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共犯邱國斌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呂瑋崇之意見後,已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其
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
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余嘉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與邱國斌(邱國斌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
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
邱國斌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不詳地點租屋處(下
稱邱國斌居處),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呂瑋
崇住處(下稱甲屋)附近,復由邱國斌徒手方式竊取呂瑋崇
所有之真柏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離去,再由余嘉昇駕駛A車載運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
個返回邱國斌居處。嗣呂瑋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自邱國斌居處,至甲屋附近,並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返回邱國斌居處;上開時地並無屋主開門致意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⑴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住處為彰化縣永靖鄉;被告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往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邱國斌居處及甲屋;甲屋於上開時間並無人開門致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稽,此等堪信為真。⑵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前往甲屋,並無屋主開門致意,被告目睹同案被告邱國斌於該時地拿取上開真柏盆栽1個搬上A車後,協助載運離去,可認被告應有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⑶又被告往返南投縣南投市、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永靖鄉等處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若非有犯意聯絡,被告何須於凌晨2時駕車往返奔波,更可佐證被告有上開犯意。⑷綜上,應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斌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2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