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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2-易-168-20250103-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天峰 不明 李文森 不明 蘇曼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明附表所示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卻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就附表 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鼎盛投顧公司 該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洪天峰 住所或居所 3 李文森 住所或居所 4 蘇曼 住所或居所

2025-01-03

CTDM-112-簡上附民-9-20250103-3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蘇秋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03

CTDM-113-簡上附民-15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 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 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 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 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 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 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 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 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 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 ,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 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 ?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 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 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 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 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 ,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 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 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 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 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 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 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 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 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 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 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 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 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 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 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 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 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 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 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 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 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 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 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 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 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 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 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 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 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 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30

CTDM-113-交簡上-5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亭暐(下稱其原名許庭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 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 許,使用LINE暱稱「劉璐」與丁○○聯繫,並邀請丁○○加入LI NE「高盛亞行台股部」群組,隨後向丁○○推薦下載「Goldma n Sachs」軟體以投資股票,復向丁○○佯稱:有老師可以得 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 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9 時9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4萬4,515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再告知許庭瑋款項已匯入,由許庭瑋依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某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隨後再於某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4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之經過與金錢 流向,及其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遊戲「RO 仙境傳說 Online」賣遊戲裝備,是使用本案帳戶 向買家收款,我不認識張志龍,他跟我買遊戲裝備每次幾萬 元、幾十萬元都有,但遊戲中電磁紀錄已消除,我沒有提供 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於111年10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 2萬元,是拿去保養廠修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志龍 帳戶,張志龍帳戶隨即於上述時間,轉出14萬4,515元(含 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於前開時、地, 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張志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用以註冊「RO 仙境傳說 Online」遊戲 之身分證字號,函詢經營該遊戲平台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共查得8個遊戲帳號, 惟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間,均無登入遊戲之紀錄等情 ,有格雷維公司112年9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 台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2月18日GVZ0000000000號函 檢附帳號註冊資訊查詢、登入IP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倘被 告所辯張志龍於遊戲平台向其購買遊戲設備等語為真,理 應於收款前登入遊戲與之洽談買賣條件,收到價金後亦會 立即登入遊戲移轉所購買設備,然上開期間被告卻全無登 入遊戲之紀錄,是稽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可知除上開丁○○匯入款項 外,張志龍帳戶於111年10月14、17至19日,不到一週之 時間內,即各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匯入之總金額 高達近300萬元(金訴卷第40至42頁),且於各筆款項匯 入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分別由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以ATM分數次提領出來。倘被告確有一次性大筆金額之 用錢需求,其大可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款項,何須於 密接之時間內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出款項,而其上揭 取款、轉匯模式,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 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匯及領出 ,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以分次提領之 方式避免行員詢問以掩人耳目之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互核 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自行提領花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擔任聯結車司機、認為張志龍購買幾萬元、幾十萬元的遊 戲裝備金額較高等語(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143頁), 可見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民眾,並非資產特別雄厚之人 ,而張志龍帳戶於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內,及由被告密 集提領、轉出之款項,數額非微,衡情被告經手此等款項 ,對於金流之來源、匯入者身分、用途理應印象深刻,被 告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領出、轉匯上開高額款項之用途 為何,就其所辯提領其中12萬元修車乙節,亦無法提出實 際修車之店家與單據,足認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待被害人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方屬實情。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擔任聯結 車司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 為提領轉交12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 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 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除 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該人 與使用LINE暱稱「劉璐」詐欺告訴人者為不同之人,故依現 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其轉交款項之人,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跑砂石運 輸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遭詐欺後,自張志龍帳戶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係其自行提領花用等節,不足採信,而應係 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 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璐」、「耀文- 會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 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TDM-112-金訴-20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 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 ,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30

CTDM-113-聲-850-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 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張家豪聯 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 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 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 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 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 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 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 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 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勝賢(微信暱 稱「藝」)與余品翰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 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 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 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 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 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 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 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 ,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 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27

CTDM-113-訴-175-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梁智皇 梁智凱 梁智淵 被 告 雷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27

CTDM-111-交附民-1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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