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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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 對其中編號1、2、7所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分,未 載明其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 部分,亦未記載被繼承人謝中華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均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 示被告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 分,其雖於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記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623號)警方警詢時已查得其等之聯絡電話號 碼,請本院代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該等被告之LI NE帳號已遭刪除,故無從調閱帳戶申登人,且縱取得LINE   id,因LINE可供調閱日期僅限寄送當日往回推80日內,最多 連續7日之時段,故無法查得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等語,業有該署北檢力寒113他4623字第1139097593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告為何人,此部分起訴顯亦未具備法定程式,是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被告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子晴」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雅萱」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紀佳君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4 郭健瑋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5 陳俊緯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6 林翰頡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7 謝中華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2024-12-20

TPDV-113-訴-444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由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提出民事請求 塗銷抵押權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案件,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 登記,依臺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及查詢 經濟部之公示資料,均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系爭訴 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355270800號函為撤銷登記,上開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 本資料上均未記載任何相對人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資料, 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270800號函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 為憑,固堪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 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 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 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 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 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8

TPDV-113-司-12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薛玲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曾亞君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告王錦榮(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8 年3月間結婚,育有1兒1女。於100年間,原告偶然得悉被告 曾亞君(下逕稱其名,與王錦榮合稱被告)與王錦榮為婚外男 女交往關係,經三方多次溝通協調,曾亞君並於100年11月7 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王錦榮有任何 形式(包括見面、簡訊、mail)之往來,若違反則願付原告 精神損害金1000萬元。詎料,原告嗣後竟偶然瞥見王錦榮手 機螢幕於101年3月26日跳出1則訊息通知,訊息內容為「可 是想你」,發訊者為「曾小君」,可見王錦榮、曾亞君長期 以來藕斷絲連,仍持續有聯繫,以手機訊息傳達情愫,互有 聯絡;又原告於與王錦榮同住林口區期間,偶然發現曾亞君 亦同住在林口區,其住處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 見曾亞君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未避嫌,與王錦榮生活於相 同生活圈;且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並無貸款,曾亞君突 於112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後申貸新臺幣(下同) 7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彼時適逢王錦榮離家期間,可認貸 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錦榮有關,勾稽前述 王錦榮手機內署名「曾小君」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 二人間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 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亞君亦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併予請 求曾亞君賠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3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曾亞君、王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亞君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關於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曾亞君則以:曾亞君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 隔一條街道,仍與王錦榮生活於同一生活圈,未予避嫌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曾亞君於購買時,正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 距離林口長庚醫院僅11分鐘之車程,曾亞君在工作地點附近 購置房產,依社會通念應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之任 意臆想拼湊式主張,即認原告之配偶權遭致侵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錦榮則以:王錦榮對於原告起訴指摘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全部否認;原告以曾亞君同住在林口區即推論王錦榮與曾亞 君間存在不正當之婚外往來關係,係原告毫無根據、極度誇 張之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王錦榮為夫妻,於88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王錦榮婚姻關係持續中,發生前述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有不正當婚外往來之事實,致其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原告以曾亞君違反系爭切結書 為由,訴請曾亞君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曾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3 月26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等情,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傳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均已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 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明白交待其來源出處,是 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截圖,要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該 對話係存於被告二人之間,逕而推論其等於100年11月7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 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 號碼進而供調閱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 曾亞君共事之其他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 證明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之情,欲證明被 告二人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等情,惟查:    ⑴當事人於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 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此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禁止,否則即違背民 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並未就該等證據與 爭點事實間有何具體關聯為具體之說明,核係無法充分 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告 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 為真。則其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⑵原告另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 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而供調閱通 聯紀錄資料部分,惟如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聲請 調閱曾亞君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不容允許之 摸索證明,自不容原告此更為間接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    ⑶再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曾亞君共事之其他 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證明LINE暱稱「 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然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 傳送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 具體指出係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又與 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在未建立系爭對話紀錄與被告相 關可能聯結之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 詞,試圖於審理過程中,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隱私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 原告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認原 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之系爭房屋位在林口區,地址距離其 與王錦榮位在林口區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見曾亞君於簽 署系爭切結書後,仍王錦榮生活於相同圈,而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云云。經查,曾亞君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與王錦榮往來之情,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係因任職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距離任職醫 院車程僅11分鐘,慮及上下班通勤時間及距離購入系爭房屋 ,並無違反常理,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1份(見本院113年 度店司補字第406號卷第51頁)可憑。是顯難以曾亞君居住之 系爭房屋地點與王錦榮住處相隔不遠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 斷被告二人仍有聯絡,甚至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 當往來之行為;至原告又以曾亞君貸款時點適逢王錦榮離家 期間,認系爭房屋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 錦榮有所關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房屋貸款之撥款金流及還款 資金來源,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可見曾亞君貸款資 金791萬元,皆入帳至曾亞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資金還款方式亦按月自曾亞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07號函1 份(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參。顯見曾亞君購入系爭房屋之貸 款資金與王錦榮並無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佐其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曾亞君已於108年2月2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離職之事實,業 據曾亞君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6日離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曾亞君否認辯稱其無與王錦榮 繼續在醫院內共事、互動之可能等語,並非無由;加之原告 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猶 有聯絡、往來之情,是原告所稱前揭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關連,而無從佐證原告主 張被告長期以來藕斷絲連致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及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事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 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本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曾亞君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訴-27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楊銀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及楊忠嘉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 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 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 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抗告人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 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楊忠嘉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以年息16%計算過高,應按法定 利率之年息5%計息,另請求法院主持公道,再重新債務整合 ,不使相對人扣公司薪水,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利息過高並請求停止執行等情, 縱係屬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抗-42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抗 告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抗 告 人 洪明賢 相 對 人 黃婕榆 代 理 人 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 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 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 抗告人之何人提示付款,自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原裁 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恐有侵害 抗告人權益之詐欺故意,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准許金額 與抗告人欠款金額差異甚鉅,依前揭說明,核屬系爭本票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 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4月18日向 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頁),抗告人既稱 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抗-40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立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ㄧ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因筆錄記載未盡完整, 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聲-71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3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0萬5,868元(含本金9萬8,85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7,011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8,857元自88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訴-610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王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6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96396-5 1 1000 2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96397-7 1 1000 3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96398-9 1 1000 4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1-NX-0006030-6 1 128

2024-12-13

TPDV-113-除-176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屬相符,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卷宗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8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8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害人 行為事實 原告付款時間及金額 黃柏紘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詐稱「在Ginkgo」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6日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4-12-13

TPDV-113-訴-540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 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 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 (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 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 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 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 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 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 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 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 、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 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 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 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 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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