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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訴-456-2024110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 認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 及前次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加諸被告於本次訊問時表示:我 想回家、我為了自我防護,搶奪斧頭導致失手傷害到我哥哥 ,並導致事後他死亡等語,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狀,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 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語,請求 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0-25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塑膠鏟管參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為警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殘渣袋8 個、注射針筒19支、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得陳俊 璋同意於當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俊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訊 第43至50、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9、6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下稱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見偵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㈢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 頁)、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7至82、119、129、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17、125、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 頁)、駕駛執照資料(見偵卷第9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或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檢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 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 所警惕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之前受僱做鐵工,一個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認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號鑑驗書(驗餘淨 重分別為0.22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9頁)附卷可證,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該包裝袋分別已附著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8個、塑膠鏟管3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被告表示為其他人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HDM-113-易-118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 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 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 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 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 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 ),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 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 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 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 (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 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 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 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 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 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 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 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 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 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 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 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 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 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 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 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 ,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 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 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 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 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 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 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 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 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 ,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 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 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 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 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 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 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 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 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 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 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 ,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 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 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 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 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 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 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 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 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 ,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 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 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 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 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 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 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 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長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答:(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 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 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 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 、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 、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 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 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 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 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 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 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 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 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 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 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 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 ,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 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 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 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 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 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 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 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 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 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 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 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 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 ,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 ,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 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 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 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 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 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 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 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 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 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 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 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 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 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 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 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 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 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 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 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 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 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 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 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 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 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 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 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 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 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 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 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2-訴-79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仲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信富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 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 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 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 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22

CHDM-113-簡上-10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張展圖、元郭秀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張展圖、元郭秀英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於警詢之供述(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下稱279警卷】第75至77頁 )、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130 001899號警卷【下稱899警卷】第37至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31日書面告誡、113年4月14 日書面告誡(見279警卷第79頁、899警卷第41頁)。  ㈤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雖已於審判中均為自白, 但偵查中均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黃淑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君合庫 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告訴人2人所遭騙之款項非輕,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 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前妻即被 告黃淑君住在一起,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 彰化市,不需要扶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 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左右 ,是臨時工等語;被告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 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 事分類垃圾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 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279警卷第77頁、899警卷第39頁)可查 ,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 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展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展圖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112年12月7日警詢供述(見279警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79警卷第23至41、73頁)。 ③網路匯款紀錄(見279警卷第43頁)。 ④告訴人張展圖提供詐騙集團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279警卷第45至65頁)。 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見279警卷第67至69頁) 2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元郭秀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113年1月3日警詢供述(見899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99警卷第25至31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899警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9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259-202410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被 告 陳建宇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305 室(指定送達處所) 黃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附民-434-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旁之 停車棚內,見劉○言(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 無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職務報告各1份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 許,有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 行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拍到我騎走的那部自行車,是我自己在臺中買的,當時我另 案被通緝中,因為永靖火車站無人看顧,所以有時住在永靖 火車站,後來該自行車我搭乘火車運至臺中火車站,停在臺 中火車站的停車場,之後我就被警察緝獲了,監視器畫面截 圖沒辦法確認我騎走的自行車就是劉○言的自行車等語。經 查:  ㈠證人劉○言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有將其自行車騎至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停放,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發現失竊,之 後尋找數日不獲,乃於112年8月9日報警之事實,業經證人 劉○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06至2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編號1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5頁)。另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許,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5截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法比對被告所騎走 之自行車之原來停放位置,是否確為證人劉○言當時停放自 行車之位置;而經被告聲請調閱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調查 比對上開情事,經承辦員警回覆稱:當初僅有以手機拍攝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燒錄監視器影像檔,該影像檔已覆 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5頁),是以既無留存監視器影像檔 可資調查比對,則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是否確為證人劉○ 言所停放之自行車,即非無疑。   ㈢證人劉○言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自行車之特徵是平的把 手、黑色車身、銀色擋泥板、黑色置物藍等特徵,而被告所 騎走之自行車與其自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然具有上開特徵 之自行車所在多有,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 為證人劉○言所停放之自行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易-917-202410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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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附民-428-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為警攔查」之記載前,補充「因逆向行駛」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 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東城釣蝦場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及燒酒雞,食用完畢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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