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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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 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 又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卻未事 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並無遲誤,原處分駁 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關於就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 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 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1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 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 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 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 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 執行卷第52頁)。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 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 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 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公司KLX1-新終身壽險 X0000000 林勝雄/林勝雄 54萬7,644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432-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2日收受,並於同月28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可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所聲請 對相對人黃玉蓮於本行所開立黃金存摺之強制執行聲請,根 據本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相關 約定,可知黃金存摺並非存款債權,無法抵銷,須經扣押、 變賣後始得受償,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5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 查得相對人於異議人及其東門分公司開設有黃金存摺,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4萬8,860元,嗣原裁定以異議人得行使抵 銷權為由,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以認定。  ㈡然而,參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3頁),其中第壹點第六項固明定異議人得隨時對相對人之 存款主張抵銷,然第壹拾貳點第二項卻約明:「黃金存摺並 非存款,不計算利息,且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 範圍,不享有存款保險保障」,況且,黃金存摺乃金融機構 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 管業務,所彰顯係銀行為客戶保管之黃金餘額數量,準此, 黃金存摺為請求返還黃金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與相對人 所負金錢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異議人自無從行使形成權主 張抵銷之。  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得行使抵銷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26

TPDV-113-執事聲-4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

2024-12-20

TPDV-113-補-268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1樓之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鎖匙或由原告 更換新鎖並給予鎖匙,予全體繼承人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 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20

TPDV-113-補-282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九七一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 欄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七一七二號債 務人異議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因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及範圍,該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8萬1,953元,惟聲請人主張排 除之金額為112萬8,5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 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 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5萬 3,926元(計算式:112萬8,559元×5%×(4+6/12)=25萬3,9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為2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新臺幣) 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小字第376號判決 41萬3,212元 22萬1,152元 2 同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判決 30萬8,968元 10萬6,46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351號裁定 80萬938元 80萬938元

2024-12-19

TPDV-113-聲-716-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俊城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俊城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欲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 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 事,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詳盡說明財產狀況未果 ,而未予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5 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復於113年3月 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照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時。自110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其擔任外送 員所獲之報酬共計102萬7,899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共領有租金 補貼4萬2,323元,合計收入為108萬2,369元(計算式:1,02 7,899+4,049×3+42,323=1,082,369)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 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第4 79頁至第522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 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 元、1萬9,680元計算,共計為63萬2,160元(計算式:18,72 0×3+18,960×12+19,200×12+19,680×6=632,160)。是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45萬209元(計算式:1,082,369-632,160=450 ,209),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 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8年3月至110年 2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88萬2,0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C 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萬6,6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一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4萬5,378元(計算式:882,008-4 36,630=445,378)。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萬5,520元(見附表一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6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3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81萬7,5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自承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 高利貸,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是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對其他債權人 單獨清償,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未證 明所清償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屬非基於本人義務為之,核 與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⒉第134條第8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名下本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於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2月間已出售他人,得款12萬 元(與其母胡月燕共有部分一同出售,價金共計24萬元), 並將所得價金無償贈與胡月燕,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卻於110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仍在財產目錄 中載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迄本院審理更生聲請之際,命債 務人補正財產狀況是否有變動,債務人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業已出售之事,本院遂依此判斷其財產狀況,並准予開始更 生,然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前開出 售事宜,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竟具狀撤回 更生聲請,亦不到庭說明,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始於112年2月間具狀說明前開售地始 末,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無償贈與之12萬元提出供分配 ,遭債務人以受有腳傷無力負擔為由拒絕,最終債權人受償 總額僅2萬5,520元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6 月10日函文、債務人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撤回 狀、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2年2月9日陳報狀、 本院112年8月23日函文、債務人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本 院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更生聲 請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更生執行卷第261 頁、第283頁、第350頁、清算執行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卷二第51頁、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債務人違 反據實報告義務,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 務人逕行領取勞保給付、無償贈與售地價金等事由,主張債 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 ),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 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務人係分別於110年3月18日領取勞 保給付、109年12月間出售土地得款,均在110年9月28日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自難認與前開事由相符。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 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 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 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6,068 3,035 53,059 50,024 279,214 276,17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71 930 16,254 15,324 85,534 84,60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97 2,318 40,525 38,207 213,259 210,941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925 950 16,606 15,656 87,385 86,435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003 2,402 41,996 39,594 221,001 218,599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920 915 15,997 15,082 84,184 83,269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04,774 6,750 117,999 111,249 620,955 614,20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891 928 16,224 15,296 85,378 84,450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924 3,378 58,298 54,920 306,785 303,407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8,045 431 7,527 7,096 39,609 39,178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41 524 9,169 8,645 48,248 47,724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0,946 2,959 51,724 48,765 272,189 269,230 總計 11,718,705 25,520 445,378 419,858 2,343,741 2,318,22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2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市場送貨員:72萬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見本院卷第308頁)。 ㈡109年12月-110年2月兼職外送員:依「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薪資共4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㈢109年12月間出賣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22、23、27、35、58-11、58-32、58-33、58-34、58-35、62-3、63、63-1、63-2、63-4、64-1、64-2、64-4、64-5、69、69-2、69-3、70、70-6、83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60-4、60-5、60-6、60-7、6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70-2、70-7、7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64-6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2)、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47、48、4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等36筆土地後,將其12萬元給母親做治療之用(見本院卷第397至398、423頁)。 ㈣總計:88萬2,008元(計算式:72萬元+4萬2,008元+12萬元)。 (C) 882,0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應為43萬6,630元(計算式:17,599×10+18,600×12+18,720×2=436,630)。  (D) 436,63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 1 22 97 1/15 2 23 1916 3 27 3,894 4 35 456 5 58-11 59,523 6 58-32 16 7 58-33 297 8 58-34 4 9 58-35 52 10 62-3 820 11 63 136 12 63-1 2,148 13 63-2 999 14 63-4 1,188 15 64-1 184 16 64-2 718 17 64-4 679 18 64-5 834 19 69 3 20 69-2 97 21 69-3 21 22 70 663 23 70-6 11 24 83 504 25 60-4 3,763 1/5 26 60-5 48 27 60-6 688 28 60-7 42 29 60-8 8 30 70-2 384 1/45 31 70-7 1 32 70-8 241 33 64-6 601 2/15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 34 47 1,974 1/15 35 48 2,745 36 49 44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 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翊庭(原名:簡素惠)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 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 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 規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於113年6月1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122萬7,687元,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4,332 元,清償總額為31萬1,904元(計算式:4,332×72=311,904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 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94頁),以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8至189、19 1、193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之每月生 活支出,不得逾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所認列之3 萬7,481元,另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 名下尚有汽車、機車、存款等財產。故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清 償數額高於「每月收入(含補助)為4萬4,984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3萬7,481元之餘額為7,503元」之9成,加計「 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汽車、機車、存款、中鋼股票)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規定,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即 於113年7月12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 案,惟債務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變更系爭更生方 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消債條例第6 4條第1項予以認可,聲請人復未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 ,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 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消債清-15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羅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5 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9.0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 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 積欠本金52萬9,91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38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8月1日更名,下稱翔星公司、海陽公司)出 資興建,嗣後該公司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心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股權 讓渡合約,依該約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 司原股東即伊、陳明寬、訴外人陳世耀、陳富藏、陳又嘉、 陳綺華、林淑華,翔譽公司並負有協助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翔星公司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 經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選定伊為當事人,依照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明寬於另案訴訟中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翔星公司並非所有人,業經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而系爭 建物殘破不堪,殘值幾乎為零,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寧願自損僅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對陳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68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命陳明寬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陳明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准予停止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 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嗣依與翔譽公司間之股權讓渡合約,而將前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 及其選定人等云云,據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是否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以及原告有無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翔星公司已明 白函覆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不知係何人所建或所 有,其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 ,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257頁),而對照海陽公司歷 年財產目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293 頁至第386頁),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則原告前開 主張已乏實據。況且,陳明寬多次於另案中以言詞及書狀自 承:系爭建物是伊本人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5頁 、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再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拍賣之前,曾於102年8 月8日至現場履勘,經當時在場之陳明寬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可合法使用土地,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等情, 有該署103年10月9日北執更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 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 號民事案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寬,而非翔 星公司(原海陽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一事,並非可採。   ㈢其次,證人劉金燦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作證,然證稱其 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清楚始末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 吳清俊亦稱其為海陽公司員工,但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出 資興建,僅知海陽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197頁),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至於證人梁志榮雖證述曾在海陽公司任職,系爭建物 為海陽公司興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 卷二第79頁),然而,綜觀其證詞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梁志榮離職 後從事資源回收,經陳明寬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作證之際 ,借用場地放置回收廢鐵,並未給付房租,僅其與陳明寬有 該處鑰匙,先前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亦不清楚為何 海陽公司更換人經營後,仍可居住於該處等情,審酌證人梁 志榮獲陳明寬允許長久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述系 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一節,難謂無刻意迴護陳明寬之嫌 ,已難遽信,何況,僅陳明寬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 證人梁志榮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迄陳明寬卸任海陽公司負責 人後,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皆未改變,證人梁志榮仍得陳明寬 同意而無償利用系爭建物,此一事實反可印證陳明寬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因其當時身兼海陽公司負責人 ,海陽公司及其員工始得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不能證明係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 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云云,惟陳明寬始為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無從自翔星 公司(原海陽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所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2-訴-58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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