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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陳省吾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9元,及其中新臺幣29,658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EV-113-南小-149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 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 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 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 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 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蔡 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 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 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 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 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 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 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 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 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 、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 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 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 ,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 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 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 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 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 ,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 非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 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 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 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 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 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 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 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 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 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 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 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 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 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 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 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 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 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 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 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 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 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 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 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 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 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 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 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 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 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 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 ,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 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 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 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 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 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 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 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 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 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 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 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 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 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 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 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 。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 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 ,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 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 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 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 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 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 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 ,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 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 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 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 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 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 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 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 ,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 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 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 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 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 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 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 :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 .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 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 ,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 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 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 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 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 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 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 +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 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 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 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 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 );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 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 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 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 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 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DV-112-訴-2181-20241219-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森鴻、王全龍間確認永久清潔費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2,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EV-112-南消簡-11-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相 對 人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財物,雖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未確定,聲請人目前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救-8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邱侯葉枝子 顏李英呢 歐財榮 歐惠芳 歐瑞惠 歐惠蘭 歐麗芳 歐秀慧 吳桂花 歐銘豐 許仁勇 翁許清美 許正憲 許仁俊 許家茵 陳朱柳枝 謝博麟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9,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04 平方公尺)及同段850地號土地(面積66,852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分別為1,224分之100、259,955,998,841,755,447分之4 ,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99,289元【計算式:(面積55,604㎡×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100/1,224)+(面積66,852㎡×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4,000,000,000,000/259,955,998,841,75 5,447)≒1,99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補-1247-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林文國 相 對 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 月12日作成第一項、第二項為「一、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 1日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每月租金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付款日為每月11 日)。二、聲請人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異議人)10萬4,000元(含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 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相對人 於收受本給付之同時,同意撤回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799號之執行事件。」等內容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2 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經異議人持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讓房屋,為原裁定所駁回, 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 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 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 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 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 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所成立,且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 棄」,相對人自應於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 00元,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均有如期繳納,異議人自無從請 求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作成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第一項之內容記 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明確記載租金8,000元之付款日為每 月11日,第二項則係約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 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應於112年12 月17日前給付,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係就已屆 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分別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約定 ,是相對人依此應履行之給付,尚不包含112年12月11日至1 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9月11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為止,均有按期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00元,且有於112年 12月17日前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 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未據異議人所爭執, 是相對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執系 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 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執事聲-13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龍介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丁俊 賢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司-3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 告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亞公司)前邀同 被告吳畧偉、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偉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偉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偉亞 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9,000元,然偉亞公 司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總計為728,554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吳畧偉 、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偉亞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吳 畧偉、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728,5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0.222%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024-12-16

TNDV-113-訴-1829-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 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 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 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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