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丁○○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丁○○提供助力。嗣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
大陸籍男子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向
友人蒐集之預付卡交予周海雄,供其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13
9yvqflxy」、「hh520888」後,周海雄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賣家帳號」欄所示帳號,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丁○○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479萬6,481元(包含前開被害
人之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至超商門市支付領取空包裹所
需之「刷單」費用或其他不詳方式,輾轉將前開款項交予周海雄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1
8頁;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己○○】、【甲○○
】、【戊○○】各1份、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
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
帳號「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
各4張、本案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
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
、本案蝦皮購物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帳號「139yvqflxy
」、「hh520888」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購物帳號
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帳號「139yvqflxy」、「hh520888
」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丁○○手機內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
」之對話紀錄、丁○○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
」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95至200頁反
面、203至206、211至235頁反面、255至297頁反面;偵卷二
第168至25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戊○○、己○○、甲○○各自提
出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口罩50片加紙盒1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遭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可預見上情,卻為貪圖利益,仍率
然為本案犯行,容任丁○○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丁○○
轉與周海雄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稍見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
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收入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部分,迄未
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容任丁○○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而自丁○○處取得3萬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前開3萬元未據扣案,
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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