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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訓明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之條件, 係俟伊強制戒治出所後,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始開始按 期履行支付賠償,另擬與告訴人李建弦以上開條件和解,乃 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而為不利於伊之量刑,殊有不當,請審酌伊家境困窘,且 需照顧年邁父母及稚齡幼子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献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 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 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 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 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 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黃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 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順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縣○○鄉 ○○村○○街00號之0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 ,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 配偶鄧秋露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再抗告人全戶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於斯時即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3年10月29日 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 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第一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是 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 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照顧小孩,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及延緩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關於判決確定 後刑罰之指揮執行,其時點及是否另有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事 由,事屬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有 正當事由,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2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丞津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增訂公布施行,復修正公布為 該法第22條之規定並生效,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外,違者處以較一般洗錢罪 為輕之刑,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應加以適用,遑論伊係遭詐欺 集團被騙而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乃原審遽依第一審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改判所處科 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 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 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 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 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 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 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 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 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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