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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再審被告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易 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未詐欺再審被告,且其未居於戶籍地, 其○○路居所之管理員未通知其收信,故未到庭言詞辯論云云 ,然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7

TPHV-114-再易-16-2025021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誤載」欄之記載,應予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說明欄已說明「被告徐子翔、徐子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明確,是原判決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 誤載之處,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 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誤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欄(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至4行)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025-02-13

TCDM-113-原訴-88-20250213-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 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 。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 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 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訴-17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王志孟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 人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乃伊於民國74年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前妻 黃說凰名下,嗣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後,伊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迄今逾15年,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詎黃說凰於111 年3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提 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 因被上訴人同意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 生活(下稱系爭約定),伊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請求已消滅 ,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狀誤引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求為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以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況黃說凰亦否認上訴人有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予上訴人 5個多月搬遷期,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經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 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 )願意於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之不爭執事項㈠),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詞,雖稱:伊 係因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約定(即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 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上訴人表明願於112年3月23 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表明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並 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始簽立該和解筆錄 之記載,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始得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系爭房屋之文義,難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為條件。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陳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不會因伊 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 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 ,且悖於兩造成立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倘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上情,衡情會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以求明確 ,且上訴人係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一起到庭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到庭和解關係人欄),則當場加註該 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筆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 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不會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 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已退休並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有關系 爭執行事件,本局派員訪視並提供協助案,經本市中山老 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聯繫了解,王君(即本件上訴人)尚有 自宅可居住,另有穩定收租,不符合安置條件;並檢附之 服務記錄記載:案主(即本件上訴人)表示持續領月退俸 ,根據過往案主所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136元等 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及上訴人為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3號 裁定,已提供之擔保金183萬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執行 卷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有其他自宅可以居住,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 盱衡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其可遷讓之期限後,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 難認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即無安居之處 所。況上訴人主張其對黃說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故上訴 人稱: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 活起居云云,尤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約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12

TPHV-113-上-101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期未提付 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 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有合作關係而 有定期以外幣給付國外代理人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需求, 故兩造間有相互借貸、代收代墊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事項) ,經兩造進行對帳,截至民國110年4月間止,以兩造分別為 對造代墊款金額互抵,上訴人尚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 763萬8,051元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3 萬8,051元,及其中427萬4,806元自110年5月9日起,其餘自 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代表人 洪瑞章隱名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終止 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合作關係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仲裁協議,兩造就本件所涉爭議 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協商達成共識時,應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以解決紛爭,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先為妨訴 抗辯,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 形式上由陳翠華、洪瑞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如上述第三條所列事項協商無 法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共識,願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 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可稽。系爭協議書雖僅有洪瑞章 之簽章,而無上訴人之印文,惟洪瑞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 院卷第293至294頁)為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就以下事項繼續進行協商:1.確認目前在瑞智 團隊(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組成)仍有 案件存續,且存續案件有由乙方督導處理的非台灣案之客戶 名單;之後整理該客戶之案件清單(包括台灣案與非台灣案) ;再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以書面詢問該客戶其案件後續 是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事業(即被上訴人) 繼續處理。2.甲乙雙方必須依第1點確認結果,由繼續辦理 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及檔案,如卷宗及檔案在他方持有中, 他方應負有移轉之責任。3.…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 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com.tw、 sigmaipr.com的案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 善方式繼續協商。」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終止 合作契約後,繼續共用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期間,以友善和平之方式,重新調整隔間,共同分擔之 租金自110年9月1日起依甲方2/3,乙方1/3之比例分擔...」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 包括系爭事項在內之兩造客戶後續案件由何人承辦、相關卷 宗檔案之移交、事業之結算及辦公室之使用與租金分擔等, 而非僅就被上訴人與洪瑞章終止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 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後續事項為約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 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林三加律師召開會議,與洪瑞章及 其委任之洪志勳律師共同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開 會議協商過程:「洪志勳律師:所以財務結算包含兩個部分 ,一個是公司内部的合夥結算,接下來是公司跟事務所之間 成本分攤結算,是有包含這兩個部份嗎,如果有的話我覺得 可以列。林三加律師:有包含公司嗎,還是只就事務所的事 業體的合夥的結算。洪瑞章:公司跟事務所結算的規則,我 也不再爭執,就以去年她要求5月1號到現在結算的這個規則 ,同樣適用這個規則,其實早期的服務費更高,景氣不好就 服務費降低也沒關係,我也不再爭執,去年的規則是她建立 。我同意,我接受。」、「林三加律師:我現在不是很了解 事務所跟公司這個結算是甚麼意思,事務所結算不就是涵蓋 全部了嗎?洪瑞章:上面事務所清算只是事務所本身財產清 算的問題,那下面是人事成本分攤,公司的人幫事務所做事 ,事務所沒有付費,公司是付薪水,技術人員是事務所付薪 水,幫公司非專屬案件辦案,公司沒有付技術人員的費用。 所以下面是有人員交叉幫對方做事,對方沒有付錢的問題。 」、「洪瑞章:那以前那700多萬那個算不算?林三加律師 :你說公司還要再給事務所700多萬?洪瑞章:如果以前的 都不算,那這個不算,那為什麼那個還要算?陳翠華:那是 你幫人家代收沒有還。」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 頁)可佐。可知洪瑞章除以個人身分與其協商終止109年2月1 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事項外,亦有代表上訴人 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協商包含系爭事項在內之多項事宜,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對上情知之甚詳,系爭協議 書之乙方包括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洪瑞章簽署系爭協議 書自應發生代表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無誤。準此,兩造關於事業結算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既 約定先由兩造協商,倘未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協議,則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以仲 裁協議主張妨訴抗辯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以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 故意延滯程序。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如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應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交付仲裁。但法院 發現該仲裁契約有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之聲請應於對爭議第一次實體抗辯前為之(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可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況倘 認被告為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後,即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 ,無異課以被告承擔當法院不採其妨訴抗辯時,將因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而承受敗訴之不利益之風險,自非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妨訴抗辯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1至123頁)為證。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就本件爭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仲裁之協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未遵前開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重上-63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余紀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選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0日內補正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經送達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本人住所,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8 頁),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0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補正期間於114年1月27日屆滿,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簡易-218-202502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 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簡上-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文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 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112年11月18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2025-02-07

TCDM-113-聲-405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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