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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113年10月1 8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為犯行,固於113年12月11日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無期徒 刑,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於 犯行後第一時間即選擇立即逃離案發現場,遑論現面臨此重 刑判決,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具幫派背景,出境管道非僅有循正規方式出境出海 一途,故縱以重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電子儀器監控 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審理進度,且相 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重要證人業詰問完畢,是認 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2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國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余遠明 李韋慧 被 告 陳 瑋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附民-2-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蔡文玲 被 告 林祥睿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江明祥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重附民-44-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 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 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 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 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 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 採。   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 」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 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 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 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 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 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 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 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 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 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 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 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 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 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 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 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  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 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 ,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 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 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 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 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 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 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 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 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 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 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 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 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 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 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 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 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           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 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 ,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 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 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 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 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 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 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 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 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 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 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 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 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 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 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 ,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 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 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 -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 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 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 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 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 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 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 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 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 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 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 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 ,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 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 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 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 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 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 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 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 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 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 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 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 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 )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 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 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 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 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 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 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 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 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 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 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 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 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 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 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 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 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 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 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 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 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 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 、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 」、「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 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 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 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 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 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 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 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 ,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 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 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 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 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 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 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 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 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 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 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 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 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 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 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 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 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 ,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 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 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 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 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 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 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 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 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 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 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 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 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 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 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 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 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 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 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 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 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 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 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 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 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 -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 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 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 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 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 、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 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 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 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 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 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 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 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 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 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 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 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 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 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 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 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 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 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 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 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 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 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 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 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 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 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 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 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 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 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 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 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 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 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 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 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 「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 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 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 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 ,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 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 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 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 ,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 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 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 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 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 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 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 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 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 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 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 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 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 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 ,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 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 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 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 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 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 」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 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 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 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 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 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 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 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 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 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 ,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 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 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 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 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 」,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 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 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 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 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 ,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 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 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 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 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 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 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 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 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 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 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 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 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 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 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 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 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 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 ,「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 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 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 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 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 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 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 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 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 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 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 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 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 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 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 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 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 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 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 ,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 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 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 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 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 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 、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 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 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 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 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 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 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 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 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 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 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 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 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 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 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 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 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 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 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 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 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 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 、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 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 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 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 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 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 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 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 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 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 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 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 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 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 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 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 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 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 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 ,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 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 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 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 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 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 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 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 ,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 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 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 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 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 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 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 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 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 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 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 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 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 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 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 (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 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 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 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 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 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 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 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 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 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 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 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 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 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 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 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 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 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 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 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 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 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 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 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 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 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 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 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 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 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 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 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 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 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 ,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 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 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 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 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 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 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 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 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 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 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 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 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 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 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 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 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 。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 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 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 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 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 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 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 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 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 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 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 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 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 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 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 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 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 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 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 ,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 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 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 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 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 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 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 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 。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 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 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 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 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 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 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 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 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 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 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 ?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 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 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 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 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 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 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 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 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 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 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 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 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 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 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 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 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 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 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 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 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 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 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 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 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 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 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 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 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 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 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 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 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 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 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 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 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 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 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 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 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 瀚有利之認定。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 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 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 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 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 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 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 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 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 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 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 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 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 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 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 )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 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 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 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 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 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 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 -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 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 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 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 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 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 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 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 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 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 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 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 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 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 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 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 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 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 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 ,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 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 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 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 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 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 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 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 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 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 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 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 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 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 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 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 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 ,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 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 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 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 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 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 ,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 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 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 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 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 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 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 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 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 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 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 ,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 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 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 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 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 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 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 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 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 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 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 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 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 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 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 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 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 ,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 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 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 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 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 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 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 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 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 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 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 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 」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 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 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 ,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 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 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 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 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 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 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 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 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 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 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 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 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 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 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 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 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 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 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 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 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 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 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 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 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 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 ,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 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 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 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 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 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 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 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 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 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共犯關係:  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 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 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 「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 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 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 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 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 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 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  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 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 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 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 斷  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 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 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 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 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 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 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 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 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 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 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 ,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 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 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 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 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 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 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 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 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度執聲字第3 17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騰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 已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為加重 竊盜未遂罪、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罪質有別,且上開各罪 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略有差異,各 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並參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 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5

TYDM-113-聲-3979-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原金訴-10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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