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
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
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
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
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
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
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
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
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
,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
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
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
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
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
;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
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
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
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
-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
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
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
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
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
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
:「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
,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
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
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
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
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
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
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
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
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
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
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
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
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
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
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
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
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
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
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
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
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
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
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
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
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
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
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
=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
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
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
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
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
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
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
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
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
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
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
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
=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
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
,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
。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
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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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