍住址在「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 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 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 ,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 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 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1894-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周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忠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忠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 告陳忠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陳忠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4-北補-60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3-北簡-6787-202503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 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3-北小-5123-202503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江謀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AJ-2832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下環河北路匝道,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 保之ATQ-6526號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 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828-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劉宗展(即高月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 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 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固曾與被告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則第26條中 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遠東銀 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 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時,被告已先於同年1月16日移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 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 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 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簡-14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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