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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王勝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1385 2、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勝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且自白犯行 並配合調查,又供出毒品來源相關情資,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所量處之刑 實屬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告發綽號「財」即姓名「陳宏在」( 下稱「陳 宏在」)之人為本案毒品來源,檢警需要時間進行偵查作為 ,請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陳宏在」之偵查進度,再 認定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陳宏在」為其毒品來源一節,敘明上 訴人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不知道暱稱「財」之人的真實姓 名,嗣於第一審方稱:暱稱「財」之人之真實姓名是陳宏在 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地檢署函覆 :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財」即「陳宏在」或其他 共犯,且「陳宏在」已於113年3月15日由桃園機場出境柬埔 寨,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旨,因認上訴人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依該規定 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 ,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二)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 「陳宏在」之偵查進度之聲請,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9-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 niel Modric」(下稱「Daniel」)、通訊軟體Googlechat 暱稱「Service Line」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先由「Daniel」向丙○○稱如丙○○至泰 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予指定之人,除由「Serv ice Line」負責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尚可獲得在 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以113 年5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32.0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之報酬。丙○○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服裝樣品提 袋」(下稱本案提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前述 費用及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提袋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aniel 」及「Service Line」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ervic e Line」安排行程及提供下述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 住宿飯店之代訂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丙○○遂於113年5月28 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國際機場,應予更正)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隨即入住泰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 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 開飯店交付裝有泰銖18,000元(以同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0. 752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3,552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丙○○作 為餐飲、購物等旅費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 泰國女子於同年6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 海洛因2包(總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 )之FENDI牌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丙○○,丙○○隨即於同 日上午8時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 攜帶本案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以此方式 將本案提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 丙○○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商務 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指派之人並領取 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丙○○於入境後,欲由免申報櫃臺通 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以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攔查,查 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238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依照「Daniel」及「Service Line」 指示於113年5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6月2日取得夾 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之本案提袋1個後,隨即攜帶本案提袋自 泰國搭機返國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相信「 Daniel」,認為雙方相愛並計畫結婚,所以才依照「Daniel 」指示自泰國搭機攜帶本案提袋入境,不知道本案提袋夾層 內藏有毒品,如果被告知道有毒品,不可能做出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Daniel」在網路上認 識進而交往,雙方互稱「my love」可見感情深厚,被告亦 曾資助「Daniel」,顯見被告十分信任「Daniel」,故經「 Daniel」保證「攜帶服裝樣品」與毒品無關,被告始誤信受 害;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業經「Daniel」指示至歐洲從事 類似本案之工作,並未出事,被告因此更相信「Daniel」要 求其所為「攜帶服裝樣品」並非違法工作;㈢被告取得本案 提袋後曾經打開察看,確實看到樣品,且因毒品夾藏於夾層 ,肉眼難以察覺,被告並未發現異狀,故被告實係遭「Dani el」欺騙、操縱,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niel Modric」前在網路 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Daniel」於113年5月 初起,向被告稱如至泰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 予指定之人,除由通訊軟體Googlechat暱稱「Service Li ne」負責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被告尚可獲 得在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之 報酬,經被告允諾為之。「Service Line」遂為被告安排 行程及提供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住宿飯店之代訂 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被告即於113年5月28日,從桃園機 場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入住泰 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由「Service Line 」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開飯店交付裝有 泰銖1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被告作為餐飲、購物等旅費 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泰國女子於同年6 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總 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之FENDI牌 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攜帶本案 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入境高雄機場,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 興區中央商務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 指派之人並領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入境後, 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為高雄關人員以手提行李X光儀 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查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29頁、第137頁)、被告護照影本1份(偵卷第 46頁)、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電子機票截 圖(偵卷第20頁)、泰國飯店預約住宿資料(偵卷第19頁 )及被告以Whatsapp與「Daniel」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25頁)、Facebook截圖(偵卷第26頁)、被告以Google chat與「Service 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 、被告之Email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Google Chrome 之歷史紀錄「供出毒品來源未減刑…」(偵卷第145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8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31022940 號函及所附查獲因由及過程照片1份(本院卷第89至10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7月9日高市資字第11368 578270號書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局高雄市調查處數為證據 檢視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在卷,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他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53頁、第85至88頁、 第153至154頁)附卷;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 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 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 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9頁、第 237頁、第245至247頁),前揭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在臉書認識自稱為美國男子之「Danie l」,被告與「Daniel」為愛人關係,「Daniel」說要 來臺灣找被告,給被告錢幫忙養被告之小孩,被告與「 Daniel」從未見面,只有透過Whatsapp聯絡。「Daniel 」先前透過「Service Line」介紹去烏克蘭打仗,是軍 隊的工程師,在烏克蘭有找到黃金並變價美金500萬元 ,「Daniel」在戰場上因腳受傷而想離開烏克蘭返回美 國,就去土耳其的醫院休養,後來在被告幫助之下買機 票回美國,本來運送服裝樣品是「Daniel」的工作,但 因「Daniel」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才拜託被告幫忙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詢、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 姑不論被告口中的「Daniel」前面擔任「烏克蘭軍隊工 程師」,後面卻「負責運送服裝樣品」,且「在烏克蘭 找到黃金變價美金500萬元」卻「需要被告幫忙買機票 始能返回美國」,時不時「腳受傷在土耳其醫院休養」 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已足使常 人對於「Daniel」所述各情產生疑竇。且以被告與「Da niel」認識年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雙方卻未曾見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從核實「Daniel」之確切 身分,亦無長時間近身交往相處之情況下,能否僅因此 即能對「Daniel」產生深摯不移之極度信賴,實有疑問 。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臉書截圖,截圖內容為與自 稱為「Daniel」相同之人在「Dating Hub」貼照片並發 文:「Back to Manilla FROM PRIVATE Plane」「Need wife age does not matter」,被告即將上開截圖傳 送予「Daniel」,並傳訊「My love who you,my love I never understand you right」質問「Daniel」真實 身分為何(偵卷第26頁),被告亦於調詢供稱曾搜尋過 上開照片,出現過4個不同帳戶,但「Daniel」說是朋 友盜用照片,不是其帳戶(偵卷第15頁)等語,適足見 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時已對於「Daniel」之真實身分產 生疑慮。    ⒉此外,被告前於113年1月時,已曾經「Daniel」介紹前 往德國、荷蘭拿「服裝樣品」,再送到日本去,行程為 先從高雄機場出發到香港轉機去德國,再去荷蘭,繼而 從荷蘭回到德國,並從德國飛往日本,再從日本回來臺 灣,因此獲得歐元1500元及部分日圓,換算約美金2,0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移審本院時供稱在卷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與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於113年1月2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 於113年2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 頁,按回程班機CX448應係自香港返回高雄機場)。而 該次歐洲行程如同本案泰國行程一般,必須在飯店裡等 候拿取樣品,不能隨意出去遊玩,且被告小孩聽聞後也 跟被告說這個行程看起來怪怪的,被告心裡也覺得怪怪 的,有點害怕,因此在「Daniel」二度要求被告去泰國 拿「服裝樣品」時,即再三拒絕(偵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23頁)等情,亦與扣案附表編號3被告行動電話 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時以Whatsapp傳訊予「Daniel」 ,一再表示:「My love my two kids say I can`t go trip my love」「My love,so sorry I can`t go tri p my family no agree I go trip.I am very do sorr y,if you come to Taiwan and then(按亦可能為they ) meet you,I just waiting for you come to Taiwa n fist(按應為first)」、「I am very afraid my l ove,my two kids and my family don`t like I go tr ip」、「Swear with God my two kids unhappy if I go trip,please understand me my love」(偵卷第21 至23頁)而反覆以被告兩個小孩及家人均反對被告出行 (此處之trip應即指「運送服裝樣品」即本案提袋)、 要求「Daniel」先來臺灣和被告(及家人)見面再說、 表達自己非常害怕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行前之113 年5月初,亦因先前113年1月至歐洲、日本「運送服裝 樣品」時僅能留在飯店不能外出而感覺有異,故於「Da niel」二度要求被告於113年5月底前往泰國「運送服裝 樣品」時,因前次經驗怪異、家人亦覺有異均予反對, 而試圖拒絕「Daniel」要求之情。    ⒊再者,被告所為「運送服裝樣品」之工作,由其「服裝 樣品」數量僅需以「本案提袋」盛裝,顯見數量非多, 理當得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寄送,更為便捷。縱因該「服 裝樣品」為新版樣版,擔心寄送過程出現差錯,服裝品 牌公司更應有公司專人得親自攜帶前往並方便介紹設計 理念。乃「Daniel」、「Service Line」捨此不為,竟 僅因「Daniel」「出車禍」,即任由「Daniel」隨意委 任與服裝品牌毫無關連亦非任職該公司,甚至人遠在臺 灣之被告為之。且「跨國運送服裝樣品」此一毫無技術 、經驗要求之「簡單工作」,非但由「Service Line」 事先安排及預先支付被告來回泰國與臺灣之機票及5天 之住宿費用,甚且提供被告在泰國期間旅費泰銖18,000 元及事成後美金10,000元之報酬之高額代價(被告可獲 得共計折合新臺幣333,952元,即泰銖18,000元約折合 新臺幣13,552元,加上美金10,000元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顯非合理。在在可見被告運送之本案提袋, 重點恐非在所謂「服裝樣品」,而是其他需承擔高風險 之物品,始願意代付旅宿費用並給予如此高昂之報酬, 以求「重賞之下的勇夫」為之。此由被告亦於羈押及移 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能用寄的?)我有問過 Daniel,他說一定要有人過去拿。」、「(問:為何一 定要有人過去拿?)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說。」(聲羈 卷第14頁)、「我有問Daniel衣服(為何)不用寄的, 要我出國去送,他說一定要過去拿衣服才行,這個是新 版樣版。」、「(問:如果是新版樣版,服裝品牌自然 會有人可以處理樣品運送,為何會需要特別請一個跟服 裝品牌無關的人,大老遠從臺灣到泰國拿回臺灣?)這 個本來是Daniel的工作,但是他說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 院發生狀況,所以才拜託我。」、「(問:照你所述, 為了去泰國拿衣服要本回來,對方支出了你的來回機票 錢,5月28日之後5天的飯店費用,還幫你訂好高雄的飯 店,且除了在泰國支付泰銖18,000元外,事後還要給你 10,000元美金的代價,對方付出這樣的成本不是很不合 理?)是的。」、「(問:所以去一趟泰國可以拿到你 大約10個月的工資?)是。」、「(問:這樣的收入合 理嗎?)不合理。」、「(問:從你因為之前在今年1 月有一次去歐洲、日本送所謂服裝樣品的經驗,讓你覺 得怪怪的,你的小孩也一再阻止你再次依照Daniel的指 示去泰國跑一樣的行程,你是不是已經心裡懷疑所謂的 送服裝樣品,實際上可能送的是別的風險性更高的違法 物品?)…我有懷疑過,也有再問過Daniel這個跟毒品 有沒有關係,他跟我保證跟毒品沒有關係,我相信他。 」、「(問:所以你其實在泰國行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 毒品,才會問Daniel?)所以我有再問他,他跟我保證 跟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語。更 足見被告早已意識到「Daniel」要求其特別前往泰國「 運送服裝樣品」返回臺灣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之不合 理之處,並由先前113年1月去歐洲、日本「運送服裝樣 品」行程之怪異之處,更進一步猜測其所運送之「服裝 樣品」,極可能為毒品相關之違禁物,始一度試圖拒絕 「Daniel」未果。益見被告就其運送之裝有「服裝樣品 」之本案提袋,有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乙事,實已有所 預見。此觀被告所稱「Service Line」要求其不要打開 本案提袋,惟被告仍於取得本案提袋後打開並將其內衣 服取出查看,係因懷疑裡面藏有不好的東西(本院卷第 246頁)即可見一斑。    ⒋又被告坦認係其自行使用之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偵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239頁),於其在泰國期間之113年5月 31日之行動電話歷史紀錄,赫然有瀏覽「供出毒品來源 未減刑…news.ltn.com.tw」之紀錄(偵卷第145頁)。 被告雖否認係由其瀏覽上開網頁,辯稱不會使用中文, 均使用英文(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9頁)等語,惟 由被告於94年自印尼嫁來臺灣,98、99年間取得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其來臺灣已將近2 0年之久,落地生根。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臺灣 美和科技大學畢業,嫁來臺灣後從ㄅㄆㄇㄈ開始學,簡單的 文章大概可以看懂60%,很深的可能看得懂但不瞭解意 思,並擔任印尼語老師(本院卷第248頁)等情,顯見 其並非完全看不懂中文。是其於在泰國等候取得本案提 袋期間之113年5月31日,瀏覽上開「毒品來源」、「減 刑」之新聞,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益顯其確已預 見前來泰國領取之本案提袋,其內極可能為毒品等相關 違禁物,並已開始考慮倘若事發時有無減免刑責事由適 用之可能。    ⒌末以被告所運送之本案提袋為FENDI品牌之手提袋,依照 片所示顯非皮製品,應係帆布或相類之質量較為輕盈之 材質(偵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反對表示(本院 卷第246頁),而此種手提袋既然僅裝盛質量亦輕之「 服裝樣品」之布料物品,理應不至於過重。乃其內夾層 夾藏包含硬紙板、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毛重即達2 .734公斤(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毛重見偵卷第43頁 海洛因2包毛重1.506公斤加上1.228公斤),是其重量 顯然與提袋材質及內容物服裝有異,而不合理的沈重。 乃被告自113年6月2日上午7時自泰國女子取得上開提袋 後,一路親自攜帶至機場搭機並迄至下午將近5時許入 境時遭查獲,持有期間約10小時之久,縱扣除搭機時將 提包放置在機艙座位上方之置物處,亦有相當時間提或 肩背本案提袋,間或將其內衣物取出察看,理當更能察 覺本案提包重量有異,夾層突出厚重之情。是被告所辯 稱以為本案提袋空袋很重,全未察覺有異云云,並不可 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Daniel」間固經網路認識交往而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且「Daniel」所稱去烏克蘭打仗、受傷在土 耳其醫院休養、返回美國負責運送服裝樣品卻因出車禍 住院等各節處處顯露可疑,加以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已 因在臉書上見所謂「Daniel」之照片使用其他帳戶貼文 而已懷疑「Daniel」之身分,復因前於113年1、2月間 受「Daniel」指示至德國、荷蘭及日本輾轉運送「服裝 樣品」時所存之行程怪異、免付機票及住宿費用、過高 報酬等種種不合理之情已心生不安、害怕,加以家人反 對,並擔心運送者為毒品等相關違禁品,而於113年5月 初時嘗試拒絕「Daniel」再度要求其至泰國「運送衣物 樣品」之要求未果,顯已於事前預見其運送之物可能為 毒品,始需大費周章地由「專人」前往取貨並隨身攜帶 運輸返回臺灣交付,復能獲得逾新臺幣330,000元之顯 不相當報酬。惟被告仍因貪圖獲利,而受「Daniel」、 「Service Line」指示前往泰國等候領取本案提袋後運 送返回臺灣,期間甚因擔心涉及毒品案件而瀏覽相關毒 品減刑之新聞網頁,並於取得本案提袋後取出其內物品 察看,且得以自本案提袋材質、內容物與實際重量不合 理而察覺有異,仍將之運送入境,試圖闖關。是被告存 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卷內查無被告與「Daniel」或「Service Line」直接提 及運輸「毒品」之明確對話,被告復曾於行為前以家人 反對、自己害怕為由試圖拒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被告係出於明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輸 之直接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應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 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 「自泰國將夾藏有海洛因之本案提袋作為隨身行李搭機運 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且前揭夾藏之 海洛因亦確已私運入境始遭查獲,則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 已自泰國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 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經「Daniel」、「Service Line」指示將夾藏海洛 因之本案提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是其等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 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未坦 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而欲通關時 ,即遭高雄關攔查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 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除貪圖高額報酬外, 亦因感情因素,始經其網路男友「Daniel」要求擔負高風 險之運輸夾藏毒品之本案提袋入境,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 ,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運輸 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2,434.30公克 ,純度亦高達75.24%,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 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能否同 樣適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 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單就已運輸入境 遭查獲夾藏於本案提袋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34.3 0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達1831.57公克,數量非少 ,且以報載換算之海洛因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300萬至700 萬不等(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縱以最低價格每公斤新 臺幣300萬元,並以淨重計算本案海洛因之市價,至少達 新臺幣730萬元以上,價值甚鉅,此由「Daniel」、「Ser vice Line」願意支付被告臺灣與泰國間往返機票、泰國 飯店5日住宿及泰銖18,000元旅費暨事成之代價美金10,00 0元等高昂報酬即可見一斑。如被告成功通關進而至中央 商務飯店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 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且被告係貪圖上開高額報酬 ,始鋌而走險,自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因高雄關行李檢查關員執行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判讀影像可疑進而攔檢查獲,上 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其內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暨被告擔負攜 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提袋入境通關,風險極大,乃居於運 毒集團下游之犯罪地位,實際上僅取得泰銖18,000元之旅 費,未及獲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原為印尼籍, 因結婚而來臺灣,可以看懂約60%之簡單文章,目前擔任 廚工及印尼語老師,家中尚有婆婆及婆婆的婆婆、小姑、 青春期之子女2名,身體健康,科技大學畢業等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248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2之FENDI手提袋1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前者乃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 之用,後者則為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自泰國運送海洛因進口,本約定除已在泰國取得 之泰銖18,000元外,於成功通關至指定之飯店交付予指 定之人後,將再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於 高雄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 故其實際取得之泰銖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㈠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㈡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FENDI手提袋 1個 「Daniel」、「Service Line」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之用,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29

KSDM-113-重訴-16-2024112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 」、「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 、「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 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 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 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 (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 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 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 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 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 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 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 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 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 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 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 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 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 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 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 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 (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 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 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 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 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 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 、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 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 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 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 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 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 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 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 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 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 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 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 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 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 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 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 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 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 ,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 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 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 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 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 「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 ,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 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 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 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 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 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 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 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 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 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 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 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 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 、「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 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 」、「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 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 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 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 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 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 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 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 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 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 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 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 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 :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 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 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 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 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 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 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 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 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 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 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 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 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 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 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 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 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 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 ,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 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 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 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 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 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 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 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 、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 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 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 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 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 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 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 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 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 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 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 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 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 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取 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 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 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 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 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 )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 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 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 ~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 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 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 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 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 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 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 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 告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 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 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 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 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 、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 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 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 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 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 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 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 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 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 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 ;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 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 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 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 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 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 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 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 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 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 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 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 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 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 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 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 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 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 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 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 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告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之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 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 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 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 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 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 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 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 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 告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 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 旁監視、拍攝照片回傳,並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進度,在本案中擔任監控者之工作,本院復詳述 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璟廉因上網委託他人訂購臺灣飯 店之住宿,卻遭代購人員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 運毒集團陷害之舉止云云。然查,被告張璟廉與該代購 人員有何嫌隙或夙仇,何以該代購人員有陷害被告張璟 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張璟廉發現此一違常之舉措後有 何處置等節,始終未經被告張璟廉具體說明,復未提出 相關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衡情運輸海洛因為重 罪,國際運毒集團為避免犯罪曝光,多以隱匿身分方式 參與各角色之分工,增加檢警或海關人員查緝之困難度 ,若非為分工必要所需,當不會無端將擔任運毒者之班 機、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若非被告張 璟廉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難 想像會如此巧合取得擔任本案運毒者之被告梁志明之本 案班機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璟 廉遭代購人員陷害而被傳送被告梁志明之班機及入住旅 館等資訊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雖 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仍可認定其等就被告梁 志明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分別擔任運毒者、監控運毒者之工作,應認 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 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 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起 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耀老闆」、「金生」、「KUL-TWN( A)」(即「~A」)、「~林昆」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梁志明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明雖曾向 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上游出為「耀老闆」、「金生」、 「KUL-TWN(A)」(即「~A」)、「~林昆」等人,然因上 開3人之WhatsApp註冊電話均為香港門號,且被告梁志明 無法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除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外,未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另被 告梁志明配合警方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大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 貨物之共犯張璟廉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 第1130031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 認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梁志明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梁志明有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梁志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璟廉固罹患癲癇 之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 羈卷第89頁),然被告張璟廉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及 偵訊時,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之過程 中,未見有何癲癇發作之情況,此有113年3月9日調查筆 錄、113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頁115至127 、243至245頁),又被告張璟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 ,亦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 問之處,甚至就警方所詢部分問題尚能權衡其是否欲回答 ,並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警方採證,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張璟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 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在本案運輸毒 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參 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志 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 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就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3 3.35公克,重量甚鉅,被告梁志明自承事後可獲得5萬元 ,被告張璟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 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梁志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 緝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張璟廉,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 有貢獻;並考量被告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張璟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 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志明自承「KUL-TWN(A)」(即「~A」)轉帳1,200元 供其作為停留在吉隆坡數日之生活費(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梁志明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志明 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故就此部分不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張璟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等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佐(偵卷第47、151頁),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塊(含包裝袋) 1袋 送驗塊磚檢品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06.91公克(驗餘淨重2,105.13公克,空包裝總重99.72公克),純度82.27%,純質淨重1,733.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內含食物、衣物及白色工藝品等物) 1個 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藍。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玫瑰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璟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深綠。 ⒉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擷圖 編號 1 12:13:42~ 12:13:55 梁志明走出登機門,隨後張璟廉也走出登機門,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後方甚近處,有時低頭操作手機,有時抬頭看著走在其前方的梁志明。 A0881.mp4 (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1 2 12:17:43~ 12:18:00 梁志明走到入境管制通道,隨後張璟廉也走到入境管制通道,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右後方甚近處。 A0174.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2 3 12:18:18~ 12:18:31 梁志明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上,張璟廉則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之電動手扶梯上,並持續走在梁志明之右方。 A0226.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3、4 4 12:19:32~ 12:20:12 梁志明走向機場保全並與之交談,隨後張璟廉出現在梁志明右方不遠處。張璟廉先靠近牆邊低頭整理隨身包,再繼續往前走且向左轉頭看著梁志明所在位置,但向前走幾步後,旋即倒退走,直到梁志明繼續往前行進後,張璟廉又繼續向前走。 A0645.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5至8 5 12:21:41~ 12:21:43 張璟廉與梁志明均經過入境大廳,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前方不遠處。 A0109.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9 6 12:21:44~ 12:22:25 張璟廉走到入境大廳的填寫入境申報資料處,拿起入境申報表卻不填寫,隨後梁志明從張璟廉前方經過,張璟廉看到梁志明從其前方走過後,旋即將入境申報表放回原處,並跟在梁志明後方向前走。 A0111.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0、11 7 12:22:26~ 12:22:37 梁志明排隊準備至移民署入境櫃臺通關,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 A0107.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2 8 12:34:23~ 12:34:34 張璟廉先抵達移民署入境櫃臺,並查驗通關。 A0809.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3 9 12:34:35~ 12:35:36 張璟廉查驗通關後穿過入境櫃檯至前方走道,先左顧右盼,再走到其他入境櫃檯前方,並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接著彎腰整理隨身包,再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後起身離開。 A0123.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4、15 10 12:43:37~ 12:46:20 張璟廉走到托運行李轉盤附近左顧右盼,隨後走到走道邊站著等候,再拿著手機走到靠近行李轉盤處,未注視行李轉盤,反而在該處朝周圍張望。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16至20 11 12:46:21~ 12:47:39 張璟廉進一步走近行李轉盤處,拿著手機一直站在行李轉盤前,但未曾從行李轉盤上拿取任何行李,此後再度走回走道邊站著等候,朝四處張望後消失在畫面中。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1 12 12:48:40~ 12:49:05 梁志明從移民署入境櫃臺完成通關,走到前方走道。 A0121.mp4 (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22 13 12:50:54~ 12:55:22 ⒈張璟廉走近行李轉盤處後左顧右盼,再邊走邊操作手機,然後走至走道邊站著等候,並消失在畫面中。(12:50:54~12:51:55) ⒉張璟廉出現在走道邊,在該處站著等候,隨後走近行李轉盤處,並在該處徘迴、朝周圍張望。(12:52:37~12:54:24) ⒊梁志明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往行李轉盤處前進。(12:54:14) ⒋張璟廉注意到梁志明出現在其左前方。(12:54:25) ⒌梁志明拿取托運行李時,張璟廉站在附近持手機通話。張璟廉見梁志明將托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後,立即走向梁志明,並站在梁志明背後不遠處,舉起手機朝著梁志明及托運行李拍照。(12:54:26~12:55:22)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3至25 14 12:57:26~ 12:57:45 梁志明推著托運行李到海關X光機查驗處接受檢查。張璟廉拿著手機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可以看見梁志明正在通過X光機查驗處。 A0770.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6 15 12:57:46~ 13:06:00 ⒈梁志明之拖運行李經過海關X光機查驗處輸送帶後,被攔下要求開箱檢查,並由海關人員帶至旁邊檢查,再帶往他處。(12:57:46~13:05:53) ⒉張璟廉經過海關櫃檯,轉頭向右注視梁志明之拖運行李被攔下接受檢查。(12:58:36~12:58:39) ⒊張璟廉未如同其他旅客往前走,反而走到梁志明受檢處附近,背對梁志明及海關人員,隨後消失在畫面中。(12:58:40~12:59:46) ⒋張璟廉出現在畫面中,邊走邊往剛才梁志明受檢處方向觀看。(13:05:52~13:06:00) A0325.mp4 (綠色光碟1/時段5資料夾) 27至31 16 13:06:28 (第一次拍照)、 15:06:41 (第二次拍照)、 17:07:02 (第三次拍照) 張璟廉從入境出口走到機場大廳後,在大廳三個距離很遠的不同位置,拿起手機朝著同一個入境出口拍照。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2、33 17 14:38:51~ 14:40:44 張璟廉脫掉口罩走到靠近入境出口處,朝四處張望,然後站在椅子前面盯著入境出口一直看,並同時持手機通話。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4、35 18 15:09:08~ 15:14:08 張璟廉走到航廈地下一樓的7-11買東西,在7-11內逗留許久後結帳離開。 0000-0000.mp4(綠色光碟1/時段6-A0051資料夾) 36 19 15:16:28~ 15:21:28 張璟廉沒戴口罩走到機場大廳的旅客服務中心前面,一邊吃關東煮一邊四處張望。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129資料夾) 37 20 15:22:52~ 15:27:20 張璟廉走到機場大廳,一邊吃關東煮一邊看著入境出口處及接電話,並往機場大廳的另一頭走過去。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674資料夾) 38 21 15:24:50~ 15:27:10 張璟廉站在入境出口處旁邊,往透明玻璃窗方向察看正在入境的旅客,且拿著手機講電話。張璟廉講完電話後,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5-16.mp4 (綠色光碟5/A0685資料夾) 39 22 15:41:25~ 15:42:35 張璟廉走到機場航廈外面的人行道上,站在吸菸區拿著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之後沿原路返回。 15-16.mp4 (綠色光碟4/時段A0651資料夾) 40

2024-11-27

TYDM-113-重訴-53-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5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 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55 772號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772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王正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12捷運服務台窗口前,拾獲陳 亞明所有於該處遺失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至其任職之昇恒昌免稅商店B1員工休 息室內之置物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亞明發現本案物品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在機捷服 務台申請車資時,看到前面旅客忘記拿走本案物品,我離開 服務台後發現該旅客還在桃園機捷內,故我又跑回服務台拿 走本案物品,並詢問該名旅客是否為其遺失之物品,該旅客 表示並非其所有,我當下因趕著要去上班就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的公共置物架,之後我就忘了此事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明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離開捷運服務台後,約莫10分 鐘,被告始至捷運服務台前排隊,是被告並未看見係何旅客 遺失本案物品甚明;再者,被告拾獲本案物品地點係在機場 捷運服務台窗口前,倘若被告有心將本案物品返還所有人, 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捷運公司服務人員或站內員警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物品攜離,且係於案發後2日(即112 年9月12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本案物品交付警察 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簡-59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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