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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丁○○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丁○○提供助力。嗣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 大陸籍男子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向 友人蒐集之預付卡交予周海雄,供其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13 9yvqflxy」、「hh520888」後,周海雄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賣家帳號」欄所示帳號,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丁○○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479萬6,481元(包含前開被害 人之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至超商門市支付領取空包裹所 需之「刷單」費用或其他不詳方式,輾轉將前開款項交予周海雄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1 8頁;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己○○】、【甲○○ 】、【戊○○】各1份、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 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 帳號「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 各4張、本案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 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 、本案蝦皮購物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帳號「139yvqflxy 」、「hh520888」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購物帳號 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帳號「139yvqflxy」、「hh520888 」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丁○○手機內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 」之對話紀錄、丁○○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 」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95至200頁反 面、203至206、211至235頁反面、255至297頁反面;偵卷二 第168至25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戊○○、己○○、甲○○各自提 出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口罩50片加紙盒1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遭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可預見上情,卻為貪圖利益,仍率 然為本案犯行,容任丁○○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丁○○ 轉與周海雄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稍見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 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收入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部分,迄未 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容任丁○○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而自丁○○處取得3萬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前開3萬元未據扣案, 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賣家帳號 1 被害人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139yvqflxy 2 被害人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hh520888 3 被害人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hh520888

2024-12-18

PCDM-113-智訴-8-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PPLE」商標文字、圖樣之iPad產品肆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鑑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冒用「APPLE」商標之仿冒iPad 產品40件(下稱本案扣押物)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本案 扣押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109國際字第1112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及照片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4941號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押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單聲沒-22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則誠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稿1份、 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51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具 保 人 趙靜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靜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靜書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子傑( 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 6月6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迭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02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等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具保人之各自 住、居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其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命警對被告居所、住所執 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被告 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新北地檢署通知2 份、新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佐。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1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各含 壹個塑膠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柒肆公克、零點壹陸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 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 .237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 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66公克〈含1個塑 膠袋重〉、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54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0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田旭森 具 保 人 凌證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證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凌證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田旭森( 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112年 刑保工字第74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公眾部分 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 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8月7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具保人 住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14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8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所載判決日期「012/09/19」、「112/09/23」(3次 ),各應更正為「112/09/19」、「112/12/21」(3次); 附表編號11至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等欄所載「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均應補充為「113年度 簡字第432、433號」;編號3、6至12、15至17「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各 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16至1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 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 為次數,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 久暫,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 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 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9-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菲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菲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按 以上係指應執行刑),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 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 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而,其於緩刑前,即於 110年11月10日之同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29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 ,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 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 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桃園地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前開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 心,並已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後 二案所宣告之罪名未盡相同,但該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 犯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 屬桃園地院、本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 述緩刑之前案經桃園地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 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 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 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第4位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積極彌補其對 前開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等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 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 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 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6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O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 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 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 15號裁定准許,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本院再次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等語。惟聲請人非 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 機關使用,而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 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 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部分,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2之同欄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 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 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類似、犯罪時間間隔之 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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