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廖玥琇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000元
、3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自用及投資資金短缺,以
及女兒需繳學費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向滙豐商
業銀行申辦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29日獲撥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隨後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
分次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吿。被告起初固有按月轉帳至滙豐銀
行所指定之帳戶繳納幾次本息,但並未如約於其所稱之同年
底前返還部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雙方於112年1月29日
合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雙方之借貸契約關
係,並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雙方約定自
該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並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
息。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亦未
支付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嗣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依雙方借貸
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吿)如有怠於支付利
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
時终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4項約定:
「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故原告應得終止雙
方間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金錢之全部及積欠之
利息。原告依上述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以本起訴
狀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借貸本金46
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31,200元(原告僅請求112年3月至11
3年6月,共計16個月之約定利息,其計算式:468,000×5%÷1
2×16=31,2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
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未清
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及積欠已發生利息31,200元等
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7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