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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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269號」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26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查被告何昆勇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113年4月 17日17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同年4月17日17時24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前揭採尿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徵得何昆勇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分別為0000000U0236號、0000000U0497號)等資料附內可 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松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松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豐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27號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由徐豐凱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包包內 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徐豐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豐 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公司三重永福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佳蘭麗滋餅乾/100g 2份 29×2=58元 2 楓緣福伯咖啡糖─特濃/100g 2份 109×2=218元 3 佳蘭TOBLERONE瑞士三/100g 3份 66×3=198元 4 老鷹紅豆銅鑼燒8入/480g 1份 89元 總計 563元

2025-03-12

PCDM-114-簡-316-202503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濰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 時調查,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盡速依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13,41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CHV-114-聲-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煌棣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9時9分許,在羅煌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筷子4雙、御膳 坊20CM雪平鍋1個、5人份不銹鋼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 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煌棣察 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0

PCDM-114-簡-33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2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壹參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拓茗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3.2354公克、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案 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 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紫虹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總 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3日」更 正為「4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名稱3Q1 49號」更正為「檢體名稱113Q1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4段、武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3Q1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愛買南雅店),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並至店內之用 餐區食用完畢。嗣經賣場之安全課長陳信志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1張、被 告食用完之便當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訊 問程序亦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竊盜,而當庭承認涉犯 竊盜罪,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店內 販售之便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1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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