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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曾清德 曾瑞芳 曾傳銘 曾文遠 曾錡 曾招田 曾招程 曾木林 曾木輝 曾秋霞 曾秋滿 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蔡欣志 蔡筑涵 蔡筑伃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郭麗珍(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霞、被告曾秋滿、被 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 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傳銘、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 曾招程、被告郭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曾林榮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郭麗珍於113年7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13頁) ,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郭麗珍 承受曾林榮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 達郭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 頁),則自應由被告郭麗珍為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㈡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配,其 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房屋面積,且多數人分割後面寬 僅1米左右,根本無利用價值,而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成4等分,土地不致於細分,且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親戚關係,應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面 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第207至21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兩條馬路中間,北側道路較寬,為雙向道路, 南側道路較窄,未劃分向限制線,目前土地上無地上物,在 場關係人即訴外人曾照鈴稱該土地為訴外人曾青山、被告曾 清德(兩人為堂兄弟)提供予曾照鈴使用,租金每年新臺幣 2,000元交給曾家祠堂。土地東西兩側有他人圍牆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被兩側鄰地之圍牆占用,亦有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00009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68.4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 霞、被告曾秋滿、被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 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傳銘、 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曾招程、被告郭 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不違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曾清德 4分之1 4分之1 2 曾瑞芳 8分之1 8分之1 3 曾傳銘 24分之1 24分之1 4 曾文遠 24分之1 24分之1 5 曾錡 24分之1 24分之1 6 曾招田 24分之1 24分之1 7 曾招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陳威成 8分之1 8分之1 9 曾木林 28分之1 28分之1 11 曾木輝 28分之1 28分之1 12 曾秋霞 28分之1 28分之1 13 曾秋滿 28分之1 28分之1 14 曾秋英 28分之1 28分之1 15 蔡欣志 84分之1 84分之1 16 蔡筑涵 84分之1 84分之1 17 蔡筑伃 84分之1 84分之1 18 曾美惠 28分之1 28分之1 19 郭麗珍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 1 曾木林 7分之1 2 曾木輝 7分之1 3 曾秋霞 7分之1 4 曾秋滿 7分之1 5 曾秋英 7分之1 6 蔡欣志 21分之1 7 蔡筑涵 21分之1 8 蔡筑伃 21分之1 9 曾美惠 7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28-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中村 張昆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瑜恆 被 告 張昆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告張昆忠 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分之2886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中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39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已有兩造之建物,故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建物所 在位置分割,即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中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滿房屋,臨路,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 為被告張中村所有之建物、79-1、79-2號為原告建物,79-3 號為被告張昆城之建物、79-4號為被告張昆忠之建物,79-3 號及79-4號之建物外部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兩間建物內部相 通,一樓上二樓共有一支樓梯,上去後左右各有樓梯,其分 割方法以牆壁與二樓壁心做分割,因79-4號旁有突出(雨遮 ),故79-4號建物面積較大,至於79-4號建物旁之鐵皮屋, 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表示要保持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113年7月11日2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至93頁、第165至171頁), 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3日以虎地二字第1130200098號檢附勘測位置及界 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4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 告張昆忠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 分之288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張昆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取得,符合兩造使用現況, 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 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此 方案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原告 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其餘共有人均增加分配面 積,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受補償,無庸鑑價找補,則考量訴訟 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家勝 5分之2 5分之2 2 張中村 5分之1 5分之1 3 張昆忠 5分之1 5分之1 4 張昆城 5分之1 5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272-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張顯榮 被 告 廖宏彬即廖松模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廖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語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所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訴 訟,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但因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及廖程菜 菀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5之「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追加上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對被代位人廖語喬之本票裁定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致無法為強制執行。而廖 語喬及被告就其等所繼承而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廖語喬與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 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為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顯 見廖語喬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 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廖語喬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辯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廖語喬所簽發之記名本票(受款人:原告、票號:CH3 63809:票面金額新臺幣505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14日)聲 請對廖語喬為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裁定准許。廖語喬抗告後經彰化 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113年1月30日聲請對廖語喬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受理。  ㈢被繼承人廖萬坤107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訴外人廖水源、訴外人廖程菜菀。  ㈣廖水源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廖祝瑤、訴外 人廖廷偉及孫子女即訴外人廖恩燡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1784號),故其繼承人為廖程菜菀。  ㈤被繼承人廖程菜菀於112年2月11日死亡,代位繼承者即訴外 人廖祝瑤、訴外人廖廷偉拋棄繼承(本院112司繼字第520號 ),故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㈥故被告、廖語喬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  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 廖語喬、被告2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㈧附表一編號5即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㈨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楊賢路133之1號房屋) 為被告1人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廖語喬之債權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廖語喬之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雖已辦妥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以雲西地一字第11 30001427號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虎尾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3310 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第23至24頁、第53至89頁、第268至276頁),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20號卷 宗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廖語喬除繼承 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 有另外9筆車輛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惟據原告表示該等 車輛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足見廖語喬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廖語喬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 菜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 議分割方法,廖語喬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廖語喬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廖語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廖語喬及被告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 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廖語喬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75.19㎡ 全部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69.04㎡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4.70㎡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77.76㎡ 全部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5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被代位人廖語喬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被告廖宏彬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08

ULDV-113-訴-529-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賴恒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44464-0 1 741

2024-11-08

ULDV-113-除-65-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張萊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茂秋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 公尺,係民國66年6月8日,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成贈與原 告及大哥即訴外人張良儒,兩兄弟持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 土地係農牧用地,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為節 稅,故雖為贈與,但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大哥張良儒之子 即被告名下,兩造立有同意書為憑。  ㈡嗣1142地號土地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兩 造於113年3月6日再立有協議書,足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及原告為1/2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66年同意書之真實性,但兩造於113年3月6日書立 協議書已變更66年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依113年協議書之意 旨,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應為:  ⒈1142、1142-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1142-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114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2地號土地,以坐落土 地之地上物客廳中心點為準,將土地分割2筆,原告取得西 南側土地、被告取得東北側土地。  ㈡被告同意將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 書履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予原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 尺於113年6月3日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  ㈢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70.21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68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5平方 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兩造於66年6月8日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為真正。  ㈦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  ㈢兩造均不爭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 .94平方公尺,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而1142地號土 地嗣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因兩造另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故同意將將 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書履行,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 原告等語,惟查:兩造於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立書人;張茂秋、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三方協議坐落古坑 鄉荷苞段1142 地號如下:一、 本案委託代書許瑞楠負責執 行土地變更,由農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約445.67平方公 尺、約134.8坪)。二、代辦費全由張萊恩負擔(實際變更 面積以地政為主)。三、變更甲種建築用地後分割方案(由 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分割示意圖如後。四、分割規費及 代辦費約新臺幣2萬元內(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五、未 來如移轉取得不動產,負擔費用(相關規費,如:土地增值 稅等,由取得之人負擔之)。六、以上是雙方喜悅定之,恐 口無憑,特例此書為據。七、雙方同意40%原則上分割在現 有填滿晒穀場位置,其他放在客廳正後方。八、地號1142農 地總面積扣除甲建後,由兩照雙方各取得土地持分額2分之1 (相關政府稅費由取得人負擔之)立書人甲方張茂秋,乙方 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見本院 卷第33頁),由上可知,該協議書是為了將原本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立,其中1142-2即為 上開協議書中所稱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原因為 更正編定,登記日期為113年6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協議書就變更為甲種 建築用地後之1142-2地號土地雖立有分割協議,但該協議於 1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前無法履行,況該 協議書附圖中就三合院之坐落位置並非正式由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複丈成果圖,該協議書雖記載由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 ,但「客廳」與1142-2地號土地實際對應位置在哪?「一分 為二」後雙方分別取得哪一區塊?又以此方式分割後,兩造 分得面積是否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是否尚須地政測量面積 增減?等情,均未可知,足認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 為回復所有權後之分割意向,並不能變更被告負有將11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用地地目 面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170.21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89.68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1.05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024-11-08

ULDV-113-訴-418-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許菊(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欯慧(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鴻榮(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簡勝美(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怡慧(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金璋(吳尚正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瑜(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瑗(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俊德(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7

ULDV-113-訴-695-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力健容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說名聲請人戶籍不在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之理由及證物。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9月2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提出111年0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 ㈧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JETSHOP 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予「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債務人查明後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 冊。 ㈨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至 同年5月9日投保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10元 ,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自 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㈩依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8月30至113年8月29日經核定有重大傷病,請說明該 重大傷病為何?目前就醫情況為何?每月醫療費用為何?現是 否仍核定為重大傷病?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111年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各筆欠款發生的時間、原因理由、金錢去向及不能 清償的原因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4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 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 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事由。 ㈤依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2年7月 31日從原泓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與聲請人陳報兩年內收入 並不相同,請說明理由。 ㈥提出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 車輛之市價(得以網路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㈧說明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現在是否仍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敦親睦鄰基金債權,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如未領取補助款亦 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本院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5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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