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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宏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伊視線遭 阻擋,無法看到前面路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當天 告訴人自己前往醫院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路上有沒 有受到其他的傷,難道這部分也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業據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 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在2車 之間,是被告辯稱:因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其視線受阻檔, 無法看到前方路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而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29分鐘後即同日17時49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佐,復酌以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就醫,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遺留有5.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機車倒 地後受有手指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常情,從而 ,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林宏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飛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後壁區菁寮里菁寮346號之3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陳玉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陳玉鶴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共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 林宏飛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 陳玉鶴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林宏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月媖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海溪 被 告 何承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富強路1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 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 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 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877元、看護費用13萬2,650元、購買各式醫療耗材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01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7萬6,228 元,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50後,計33萬8,1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由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已經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306號案件作成宣示筆錄,認定甲○○有過失 傷害之非行,並諭知應予訓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 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屬於慢車之A車、原 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本均應就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詳加瞭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駕駛B車於車道中停等,欲由東往西跨越車道,而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覆議 意見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車道中停等,迴轉 (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 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惟亦陳明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沒有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3日,已年滿14歲,應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 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7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確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 25日至112年7月8日之上半日,委請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 支出1萬8,9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半日至112年8月2日, 委請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支出1萬1,550元等情,業據提出 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群富旺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 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主 張其餘000年0月0日下半日至112年7月25日上半日、112年8 月3日至112年9月7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費用分別為2萬3 ,800元、7萬8,400元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8周 ,亦即56日,扣除上開聘請專業看護之期間共22日,應僅餘 34日需由親屬提供看護,再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 加以評價,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 為9萬8,4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1,550元+每日2,00 0元×34日=9萬8,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購買各式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耗材,支出 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0頁至 第42頁),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3日 至和德藥局新化店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影本過於模糊, 難以辨識該2次之消費金額,並據原告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清 晰之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應將原告所列該2筆消費金 額244元、348元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 式醫療耗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2,309 元(計算式:2,901元-244元-348元=2,3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4日,共1年又2日 不能工作,以1年計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0頁),惟未提 出可資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 證據,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113年10月18日當庭陳 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身體不好已經退休等語(新 簡字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最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退保之情形相符(限制閱覽 卷),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何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大片撕脫傷、骨盆骨折 等傷勢,經急診、住院接受雙下肢原位植皮重建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新簡字 卷第2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470元、95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甲○○名下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6萬3,011元、8,331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萬4,63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萬3,877元+看護費用9萬8,4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費用2,30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2萬4,636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7,391元(計算式:32萬4,63 6元百分之30=9萬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3張、買方「許采韻」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判處罪刑)。…」;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謝 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謝宏傑並受有1,5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宏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4、108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1 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審理,並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47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收取本案詐 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民享兼職小商鋪」之被告於112年12月2 2日及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79至 83頁);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及買方「許采韻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交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使用之文件,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112年12月28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後,係先扣繳自己應得報酬1,500元 ,將餘款上繳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卷內事證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謝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傑(化名:「民享兼職小商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 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取款車手。謝宏傑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探索投資廣告,由暱稱「萬能 金鑰」之人傳送LINE,向許采韻詐稱:在VSD註冊綁定云云 、續由暱稱「尚豪」之人向許采韻詐稱:匯款至指定之帳號 、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導致許采韻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全家超商柳營農會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謝宏傑,謝宏傑將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許采韻施用詐術,許采韻發覺受 騙而未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6日1 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大廳碰面交 付27萬元,謝宏傑依約前往該處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未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 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 二、案經許采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許采韻收取上述款項;以及113年1月6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利潤之計算方式為5%至7%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采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影本、VSD交易所委任託管協議、112年12月借款約定書、「探索」廣告照片、與「萬能金鑰」對話紀錄照片、與「尚豪」對話紀錄照片、與「VSD」對話紀錄照片、與「民享兼職小商鋪」對話紀錄照片、與「WANG」對話紀錄照片、與「紫妍」對話紀錄照片、與「郁峻多」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照片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取款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取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萬能金鑰」、「尚豪」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兩次取款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反覆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 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62-20241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 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 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 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 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 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 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 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 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 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 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 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 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 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 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 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惟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 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 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 ○○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 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 、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 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 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 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 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 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 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 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 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 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 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 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 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 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 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 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 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 失,然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 ,而非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 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 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 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 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 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 ,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 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 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 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 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 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 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 ,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 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 、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 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 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 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 ,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 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 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 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 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 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 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 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 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 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 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 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 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 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 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 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 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 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 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 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 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 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 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 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 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 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 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 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 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 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 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 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 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 施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 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 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 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 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 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 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 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 ,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 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 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 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 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 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 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 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 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 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 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 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 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 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 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 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 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 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 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 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 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 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 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 、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 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 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 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 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 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 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 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 、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 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 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 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 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 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 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 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 +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 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 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 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 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 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 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 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 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 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 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 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 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 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 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 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 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 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 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 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 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 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631,932元【計算方式為:19,443×289.00000000 +(19,443×0.2)×(289.00000000-000.00000000)=5,631,931. 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3人、乙○○給付勞動力減損5,63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397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 得為1,623,07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29,033元;被 告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60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20,30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 告乙○○、被告甲○○等3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905元+看護費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67,79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未來醫療費74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5,631,9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495,61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被告甲○○等3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 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乙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乙○○為原告 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其自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 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雖為8 ,495,612元,扣除被告乙○○百分之30之過失後,原告僅得向 被告甲○○等3人請求5,946,928元(8,495,612元×0.7≒5,946,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等3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其仍應連帶負責。原告其餘請求2, 548,684元(8,495,612元×0.3≒2,54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僅得向被告乙○○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3人負 連帶責任。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 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 620,697元(計算式:2,548,684元-927,987元=1,620,697元) 。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等3人受僱於被告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 ○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5,946,92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乙○○、被告甲○ ○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兆藝公司 、被告甲○○、戊○○、乙○○,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乙○○、被告兆藝公司給付自11 1年9月9日起,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 告兆藝公司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2-營簡-40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乙○○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徒手推 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有 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都 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有 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他 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逼你 ?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生活費, 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錢。」、「( 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都有,她們叫我不 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沒辦法再忍耐了。」( 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 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4

TNDM-113-易-1801-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傑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 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 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 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吳郡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均已載明,雖論罪法條並未提及 此部分之條文,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與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翁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 線,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吳郡韋,致吳郡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等傷害。翁偉傑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郡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傑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19-27、29-31、53-55頁) 被告翁偉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吳郡韋等情。 2 告訴人吳郡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33-39、51頁) 告訴人吳郡韋指稱於上開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翁偉傑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3-3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吳郡韋之事實。 4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57-58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吳郡韋行走行人穿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680卷第11-14頁) 佐證: ⒈被告翁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吳郡韋無肇事因素。 6 告訴人吳郡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頁) 佐證於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告訴人吳郡韋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 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 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 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 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 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 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 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 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 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 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 )=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 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 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 ,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 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 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 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顯 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蘇建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 鹽水區朋友家飲用啤酒7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5 線時自撞電線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結 果、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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