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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價值約新臺 幣2000多元」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棉被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   被   告 楊睿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 式洗衣店」,徒手竊取麥進偉所有放在該處烘乾之棉被1條 (價值約新臺幣2000多元),得手後離去。適因麥進偉於同 日2時許發現棉被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麥進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竊取棉被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棉被1條,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2-30

KSDM-113-簡-3709-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王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經指派至 世界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任職至107年10月31日後, 因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物業業務,遂由原告依被告與鼎積公 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雇用被告。嗣因被告遭系爭社 區管委會要求撤換,原告乃與被告商議將後者調動至其他工 作地點。然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時所保管之機電庫房堆積許 多社區住戶所欲丟棄之床墊、桌椅、家電、不鏽鋼流理台、 回收品、家電、衛廁物品等廢棄物,系爭社區管委會乃要求 原告通知被告清理,被告僅於113年3月10日載運1車物品後 即置之不理,原告只得雇工清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 元。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機電組長3年餘,未將多年保管之 庫房妥善整理,當原告通知處理後亦僅是消極應付,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 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 至系爭社區擔任機電組長,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接獲原告 通知,自翌(9)日起不得再至系爭社區上班,被告乃向友 人商借小貨車,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社區載回自有之機電檢 測、檢修工具與材料。詎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 清理系爭社區庫房內之雜物,並告知此為系爭社區要求者,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社區有要求被告清理,何 況該等庫房內之雜物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丟棄物,與被告無關 ,豈能要求被告代原告負擔清運費。此外,原告所稱之服務 同意書,其上並無記載或勾選相對人,而機電(技術)契約 書記載之契約相對人為鼎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 此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工作環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4萬元之損 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高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1頁)  ⑴被告:「這間的東西都是東急景那時候交接的時候就這樣了 ,我只載走我的東西,不過我剛剛看到有一個不鏽鋼的流理 台,從住戶家換下來的,那天忘了載走」等語。  ⑵高偉倫:若不是你的東西,這邊就清掉了等語。   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3月4日以世界文(25)汪字第0 00-00000號寄發予原告之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23頁), 其上提及「社區機電組長王彥成…不符合社區保養維護組長 之職能」等語,以及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8日公告(見新北 地院重小調卷第37頁),記載:「一、社區所屬庫房儲藏空 間,長年陳放廢棄物等易燃物及雜物,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 全。二、經清查,有些為住家所淘汰的家俱、電器、棉被、 廚房用品等等。三、公共空間嚴禁堆放私人物品,本會不負 保管責任,敬請住戶們配合。四、本公告後七日內,請自行 至服務中心認領,期限後,將全數清除」等語,該等庫房固 然有堆放許多雜物,然該等雜物既然有系爭社區住戶之私人 物品,而就被告派車清運後所遺留之物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是被告所有,且高偉倫亦提及若不是被告之物品就會清掉 ,輔以被告為機電組組長,難認整理、清運該等庫房內物品 為其職務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 節,難謂有據。  ㈢況被告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或勾選原告之名稱 ,另機電(技術)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鼎積公司,而 非原告公司,有服務同意書、機電(技術)契約書可稽(見 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17至21頁),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依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0

TPDV-113-勞小-94-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賴采薇 被 告 蔡至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抽菸之習慣,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2樓廁所吸 食香菸後,本應注意確認所抽吸之菸蒂已完全熄滅,而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抽吸之菸蒂完 全熄滅,即丟棄在上址2樓廁所外之層架上,並前往1樓就寢 ,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持續悶燒,被告於睡夢中察覺2樓 失火,遂至2樓廁所內盛水滅火,然並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 ,即隨到場之消防員就醫,後因菸蒂並未完全熄滅,火勢隨 後蔓延至上址其餘樓層及鄰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1.3樓樓梯 往夾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3樓夾層烤漆浪板屋 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 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 ,以高處較嚴重跡象,樓地板面棉被表面受燒碳化;北側木 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雜物堆受燒炭化;東側 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 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3時5 分許,經鄰居廖胤凱發覺被告住處2樓陽臺有灰白色濃煙冒 出及燒焦味,隨即通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 災。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 潢木作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及其他無收 據部分246,2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失火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 ,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1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 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被告所為失火燒毀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為25 3,800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潢木作 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此有鑫麗奇工程行 估價單、水電設備估價單、恒信電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裝潢 木作拆除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 號卷第7-13頁),其中木作裝潢、冷氣、水電設備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清運費 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空調、水電】之耐用年數分別為 5年、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於 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居住40餘年,家具已使用約2、30年 ,冷氣係107年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迄本件失火發 生時即112年4月29日,上述冷氣等物品均已逾前揭規定之耐 用年限,故關於折舊部分,均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080 元〈計算式:(110,400+60,400+50,000)×0.1=22,080〉,加 計不用折舊之清運工資3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080元(計算式:22,080+33,000=55,08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5,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 為,致受有上述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原告就上述㈢以外之損 害金額246,2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資證明 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財物損害,且客觀上無從逐 一完整列舉並提供相關財損憑證,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 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遭毀損 之窗戶、大門及寢具等雜物均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問題, 不能全由被告負擔修繕或更新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6萬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應為115,080元 (55,080+60,000=115,0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74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孔令皓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 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配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擔任布品配送 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竟假借 原告表現不佳、上班玩手機遭人錄影檢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被告偽造解雇理由,欠缺實質工作規則依據與實體證據, 其解雇應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下列款項: (一)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之工資98元:   因原告無員工證可供識別,上班時需在入口處等待主管前來   才可進入,原告並未遲到,被告竟以遲到合計50分鐘為扣薪   。又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19元〔(計算式:2萬8500元/30 日)/8小時=119元)〕,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計算式: 119元/60分鐘=1.98元),被告不當扣減50分鐘之薪資共98 元(計算式:1.98元x50分鐘=98元),此部分應返還。 (二)加班費449元:   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間,共加班合計170分鐘 ,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加 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9元。 (三)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9453元:   因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 之薪資1萬945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8500元/30日x19日 =1萬805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萬8597元(計算式:98元+449元+1萬805 0元=1萬85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台大醫院東 址被服室,擔任被服配送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4時,上班時間可緩衝5分鐘,加班達30分鐘起始計算加 班費。惟原告有上班違反工作規定滑手機、下班時間未完成 指定工作逕自下班,除未向主管回報工作未完成外,亦未將 使用的臺車歸位而留置在醫院走道上阻礙通行,且到職第2 天即遲到、第3天即請事假,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提供事、病 假證明等情事,經原告主管於111年3月17日約談並請原告改 善未果後,又於同年4月11日再次約談,並告知原告列不適 任人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又原告主張遭錯扣遲到費用98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因原告本應排除可能影響上班時間之狀況。此外,依工作規 則之約定,需加班達30分鐘始計算加班費,故原告僅能請求 3月14日加班46分鐘之加班費122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共遲到 133分鐘,即使給予原告每日緩衝5分鐘時間,原告仍有遲到 計127分,應予扣薪250元(計算式:28500/30/8/60×127=2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扣薪119元,故 原告主張應屬無理。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 共請病假3日,因原告經被告要求後仍未提供診斷證明,原 應依事假扣薪2850元辦理,惟被告會計誤依病假僅扣薪1425 元,則加計前述原告遲到被告未扣薪之131元,及扣除被告 漏計之原告111年3月14日共加班46分之加班費122元,原告 尚應退還被告薪資1434元(計算式:事假未扣薪1425元+遲 到未扣薪131元-加班費122元=1434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原告於111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品配送員,    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 (二)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1年4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經分派至台大醫院擔任被服配送員,負 責衣物、棉被等布品的配送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 大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醫院內往來人員眾多,且多有年長 或體衰之人,而原告工作內容是穿梭於醫院配送布品,其工 作性質,除需有較高的配合度,以期於正確的時間將布品配 送至需用的單位外,亦應有足夠之安全意識,以防配送過程 因碰撞而發生意外。  3.原告雖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不適任情形,然對於其主管蔡孟哲 曾於111年3月17日約談原告,促其改善工作情形,雙方並簽 立人員面談記錄表(下稱3月17日面談表)等情均不爭執。 而該3月17日面談表記載面談原因為「1.新進人員工作積極 度不足。2新進人員工作時滑手機。3新進人員工做配合度不 足。」;所載改善建議為「1.工作應積極詢問,了解現況, 並主動參與配送工作。2.嚴禁工作時間滑手機。3.上班時間 內,全力配合指導人員」,其上並有原告及蔡孟哲之簽名( 本院卷第53頁),而蔡孟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由舊員 工教導新進員工,當時是有兩三個人教導原告,取決於配送 路線,員工指出原告在配送過程中滑手機、未依規定配送, 例如在什麼時間應該到哪裡配送,下班時間到了,沒有把工 作告一段落,亦即沒有將配送布品的鐵車放回被服室外面, 而是放在醫院走道,未將鐵車歸位,醫院會用鐵車沒有放置 定位會影響病患通路、逃生路線等來投訴。3月17日面談表 所載3點面談原因是其他員工回饋給我的狀況。原告知道改 善建議內容,因為原告有看過並簽名,且訪談過程中我有向 他提到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名主管張維育亦到庭 證稱:我與蔡孟哲都是主管,當時因蔡孟哲還有同時管理其 他醫院,他不在臺大醫院期間是由我管理。有二名資深員工 向我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例如原告學習態度差,且因 工作時除非緊急狀況,否則是不能使用手機,原告並沒有向 資深員工學習,自顧自滑手機。我有與原告談過,原告稱其 不適合原有配送路線,經更換配送路線,原告又表示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在工作上確實有較消 極、隨便、配合度低落之情形,未能符合工作基本要求,其 主管為此進行訪談並要求改善。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與主 管面談後,猶未改善工作態度,被告遂於同年4月11日終止 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蔡孟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 ,並有其制作之111年4月11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下稱4月11日面談表)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而原告雖提出 其與另名同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對話內容 為原告詢問該同事有無向公司反應原告的事,該同事回覆「 沒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與有無其他員工向被 告反映或原告是否適任無涉。此外,原告指稱證人蔡孟哲、 張維育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然蔡孟哲、張維育均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信評性,二人為原告之主管,雙方並無糾葛,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無明顯矛盾 不符之處,並與上開書證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4.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業經主管蔡孟哲及張維育多 次勸諭改善,堪信被告已盡相當監督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責 ,然原告猶未配合服從管理,是以被告輔導作為並無法收實 效,顯見原告於經被告督促後已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則按 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觀之,本件無從 期待被告採取其他改善手段以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於111年4月 1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98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無員工證可供警衛識別,需等待主管至入口處 與警衛核對身分始可進入醫院,因而耽誤打卡時間,遭被告 扣遲到費98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稱:不爭執原告未遲到而遭扣薪98元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被告嗣又改稱否認多扣遲到費98元(本院卷第 45頁),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得他造同意,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蔡孟哲亦就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可資識別身分之物使 其可自行進入工作場域,而需在醫院入口處等待主管接入等 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未能證明自認之事實 與證據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原告遭錯扣遲到費98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98元,自屬有據 。 (三)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353元有理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無理 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 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有延遲下班 情形,主張各日加班時間如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欄所 示,加班時間共170分鐘等語,並提出其打卡資料為證。而 被告不爭執上開打卡資料之真正,自可採為本件加班時間認 定之依據。惟查,打卡資料所示加班情形如附表「打卡資料 所示下班時間」欄所示,合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日間之加班時間合計應為134分鐘。致原告所主張111年 3月31日及4月1日之加班情形,核與打卡資料所示不相符, 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延長工時超 過30分鐘者始視為加班,未滿30分鐘者不計算加班費等語。 並提出工作規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該 工作規則截圖之真正(本院卷第78頁),則該工作規則之內 容是否經兩造合意所約定,已非無疑,況其所載加班費計算 方式,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 乙節不爭執,兩造並均以每分鐘1.98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得主 張之加班費(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 算方式應屬可採。另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情形均屬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原告請求應按平日工資另加給3分之 1之薪資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353元(計 算式:1.98元x134分鐘x1.3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 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 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自屬無據。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因原告上班遲到應扣薪,漏未扣除之薪水131元部 分原告應返還。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8日連續3天病假,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故應以事假處理,需再扣薪1425元 。經扣除被告漏未給付之加班費122元後,被告得另向原告 請求1434元(計算式:1425元+131元-122元=1434元),故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未能準時打卡,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經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漏未扣 除之薪水131元,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111年4月6日至8日 之請假事由為事假,並稱已提供病假證明予被告,是被告遺 失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載該期間請假事由為病假( 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11年4月11日解雇原告並與其結算 該月份薪資時,亦是依病假扣薪之規定核算,有其提出之薪 資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可信原告該期間之病假符 合規定,則被告於原告離職逾2年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稱 原告未提出病假證明,應再扣薪1425元云云,實不足採,不 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元(計算式:錯扣遲到費98元+ 加班費353元=45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 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早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兩造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算,即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日期:民國)      編號 日 期 (111年) 原告主張加班時間 打卡資料所示下班時間 加班時間 1 3月14日 46分鐘 16:46 46分鐘 2 3月15日 6分鐘 16:06 6分鐘 3 3月17日 7分鐘 16:07 7分鐘 4 3月21日 10分鐘 16:10 10分鐘 5 3月22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6 3月23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7 3月25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8 3月28日 19分鐘 16:19 19分鐘 9 3月30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10 3月31日 20分鐘 16:00 0分鐘 11 4月1日 16分鐘 16:00 0分鐘 合計 170分鐘 134分鐘

2024-12-27

TPDV-113-勞小-71-20241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 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 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 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 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 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 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 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 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 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 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 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 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 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 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 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 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 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 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 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 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 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 ,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 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 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 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 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 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 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 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 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 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 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 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 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 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 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 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 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 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 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 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 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 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 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 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 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 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 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 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 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 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 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 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 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 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 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 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 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 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 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 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 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 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 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 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 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 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 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 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 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 ,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 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 ,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 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 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 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 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 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 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 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 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 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 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 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 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 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 、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 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 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 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 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 ,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 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 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 ,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 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 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 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 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 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 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 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 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 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 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 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 ,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 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 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 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 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 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 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 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 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 ,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 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 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 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 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 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 ,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 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 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 …」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 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 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 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 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 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 。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 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 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 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 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 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 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 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 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 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 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 。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 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 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 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 ,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 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 ,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 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 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 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 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 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 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 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 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 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 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 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 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 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 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 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 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 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 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 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 ,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 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 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 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 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 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 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 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 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 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 ,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 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 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 ,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 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 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 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 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 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 ,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 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 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 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 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 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 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 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 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 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 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 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 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 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 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 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 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 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 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 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 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 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 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 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 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 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 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 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 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 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 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 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 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 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 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 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 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 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 ,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易-571-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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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 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 (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 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 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 ;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 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 「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 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 ;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 ;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 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 。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 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 」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 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 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 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 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 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 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 ,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 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 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 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 ,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 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 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 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 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 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 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 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 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 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 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 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 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 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 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 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 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 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 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 其類似程度高。 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 ;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 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 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 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 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 、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 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 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 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 ,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 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 ,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 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 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 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 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 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 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 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 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 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 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 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 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

2024-12-26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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