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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富貴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富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雖均屬毒品案件,然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1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 ,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業已因羈押折抵期滿,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HOANG PHU QUY(黃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前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1-06

CHDM-113-聲-1516-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水果、餅乾、飲 料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第6行「物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旋因遭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並 制伏,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另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 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②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已將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 入香油錢箱而著手竊盜。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所 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及騎 乘之腳踏車相吻合」。 ㈢、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3「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及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列載之證據;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5「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 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100至101頁)」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毛正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之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被告 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 動機車1臺,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6777卷第77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不諱(見偵20422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水果、餅乾及飲料各1份 ,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 ,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正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第626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梁誠煒 、吳陳碧燕、DAU VAN NGOC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誠煒、吳陳碧燕、DAU VAN NGOC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被告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之工具。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物品 案號 備註 1 梁誠煒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福德宮 徒手以長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2 梁誠煒 112年9月16日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3 梁誠煒 112年9月20日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4 梁誠煒 112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5 梁誠煒 112年9月27日2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6 梁誠煒 112年9月30日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7 梁誠煒 112年10月2日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8 梁誠煒 112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偵20422 竊盜未遂 9 吳陳碧燕 112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之方式 水果、餅乾及飲料,價值計3500元 113偵1807 竊盜既遂 10 DAU VAN NGOC 112年9月22日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 黃色電動機車1臺 113偵6777 竊盜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HDM-113-簡-1801-202501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吳欣和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承佑被訴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 4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國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 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 考(見執聲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 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 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受刑人對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49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31

CHDM-113-聲-148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檜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檜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檜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5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送貨員、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林檜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檜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14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屈姚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檜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檜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屈姚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5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前,因與告訴人吳欣和之女吳佳豫發生爭執,被 告可預見如踩踏車輛引擎蓋,可能導致車輛引擎蓋產生刮痕 或凹陷,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縱身跳上吳佳豫所 駕駛其父吳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而為踩踏,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因而產 生刮痕、凹陷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徐承佑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照片、警方於11 3年1月24日對本案車輛拍攝蒐證之照片(下稱蒐證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113年1月29日之修 護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於上開時、地,踩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乙情,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在派出所前,吳佳豫坐在本 案車輛駕駛座抱著我兒子,她踩引擎聲很大,前方又有別台 車,我怕被夾擊,所以才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不是故意 要踩上去毀損,何況當下我也有查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並 沒有刮痕或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拿案發5日後之估價單來告 我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坐上本案車輛引擎蓋後起身跳下車 之舉動乙情,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52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及本院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55至57頁,本院卷第33、35至 41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和於警詢中所為「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係引擎蓋鈑金凹陷及掉漆」之證述(見偵卷第16 頁)及上開蒐證照片、估價單而認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及 掉漆」,惟查:  ⒈本案車輛迄今尚未進行維修,從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置於本院卷尾頁證 物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法看 出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有何凹陷及掉漆之情況;而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詰問證人吳佳豫程序結束後,因證人吳佳豫表示 本案車輛斯時即停放在本院停車場,可直接到場查看,故本 院乃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吳佳豫前往本院停車場對本案 車輛引擎蓋部位之損壞情況進行勘驗,結果為:⒈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如附件所示A處約手指甲大小及B處約新臺幣50元硬 幣大小略大一些之範圍,有些許不平整之狀況,惟以肉眼難 以輕易辨識,需在特別之角度及燈光下才能隱約看見上開A 、B兩處不平整。⒉以肉眼觀察本案車輛如附件所示甲、乙兩 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未能明顯辨識、發現甲處之 引擎蓋有塌陷之情形,然以手掌攤平觸摸比對甲、乙兩處引 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可感知、發現甲處引擎蓋與旁邊 車殼之縫隙,確較乙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縫隙存有些許高 低落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徵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凹陷及 掉漆」之情形。  ⒉證人吳欣和、吳佳豫固均指稱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造成該車引擎蓋部位受損,然依證人吳欣和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有一處3 至5公分之凹陷,大概半個拳頭大小,另外引擎蓋上中間靠 近前擋風玻璃處有兩處小刮擦,刮擦痕很小,範圍大該是石 頭打到引擎蓋那樣,吳佳豫當天把車開回來時已經凌晨,那 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受損,吳佳豫當天有說被告跳上引擎蓋的 事情,但是沒說引擎蓋有受損,是過幾天我自己在洗車時才 發現本案車輛有上開受損狀況才聯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及證人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時所述:113年1月24日在 派出所前,我在車內開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從右邊跳上引 擎蓋,被告被警察吼下來之後打開副駕駛車門好像要搶鑰匙 ,一陣混亂後,我們就近去派出所調解,到半夜才離開,我 回臺北去驗傷,驗完傷之後在停車場光線充足的地方才發現 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之引擎蓋有凹洞,總共有3個,2個比 較明顯、1個比較小,這個時間點大約是1月25日凌晨4、5點 ,我在發現上開車損後1、2天後有跟我父親說有人跳上車子 ,車子好像有壞掉這件事,不過時間記不清楚,因為我身上 有傷、還要顧小孩,大約是一週內告訴我父親,我不知道我 父親過多久才去驗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暨證人吳佳豫嗣於前述本院勘驗本案車輛時所述: 現在看來只有A、B兩處受損,原本之第三處可能因為熱漲冷 縮之關係已經看不到了,就我的認知,本案車輛引擎蓋沒有 其他的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證人吳欣和 、吳佳豫就知悉本案車輛受損之時點、方式及所指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範圍,所述不一,且與本院上開針對本案車輛 所為勘驗顯示之車況不全然相符,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即難憑渠等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雖有上述勘驗筆錄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 引擎蓋與旁邊車殼存有些微高低落差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奧 迪公司員工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奧迪公司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大約4、5年,依我對奧迪車輛之瞭解,像本案被 告這樣跳上車子引擎蓋之動作是否會對引擎蓋造成凹陷,這 很難說,如果整個人坐上去的話有可能,但也有可能不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可徵被告跳上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之舉動並非必定會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受損;再觀 之前揭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引擎蓋原先覆蓋灰塵,被告坐上 及踩上引擎蓋後因而擦去引擎蓋灰塵之位置,與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A、B兩處不平整之位置,亦未能完全吻合,是本案車 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即未必與被告上開 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舉動有關,而得逕自推論係被告上開 舉動所造成。  ⒋估價單上雖記載「修護項目/單價:引擎蓋鈑金校正7000、附 件拆裝2142、烤漆14400、電腦設定1785」,然該估價單估 價之日期係「1月29日」,距離案發當天業已過了5天,已難 認本案車輛斯時之車況與案發當時之車況一致,而得遽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於本院前述勘驗 時,並未發現有何刮擦、掉漆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自無進行烤漆之必要,則估價單上有關「烤漆 」之記載,顯難認與被告上開舉動存有關聯性。再估價單上 雖載有「引擎蓋鈑金校正」,然經本院函詢奧迪公司該估價 單上所載有關「鈑金校正」之原因,據覆稱:本案車輛係進 廠進行維修估價,項目係整片引擎蓋鈑金與烤漆,針對引擎 蓋鈑金與烤漆之維修,於拆卸後、完成鈑烤工作後,將引擎 蓋裝回車身需要校正公差,包括外觀弧度等,此係德國原廠 規範要求之流程,與本案車輛板金是否塌陷無涉等語,有奧 迪公司113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3日000000 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63頁),足見估價 單上所載「引擎蓋鈑金校正」之節,似亦與本案車輛引擎蓋 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處理無涉,自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 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有何關係。  ⒌至證人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當時針對本案車輛引擎蓋估價之狀況,應該是引擎蓋有凹陷 ,估價單上才會記載鈑金校正,如果是拆卸後裝回之公差校 正,不會寫到鈑金校正,只會寫到引擎蓋校正等詞(見本院 卷第99至102頁),惟其亦有證稱:我不記得本案車輛當時 凹陷之情形,當時在廠內也沒有拍照,實際的情形我現在非 常模糊,不過會寫到鈑金校正,一定是單憑肉眼就明顯可以 看得出來有凹陷,但單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 ,我無法看出引擎蓋哪裡有凹陷,且從引擎蓋與車子間之縫 隙也不能判斷出有無塌陷等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 至104頁),可見證人林詠祥對於本案車輛當時之估價情形 已無甚印象,且所證有關「引擎蓋鈑金校正」意涵之節,不 僅與奧迪公司上開函文內容相左,亦與本院針對本案車輛進 行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車引擎蓋上未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凹陷乙 情不符,是在證人林詠祥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 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引擎蓋與旁 邊車殼存有高低落差係因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所致,然 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 ,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 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 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 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 意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案車輛在引擎蓋存有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車況下,證 人吳欣和、吳佳豫迄今仍可從臺北駕駛該車至本院,足以證 明本案車輛上開引擎蓋之不平整及高低落差,顯然不足以影 響該車之駕駛功能效用;又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 低落差之情形,用一般肉眼根本無法輕易看出,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已如前述,是該等不平整及高低落差所生美醜之差 異,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使該車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所為尚不足以提升至以刑法評價為毀損犯罪之程度。 ㈣、綜據上情,被告雖有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行為,但無足夠 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或已致其喪 失原有效用,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㈤、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吳佳臻,欲證明其於案發斯時係為保 護自己才會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節(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即已足為被告本案有無涉犯上開毀損 罪嫌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2024-12-31

CHDM-113-易-64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通 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卓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不滿,即持石塊 丟擲告訴人賴美蓮住處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之 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   被   告 卓湖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湖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分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劉昭明(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美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手持石塊丟擲該處鋁門窗, 致門窗玻璃破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生損害於賴美蓮 。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湖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美蓮之指訴及證人劉昭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石 塊1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 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 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 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 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 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 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 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 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 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 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 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 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 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 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 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 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 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 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 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 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 」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 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 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 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 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 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 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 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 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 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 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 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 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 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 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 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 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 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 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 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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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共犯邱國斌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呂瑋崇之意見後,已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其 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 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余嘉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與邱國斌(邱國斌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 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 邱國斌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不詳地點租屋處(下 稱邱國斌居處),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呂瑋 崇住處(下稱甲屋)附近,復由邱國斌徒手方式竊取呂瑋崇 所有之真柏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離去,再由余嘉昇駕駛A車載運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 個返回邱國斌居處。嗣呂瑋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自邱國斌居處,至甲屋附近,並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返回邱國斌居處;上開時地並無屋主開門致意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⑴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住處為彰化縣永靖鄉;被告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往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邱國斌居處及甲屋;甲屋於上開時間並無人開門致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稽,此等堪信為真。⑵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前往甲屋,並無屋主開門致意,被告目睹同案被告邱國斌於該時地拿取上開真柏盆栽1個搬上A車後,協助載運離去,可認被告應有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⑶又被告往返南投縣南投市、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永靖鄉等處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若非有犯意聯絡,被告何須於凌晨2時駕車往返奔波,更可佐證被告有上開犯意。⑷綜上,應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斌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2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UAN ANH (中文名:裴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斐俊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俊英」,及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搬運至本案車輛 得手後」;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HIE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青蔥2捆,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 人陳守淦,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為外籍移工(參偵卷第6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2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   被   告 BUI TUAN ANH(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UAN ANH(中文名:斐俊英,下同)與「HIEU」(另為 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陳守淦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 之青蔥約40公斤(已發還陳守淦),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之際,旋遭陳守淦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斐俊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斐俊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及「HIEU」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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