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
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詢問被告車內中控處夾鍊袋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為何物
時,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隨即主動由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果汁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04.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4.5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2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85、87頁) 2 殘渣袋1只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合計爲9.27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
4月19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違停為警攔檢盤查,在
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有上開毒品果汁包50包,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9.27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合計純質淨重共9.27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9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