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3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0萬5,868元(含本金9萬8,85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7,011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8,857元自88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61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