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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劉西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384296 1 20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868198 1 330 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54570 1 37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2501477 1 17 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NX3146611 1 20

2024-10-22

TPDV-113-除-139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 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 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 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 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 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 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 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 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 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 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 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 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 ,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 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 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 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 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 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 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 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 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 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 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 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 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2024-10-18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籐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 年7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違約金)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下 稱子公司昇鋒公司或訴外人昇鋒公司),子公司昇鋒公司固 有於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 上訴人公司股票,然上開買進行為係子公司昇鋒公司券商營 業員掛錯單,上訴人與子公司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方未於第 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購入股份均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 今未出售,實與內部控制制度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前揭情 事為由,認上訴人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依約要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係於111年方制定罰則,被上訴人 據此裁罰,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子公司昇鋒公司 所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並無其他項目,雖未配置相關人力 ,惟其取得與處分之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之規定辦理,並非全無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 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方發現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 第7條及第38條規定,即上訴人及子公司昇鋒公司均需設計 並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包含子公司所有營運活動,如投 資循環等控制作業,包含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上訴人應督促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才依 約裁罰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文中所指子公 司昇鋒公司於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 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回上訴人 股份乙節,僅作為上訴人並未建立前揭內控制度證據。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復書亦自承子公司昇鋒公司尚未建置 自有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配置相關人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即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內控人員 、直接比照母公司,可見子公司昇鋒公司仍未建制、亦無執 行內控制度要求法遵事項,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依「對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 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曾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上訴人股份計10 00股及3000股;被上訴人依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函要 求,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0日 函依被上訴人「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 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礙難同意申復理由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 、子公司昇鋒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子公司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被上訴人112年10月2 0日函及上訴人申復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14、33 -274、32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 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 、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 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 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 動,遵循所屬產業法令,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營運循 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 :包括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 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 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依111 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第9條第2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但對 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如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者,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 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是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 除應設置及執行自己之內控制度外,亦須督促子公司昇鋒公 司設計及執行內控制度,倘上訴人未依規定對子公司昇鋒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有缺失,則被上訴人得處以違約金。  ㈢上訴人固稱子公司昇鋒公司僅以投資為唯一項目,並無員工 編制、配置相關人力,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查:  1.觀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按即上 訴人,下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應 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昇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係貴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卻於93年及109年買進貴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公司法 第167條第3項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建立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情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後請確實注 意改進並研訂具體改善計畫,於文到7日內函報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32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 納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昇鋒 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參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 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就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裁處違約金提出申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 考量子公司整體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亦重申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 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有效之內控制度 。  2.再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除就自身公司須建置內部控制 制度外,亦應就子公司昇鋒公司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如組織結構及相應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並無員工編制、 配置相關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吳金泉於準備程序時稱:昇鋒公司內控人員就是我 ,但我之前被羈押,證券公司弄錯,公司小姐沒有去更正, 她不知道可以去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因上訴 人長期未建立子公司昇鋒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亦無人執行內 部控制制度,方產生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 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 子公司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義務之違規方據以裁罰。況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營業員掛錯單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且子公 司昇鋒公司既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 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每月向上訴人申 報其股權之變動,故上訴人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子公司昇 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更 可見縱認上訴人所稱掛錯單乙節為真,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於違法情事實際發生 時,無法僅依上訴人所陳準用母公司規定,而得即時透過內 部控制制度查悉,再者上訴人未依法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 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狀態於被上訴人為專案查核時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依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 「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存有重大缺失,裁罰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109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時, 並無相關違約金規定不應溯及裁罰,且上訴人如果未做內部 控制制度早就下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誤解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裁罰系爭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對子公 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與己公司有無建制內部控制 制度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再遭被上訴人追蹤、裁罰,實因系 爭違約金事件涉訟本院,被上訴人方先暫緩追蹤,並無繼續 容任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情 事之意,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TPDV-113-簡上-279-202410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翁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 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8 5萬4,0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萬9,1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71元,扣除已 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勞訴-34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鐘麗雅 被 告 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7年9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清償,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6月1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24萬5,792元未清償,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而視為毀諾,依協議被告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 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萬5,792元 24萬5,792元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17

TPDV-113-訴-402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羅富男 被 告 羅廷軒(中文原名:羅湘盈、入籍我國前原名:LO 蘇珖量(英文姓名:VICTOR SOH KWANG LIANG) 李秉樺 許明德 林新桂 吳師儀 周靜萱 張紘偉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羅廷軒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名義,詐騙原告而吸收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2,200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又被告張紘偉、賴建成、羅廷軒、蘇珖量(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股票投資,致原告繳納股款417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而請求羅廷軒等7人連帶給付70萬2,200元本息、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41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原告於本院核費前,於113年9月4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羅廷軒等7人、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49萬2,200元本息、528萬元本息。  ㈡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⒈就銀行法案件部分,認定羅廷軒、蘇珖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及吳師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靜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張紘偉等4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一雖主張遭詐欺而投資云云,惟羅廷軒 等7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告主張其同屬 羅廷軒等7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此觀原告未經列入刑事判決附 表1被害投資人明細乙節自明;況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二主張因張 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繳納 股款417萬元部分,查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張紘偉等4人犯 罪有關之金額僅為120萬元(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26)而非 417萬元;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 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 、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 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原告起訴雖不符上開要件,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至本院核費前 擴張聲明部分,亦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本 件請求共777萬2,200元(計算式:249萬2,200+528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金-8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 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 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 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 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 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 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 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 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 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 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 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 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 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 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 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 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 ,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 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 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 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 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 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 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 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 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 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 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0-司-128-202410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7.7%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 年7月28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6萬7,760元未清償(包含本 金65萬0,246元、利息1萬6,680元、手續費834元),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0日,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4.99%計算,合計年利率6.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0萬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66萬7,760元 65萬0,246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9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6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2024-10-17

TPDV-113-訴-48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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