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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以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 21日,並有利息之約定;再於10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 元(下稱B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 息3分計算,嗣自111年3月起改為按月息2分計算。被上訴人 僅按月清償二筆借款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利息迄至111年 9月止,尚積欠已屆清償期之A借款本金及自111年10月至113 年4月共19個月之利息,暨B借款自111年10年至113年8月共2 3個月之利息,爰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 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42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 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B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 ,自111年3月起始改按月息2分計算,伊就二筆借款各清償 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金額,係本息攤還,上訴人自不得 將伊清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視為任意給付利息,是伊欠款餘 額僅為9萬442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3年4月21日,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將 借款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 額本票、以其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A借款債務 之清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2至 77、112、126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於111年3月起改 按月息2分計算,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借款2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並以不動產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B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0至85、132頁)。  ㈢被上訴人就二筆借款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時間,清 償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原審卷第141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本息及B借款利息,被上訴人 爭執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A借款利息雖曾主張為月息2分,惟於原審11 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一開始約定利息為月息 3分,後來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林美盡來找伊說利息少一點, 才改成月息2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屬更 正事實之陳述,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A借款約定月息3分 ,後來調整為2分等情(原審卷第147頁),是本院即應以被 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清償利息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150萬元借款部分,伊從108年4月22日開始給 月息3分至111年2月,111年3月因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上 訴人叫訴外人黃玟華跟伊說改成月息2分的方式付,伊付到1 11年9月;20萬元部分,從109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月 息3分即6000元,付到111年2月,之後因沒有錢,改成月息2 分即4000元,伊付到111年9月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27頁) 。而依附表一、二之A、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前, 就A、B借款分別按月清償4萬5000元、6000元;於同年3月後 ,則分別按月清償3萬元、4000元,確核與A、B借款各按月 息3分、2分計算之利息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利息 之意而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 具狀改稱伊係本息攤還云云(本院卷第193頁),並未能證 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 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 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 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所謂先抵充利息,固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部分,惟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無 效。倘債務人單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對債權人為任意給付,非 但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使之抵充原 本。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利息之意而清償如附表一、二之B欄 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而A、B借款利息月息3分、2分,換算 週年利率各為36%、24%,固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利率上限,惟於110年7月20日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兩造 之利率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任意給付,清償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自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至二筆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利息債務則應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此後按月所為之給付 ,僅在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逾此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二之D 欄所示,A、B借款之本金餘額各為119萬7190元、15萬9624 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交付A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月23日給付 利息(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附表一所示),自係清償當月22 日起至翌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最後付息日為111年9 月23日,堪認其已清償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是A借款 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A借款本金餘額1 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 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119萬7190 元×16%×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B借款本金餘 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 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 萬8948元(15萬9624元×16%×23/12=4萬8951元,上訴人僅主 張4萬8948元,本院卷第187頁),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 人153萬3464元(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A借款利息28萬732 6元+B借款利息4萬8948元),及本金119萬7190元自113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15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各月清償日期均為23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8年4月 4萬5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4萬5000元 150萬元 2 108年5月 4萬5000元 3 108年6月 4萬5000元 4 108年7月 4萬5000元 5 108年8月 4萬5000元 6 108年9月 4萬5000元 7 108年10月 4萬5000元 8 108年11月 4萬5000元 9 108年12月 4萬5000元 10 109年1月 4萬5000元 11 109年2月 4萬5000元 12 109年3月 4萬5000元 13 109年4月 4萬5000元 14 109年5月 4萬5000元 15 109年6月 4萬5000元 16 109年7月 4萬5000元 17 109年8月 4萬5000元 18 109年9月 4萬5000元 19 109年10月 4萬5000元 20 109年11月 4萬5000元 21 109年12月 4萬5000元 22 110年1月 4萬5000元 23 110年2月 4萬5000元 24 110年3月 4萬5000元 25 110年4月 4萬5000元 26 110年5月 4萬5000元 27 110年6月 4萬5000元 28 110年7月 4萬5000元 150萬元×16%×1/12 =2萬元 15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147萬5000元 29 110年8月 4萬5000元 147萬5000元×16%×1/12=1萬9667元 147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9667)=144萬9667元 30 110年9月 4萬5000元 144萬9667元×16%×1/12=1萬9329元 144萬9667元-(4萬5000元-1萬9329元)=142萬3996元 31 110年10月 4萬5000元 142萬3996元×16%×1/12=1萬8987元 142萬3996元-(4萬5000元-1萬8987元)=139萬7983元 32 110年11月 4萬5000元 139萬7983元×16%×1/12=1萬8640元 139萬7983元-(4萬5000元-1萬8640元)=137萬1623元 33 110年12月 4萬5000元 137萬1623元×16%×1/12=1萬8288元 137萬1623元-(4萬5000元-1萬8288元)=134萬4911元 34 111年1月 4萬5000元 134萬4911元×16%×1/12=1萬7932元 134萬4911元-(4萬5000元-1萬7932元)=131萬7843元 35 111年2月 4萬5000元 131萬7843元×16%×1/12=1萬7571元 131萬7843元-(4萬5000元-1萬7571元)=129萬414元 36 111年3月 3萬元 129萬414元×16%×1/12=1萬7206元 129萬414元-(3萬元-1萬7206元)=127萬7620元 37 111年4月 3萬元 127萬7620元×16%×1/12=1萬7035元 127萬7620元-(3萬元-1萬7035元)=126萬4655元 38 111年5月 3萬元 126萬4655元×16%×1/12=1萬6862元 126萬4655元-(3萬元-1萬6862元)=125萬1517元 39 111年6月 3萬元 125萬1517元×16%×1/12=1萬6687元 125萬1517元-(3萬元-1萬6687元)=123萬8204元 40 111年7月 3萬元 123萬8204元×16%×1/12=1萬6509元 123萬8204元-(3萬元-1萬6509元)=122萬4713元 41 111年8月 3萬元 122萬4713元×16%×1/12=1萬6330元 122萬4713元-(3萬元-1萬6330元)=121萬1043元 42 111年9月 3萬元 121萬1043元×16%×1/12=1萬6147元 121萬1043元-(3萬元-1萬6147元)=119萬7190元 附表二:2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 (各月清償日期均為14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9年10月 6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6000元 20萬元 2 109年11月 6000元 3 109年12月 6000元 4 110年1月 6000元 5 110年2月 6000元 6 110年3月 6000元 7 110年4月 6000元 8 110年5月 6000元 9 110年6月 6000元 10 110年7月 6000元 20萬元×16%×1/12=2667元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月應付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129頁) 20萬元-(6000元-2667元)=19萬6667元 11 110年8月 6000元 19萬6667元×16%×1/12=2622元 19萬6667元-(6000元-2622元)=19萬3289元 12 110年9月 6000元 19萬3289元×16%×1/12=2577元 19萬3289元-(6000元-2577元)=18萬9866元 13 110年10月 6000元 18萬9866元×16%×1/12=2532元 18萬9866元-(6000元-2532元)=18萬6398元 14 110年11月 6000元 18萬6398元×16%×1/12=2485元 18萬6398元-(6000元-2485元)=18萬2883元 15 110年12月 6000元 18萬2883元×16%×1/12=2438元 18萬2883元-(6000元-2438元)=17萬9321元 16 111年1月 6000元 17萬9321元×16%×1/12=2391元 17萬9321元-(6000元-2391元)=17萬5712元 17 111年2月 6000元 17萬5712元×16%×1/12=2343元 17萬5712元-(6000元-2343元)=17萬2055元 18 111年3月 4000元 17萬2055元×16%×1/12=2294元 17萬2055元-(4000元-2294元)=17萬349元 19 111年4月 4000元 17萬349元×16%×1/12=2271元 17萬349元-(4000元-2271元)=16萬8620元 20 111年5月 4000元 16萬8620元×16%×1/12=2248元 16萬8620元-(4000元-2248元)=16萬6868元 21 111年6月 4000元 16萬6868元×16%×1/12=2225元 16萬6868元-(4000元-2225元)=16萬5093元 22 111年7月 4000元 16萬5093元×16%×1/12=2201元 16萬5093元-(4000元-2201元)=16萬3294元 23 111年8月 4000元 16萬3294元×16%×1/12=2177元 16萬元3294元-(4000元-2177元)=16萬1471元 24 111年9月 4000元 16萬1471元×16%×1/12=2153元 16萬1471元-(4000元-2153元)=15萬9624元

2024-11-15

TPHV-113-上易-572-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丙○○(下各以姓名稱之)各為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之 配偶、長女、次女,相對人有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丁○○則以:伊覺得沒有需要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係 因疾病造成之失語,相對人可以表示其情緒,平日相對人去 日間照護之主任也可以跟相對人溝通,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若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伊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丙○○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丁○○、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 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3頁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雖據丁○○爭執並陳述如前 述,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偶爾以搖 頭回應,無法確切回答,雖能發出聲音,惟多語意不清無法 識別,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林晏如於113年7月 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 失智症,近1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失去原本處理生 活事務之能力,其口語表達音調模糊、語意不清,無法清楚 回應及對談,僅可點頭、搖頭表示,其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 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導致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卷 第79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人。查聲請人及丁○○雖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對丁○○要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 但是不要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要請外籍看護在家也沒關係 ,若丁○○、丙○○委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伊同意由丁○○、 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7頁),而丁○○業已具狀陳報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 對人之外國人契約1份附卷為憑,故認由丁○○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4

KSYV-113-監宣-444-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 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萬02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 662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重上-121-20241113-3

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 訴 人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傑均為訴外 人李邱玉與其夫李朝聘所生,李邱玉年幼時由訴外人邱創河 、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邱游招夫妻僅有一親 生之女邱寶桂,為免絕嗣,要求李邱玉將次子邱仁傑過繼給 邱寶桂與其夫楊圳坤為養子並從邱姓,惟邱仁傑實際上仍由 李邱玉與李朝聘扶養長大。邱仁傑之妻即上訴人孫美玲信奉 基督教,且李家僅有伊生育二子,故由伊與妻吳苓芳供奉李 家、邱家祖先牌位及祭拜相關事務。嗣邱仁傑因發現罹患腦 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前往伊住處,提出其預先撰擬蓋 印、日期為109年5月3日之「邱氏祖先(邱福、邱石金)香 火傳承委託書」(下稱系爭香火委託書),由伊與吳苓芳用 印,約定由伊兌領邱仁傑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 票,用於109年10月25日重陽節前完成李家、邱家之祖塔修 建,逢年過節均應盛宴祭祖並負責每年清明掃墓與祖塔維修 、整理,迨祭祀科儀3年完成、於111年10月4日重陽節盛宴 祭祖禮成後,即得持邱仁傑當天開立、票面金額1500萬元、 發票日109年5月3日、到期日111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請求邱仁傑給付1200萬元,作為李家、邱家香火 傳承用途。伊已於109年5月13日兌領邱仁傑簽發之100萬元 支票,於109年7月間整修祖塔完成,並逢年過節盛宴祭祖, 邱仁傑雖於111年1月26日死亡,然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4日 到期後,已轉化為金錢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委任關係不 因邱仁傑死亡而消滅,伊向邱仁傑之繼承人孫美玲請求付款 ,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仁傑生前重視理財,習慣手寫文件,在多間 金融機構開戶均以簽名式代替印鑑,從不使用印章、本票,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為電腦打字且蓋用印章,無任 何邱仁傑之簽名或其他書寫字跡,與邱仁傑生前習慣不符, 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邱仁傑雖曾於109年 間出資1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祖墳、撿骨、遷葬等 事宜,但從未表示將於3年後再給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自被上訴人次子李邱豪出生以來,李邱玉、邱仁傑與伊多 次表達希望收養李邱豪繼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被上訴人與吳苓芳卻一再推辭,終於110年底同意伊等向 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雖事後遭法院駁回,但足證邱仁傑擬 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其不可能委託非邱姓之被上訴人 傳承邱家香火,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倘認邱仁傑有委託被上訴人傳承香火之意思,但其性 質為具專屬性之委任契約,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消滅,非得由伊等繼承。 倘認伊等繼承該委任關係,伊等亦已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香火傳承之義務 ,亦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1200萬元之原因 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6-308、381-382、 390、539-541頁、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上訴人、邱仁傑依序為李邱玉與李朝聘所生四子、次子, 李邱玉年幼時由邱創河、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 夫妻無子嗣,而將邱仁傑過繼給邱創河親生女兒即邱寶桂與 楊圳坤夫妻為養子;邱寶桂夫妻另有親生子女即上訴人楊正 雄、二弟楊正發、大姊楊阿秋、二姐邱月雲、三姐楊千慧( 見原審卷第15、99頁之繼承系統表)。  ㈡邱仁傑於85年11月21日曾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之身份向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 公業邱道陞、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產清冊與派下系統表。 邱仁傑生前為祭祀公業邱禮養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 派下員,被上訴人、李邱豪均非祭祀公業邱禮養、邱道陞之 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將邱仁傑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銀 敦南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禁止背書 轉讓、發票日109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 ,存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兌現(見原審 卷第23-2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43頁之票據影像資料 )。  ㈣被上訴人申請瑞芳區第19公墓墳墓之修繕事宜,經新北市瑞 芳區公所同意修繕,並於10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江文全簽訂 祖塔修建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由江文全承包修建完工,其 內有李家、邱家祖先(見原審卷第269頁之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函、第27頁之祖塔修建契約書、第271頁之收據、第273-2 79頁之照片)。  ㈤邱仁傑於109年8月20日晚間經家人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主訴其前晚開始說話不清、說話困難且頭痛,經醫師診斷 罹患顳葉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259頁之急診病歷、第261頁 之診斷證明書)。  ㈥邱仁傑於110年9月6日匯款1180萬9000元至李邱豪所有玉山商 銀大安分行帳戶,李邱豪於同年10月4日匯款960萬9000元至 邱仁傑帳戶,其中差額220萬元係邱仁傑對李邱豪之贈與( 見原審卷第165~165-1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㈦邱仁傑與孫美玲於110年8月24日提出110年8月23日收養契約 書,向原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 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裁定認無從知悉邱仁傑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165-2~166頁之裁定 )。  ㈧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第99頁之繼承 系統表、第115頁之繼承人名冊)。  ㈨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美玲( 見原審卷第29-33頁之存證信函、第71頁之郵件回執)。 ㈩孫美玲於111年5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邱仁傑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裁定邱仁 傑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01頁之 裁定)。  李邱玉於111年7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19日 送達孫美玲(見原審卷第35-43頁之存證信函、第83頁之郵 件回執)。  上訴人全體於112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香火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5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固據其提出蓋有「邱仁傑」印文之系爭香 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依系爭香火委託書記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邱仁傑將李家、邱家之祖先傳承香火之重責大 任,委託被上訴人香火永續,及於111年10月4日(農曆9月9 日)重陽節盛宴祭拜祖先禮成,邱仁傑應兌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其中1200萬元為邱氏、李氏香火傳承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爭 執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邱仁傑」印文均非經邱仁 傑本人蓋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經 查:   ㈠觀諸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全部為打字列印,所蓋「邱 仁傑」印文,核與邱仁傑於101年、109年簽署其他文書所蓋 印文,顯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07、309 、310頁)。又邱仁傑在各金融機構均以簽名為印鑑,有臺 灣銀行大安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玉山商銀集中管理部 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 293、313、315-318、321頁),顯見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上之「邱仁傑」印章與邱仁傑通常慣行之印章不同。  ㈡查邱仁傑因罹腦癌,於109年初記憶開始變差且有認知缺損之 情形,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考(見原審卷第331頁), 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其甚少出門,於109年5月間使 用敬老卡搭乘公車之行車路線及上下車站,皆未到達被上訴 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等情,有邱仁傑之敬老卡搭乘公 車、進站及出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9、461頁)。證人 李邱豪亦證稱:邱仁傑有心臟問題,在發現腦癌前幾年,就 沒有到金瓜石參加祖塔祭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邱仁傑既早已因健康問題不再前往金瓜石祭祖,其係將系 爭100萬元支票透過李仁忠、李邱玉轉交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72頁之證人李仁忠證述),亦見被上訴人主張邱仁 傑於109年5月間單獨前往其住處交付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乙情迥異於邱仁傑過往行止,是否堪予採信,已值可疑 。  ㈢再關於香火傳承之規劃,李邱玉、邱仁傑與孫美玲自李邱豪 出生即一再表示希望由邱仁傑與孫美玲收養李邱豪,由李邱 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故而取名李邱豪,且 李邱豪就讀高中時曾住在邱仁傑家中直至畢業,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修建祖塔相關文件及進度,亦皆由李邱豪傳訊息通 知邱仁傑與孫美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證人李 邱豪在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3、365、368-369頁、 本院卷第260-262頁),另有李邱豪所傳訊息可稽(見原審 卷第223-257頁)。且據證人李邱豪到庭證稱:邱仁傑在我 很小的時候就想要收養我,李邱玉也一直很積極談這件事, 被上訴人、孫美玲、邱仁傑與我曾一起討論,將來由我負責 邱家祭祀,也有拿祭祀公業文件給我看過,邱仁傑後來罹患 腦癌,存活率只有5%,就很積極跟我說收養和分配財產之事 ,並曾匯款1180萬9000元給我,幾乎是邱仁傑在玉山銀行的 全部存款,因為我將來是他的繼承人,邱家祖先祭祀責任將 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265頁),可見李邱玉 、邱仁傑始終表明邱家香火、祖先祭祀及祭祀公業應由李邱 豪傳承,邱仁傑與孫美玲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見不爭執 事項㈦),邱仁傑並曾將其大部分存款匯予李邱豪(見不爭 執事項㈥),堪認邱仁傑已認定李邱豪為其繼承人,即應由 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之責,其似亦無另委託被上訴人 之必要。  ㈣此外,證人李仁忠、李昺耀、李邱豪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 香火委託書,也沒有聽邱仁傑提過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香火傳 承、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255-2 56、263頁),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證人 吳苓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況其證稱: 邱仁傑於109年某日先打電話問伊與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邱 家香火、祖先牌位傳承下去,伊等說好,後來邱仁傑來家裡 拿出委託書,上面已有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並無「邱仁傑」之手寫簽 名,其此部分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其稱:其大概看一下委 託書,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就去切水果,不知道邱仁傑有 拿本票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香火傳承有無約定酬勞費用, 邱仁傑就是希望李邱豪可以給他當兒子,把邱家繼續傳承下 去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是吳苓 芳僅能證明邱仁傑希望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 ,但其對於該份委託書之詳細內容及是否約定給付報酬或費 用、金額若干並不清楚,亦未在場親見邱仁傑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 票確為邱仁傑親自書立、簽發。  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為真正,即不能證明邱仁傑有以12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李家、邱家香火傳承及祭祀之意思表示,其執此主張與 邱仁傑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邱仁傑應給付其1200萬元云云, 自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 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重上-213-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選任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規定訂 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本案),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同年 3月13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案情繁簡、訴訟結 果及聲請人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所耗勞力、 時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2-上易-47-2024111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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