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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巫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被告之 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其提供帳戶處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字 第1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可稽,而原 告遭詐騙匯款發生地係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 頁)可佐,均非本院轄區,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住 所地均在臺北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 造之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4-訴-116-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1萬4,851元,嗣因任職之小吃攤老闆結束營業 ,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1121953889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 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車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 院卷第91至112、121至1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30至13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之扶養人馮芝琳 、馮采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 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7 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75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含兼差)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5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5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 款1萬4,85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 卷第85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陳 稱出廠多年、價值7萬1,000元之汽車1輛,股票價值共1萬4, 6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萬5,828元外(見本院卷第57 至58、89至90、167、17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萬7,895元(見調 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28-2025012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 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 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 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 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 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 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 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 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 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 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 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陽莉雯即陽碧花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12+1)×43× 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0-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陳阿月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 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曾經營曉琦精品店,現在是否仍持續經營中, 經營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應提出足以證明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 等相關資料。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林尹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610元【計算式:(1 7+1)×43×15-1,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⒏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21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 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 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 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 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 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 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 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 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 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 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 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 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 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 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 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 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朱敏慈即朱栩杰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9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陳如昕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被 告 周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向訴外人即伊父陳茂松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曾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為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租金應於 每月20日前按月繳納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3萬元。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簽定新約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因被告於102年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陳茂松屢次催討,被 告遂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承諾書面(下稱承諾書),表明願給 付陳茂松109年8月以前累欠之租金116萬8,000元,惟被告並 未履行。伊於110年4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 113年4月30日偕同陳茂松向被告催討欠租,被告再於同日提 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願於同年5月15日結清欠租, 最終仍未給付。陳茂松嗣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之相關權利讓與伊,因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 個月以上,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房 屋之要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及終止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 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13年6 月19日之租金188萬4,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2萬元。㈣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70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18頁)、系 爭租約(見司簡調卷第22頁至第30頁)、承諾書(見司簡調 卷第34頁)、切結書(見司簡調卷第36頁)、權利讓與同意 書(見司簡調卷第3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陳茂松與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6年12月19日屆期後, 陳茂松就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被告並因陳茂松 多次催討租金,於109年8月19日、113年4月30日先後出具承 諾書、切結書,分別記載「109年8月28日匯款0000000」( 見司簡調卷第34頁)、「有關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3F承租 戶到113年5月15日積欠房租結清,如未兌現即刻搬遷清空」 等語(見司簡調卷第36頁),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之意思,可 認陳茂松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於106年12月20日以後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  ⒈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承認積欠陳 茂松租金116萬8,000元,加計被告積欠109年9月19至113年6 月19日共46個月之租金92萬元(2萬元×46個月=92萬元), 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合計積欠租金208萬8,000元(1,16萬 8,000元+92萬元=208萬8,000元),扣除原告所陳被告繳付 之押租保證金3萬元及租金17萬4,000元,被告積欠租金188 萬4,000元(208萬8,000元-3萬元-17萬4,000元=188萬4,000 元),顯已逾2個月租金之租額,陳茂松前既已屢次催討租 金無著,依前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  ⒉陳茂松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權利讓與及終止租 賃關係等事宜通知被告(見司簡調卷第44頁),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原告已繼受本件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同年8月9日即行終止。  ㈣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迄113年6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萬4,000元,亦有理由。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於 113年8月9日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衡以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系 爭房屋,其每月所受之利益應為2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2 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未遵期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司簡調卷第4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院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同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訴-2041-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 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 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 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 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 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 ,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 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 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 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 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 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 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 ,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 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 ,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 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 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 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 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 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 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 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 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 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 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 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 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 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 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 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 ,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 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 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 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 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 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 ,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 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 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 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 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 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 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 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 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 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 。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 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 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 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 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 ,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 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 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 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 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 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 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 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 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 、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 、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 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 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 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 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 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 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 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 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 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 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 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 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 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 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 ,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 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 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 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 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 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 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 ,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 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 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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