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