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億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億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
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
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
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對方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被 告 翁億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潘志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潘志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億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
圖、詐騙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
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
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
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
其有對價交付申設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星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苡珊」與潘志星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 4萬1,332元 2 蔡翔宇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翔宇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3 范姜韋傑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迪麗肉包」與范姜韋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4 張少康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張少康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 3,000元 5 邱宇翔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邱宇翔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6 龍志洋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與龍志洋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志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KSDM-113-金簡-106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