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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左轉」。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亦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側性髖部挫傷」,更正為「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德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黃婉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KU-227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順街8巷5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左轉,亦未 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黃婉瑜機車 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德怡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 折、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嗣黃婉瑜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脛骨上 端骨折」更正為「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蘇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猶未謹慎駕車,過失導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李偉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23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尊賢街230巷,適有行 人蘇惠美沿尊賢街230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其腿 部突遭李偉程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偉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3-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 給付郭智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42頁、 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當時我收到兵單要去當兵,而且 小孩剛出生,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所以當時無法工作按月 履行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郭智紘。如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願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將原來調解筆錄剩餘之6期給付完畢 ,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交易第13頁),審酌其未循 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 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 111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測定地點:中正東路、坪頂路)、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 34分許、詢問地點:淡水交通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 0頁至第31頁、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 分期賠償合計12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1萬元)後,迄今僅給付6期款項即6萬元,即未再 履行調解內容,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 度、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 112年12月21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迄今已給付5期,尚餘1期未付等情, 有113年9月20日、11月13日、1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考(本審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原審判決對此 攸關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 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前行,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行為時尚無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調解後並未按期履行,然此係 因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因,而一時未能履行所致,及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起持續賠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 迄今(含於原審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11萬元);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73頁至第74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1萬元(於原審時給付合計6萬元 ,於原審判決後至今給付合計5萬元)迄今,深具悔意,且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本審卷第43頁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交簡上-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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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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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瑛玿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新臺幣(下同)1,302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柒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3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貳組、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柒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起同日12時3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汐科分公司),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事 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委任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犯嫌郭筱琪所竊取之物一覽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5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1,302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6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牙周適固齒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4-20241122-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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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 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 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 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靜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 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 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 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 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 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 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 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 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陳正仁(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HOANG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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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告訴人林瑞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蘇建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第1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湖路交岔路口前,停等交通 號誌燈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依適當之操 作方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左轉燈尚未轉亮時,即貿然往前行駛 ,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燈由林瑞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膝、右第一趾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建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左轉燈尚未轉亮,而鬆開離合器,致使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涉嫌操作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SLDM-113-審交簡-406-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 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婉瑜,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乙事未有共 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   被   告 陳德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合順街8巷5弄與大坑街口,欲左轉金德橋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 然左轉,適有黃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坑街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陳德怡所騎 乘之機車與黃婉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婉瑜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德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婉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確定沒車後,正要左轉時,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的機車左後方,雙方就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SLDM-113-審交簡-403-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政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松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 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 、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以上合計共價值107元)」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湯松妹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黑松FIN補充飲料(P 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喪偶、無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 已返還與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被 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年近8旬且罹患重聽,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湯松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而離去 ,嗣張守成見湯松妹未結帳上開商品而離去,即追出店外攔 下湯松妹,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張守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該超商監視器拍攝到其拿取前開商品,並表示要將該等商品拿回去供己食用,惟經本署檢察官以「為什麼沒有付錢」、「為何沒給店家貨款」質之,被告均以「答非所問」回應,然依證據清單編號2、3、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答非所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張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告訴人張守仁業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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